最高法院:合同约定审计但长期未出审计结论,法院裁判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学术   2024-10-19 17:21   河北  

点击上方 法官论坛”→ 点右上角...” → “设为星标 ★

作者:李西黔  来源: 訴与非诉

若需转载,请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

- 01 -
裁判要旨

至于高宗友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宗友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宗友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02 -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高宗友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山水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3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宗友申请再审称:(一)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书》《结算书接收证明》《移交对接说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也经发包人、监理单位、江苏山水公司确认。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所负责部分施工建设,施工内容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故有权取得工程款,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也未否定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其与江苏山水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分包、施工行为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江苏山水公司主张工程款,亦有权要求发包人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其施工标段及施工内容明确,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均可查明,并不依赖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审计结果。况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能否确定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应作为驳回其起诉的理由。审计也非江苏山水公司和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审计与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关系以及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和责任,亦属实体审理范畴,不应作为驳回其起诉的理由。(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近五年,审计久拖不决,发包人拖欠巨额工程款不支付。原审裁定关于其可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纵容对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又以工程造价无法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前后矛盾。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申请人江苏山水公司辩称:(一)其承包案涉道路绿化工程后,高宗友给其配属队伍供应苗木并进行养护,后偷盖项目公章起诉,意在让其沟通配属队伍进行调解。(二)其与高宗友未签订书面合同,高宗友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高宗友仅为苗木供应商而非实际施工人,原审对高宗友的主张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三)高宗友主张的施工标段、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不确定,其也不予认可。高宗友主张依照江苏山水公司与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宗友曾申请司法鉴定,但未提供合同和报价清单,以致无法进行鉴定。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高宗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未提交意见。

高宗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0841771.3元(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及逾期利息(其中以32797417.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4日起,以8044354.25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利息为4024498.44元);2.判令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江苏山水公司、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承担。

- 03 -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高宗友与江苏山水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高宗友主张施工的工程包含在江苏山水公司与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现发包方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与总承包方江苏山水公司尚未就合同约定工程最终审计完毕,高宗友主张的施工工程无法确定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高宗友可待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对发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高宗友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高宗友与江苏山水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高宗友提交的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和江苏山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4条载明,案涉“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水城大道绿化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第四、1条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时结算”;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结算书120天内确认工程审计结果,并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办理完毕”。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审计,亦无相关证据明确未完成审计的原因和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宗友的起诉,认为其可以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的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具体到本案,高宗友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江北水城度假区住建局在欠付江苏山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至于高宗友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价款是否成立,可在实体审理时通过委托鉴定查明或依照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原审法院虽对高宗友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但最终以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无法确定等为由驳回其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高宗友待工程审计完毕后再行主张可以较好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04 -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宗友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高宗友的再审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475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初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 05 -
案件来源

《高宗友、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再2号】》

- 06 -
最高院结算审计不一致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现行有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武陟县绿宇化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宇化电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公司)。


1996年8月26日,河南省武陟县化肥厂(以下简称武陟化肥厂)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下属单位高压阀门管件厂签订一份制造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费用346.3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化四建公司即按合同约定施工。1997年10月,双方组织了工程验收,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了生产。1997年10月17日,双方对工程如实核对增减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工程承包总价为351.30万元(含高压管道现场修改费5万元),扣除未完工程及武陟化肥厂提供的各种材料,加工费计104443元,工程总造价为340.8557万元。截止1998年12月12日,上述工程总造价减去武陟化肥厂已付工程款296.5053万元及其他应扣除费用,武陟化肥厂实际欠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522287.94元。双方对工期、质量、欠款均无异议。1998年5月8日,由绿宇化电公司(1998年6月登记注册并购买了武陟化肥厂包括本案承包工程在内的总资产95082092.45元,承担武陟化肥厂的债务)申请,武陟县审计局对中化四建公司承建的承包工程审计,审计定案的工程决算额为2733519.05元,审减金额为675037.95元,审计局并向绿宇化电下达了暂停拨付款通知书,绿宇化电以此为由拒付余下工程款。中化四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绿宇化电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522287.964元及利息。


二、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化四建公司与武陟化肥厂签订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投入了使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清单是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款总额及欠款数额的最后确定,绿宇化电公司应按此清单将下欠工程款偿付给中化四建公司。绿宇化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委托审计部门将工程制造部分一并套用工程安装预算定额所作的审计结论,中化四建公司不予认可,且审计部门也未将该审计结论送达中化四建公司,故绿宇化电公司以此为由拒付欠款不予支持。判决如下:绿宇化电公司欠中化四建公司工程款522287.94元,差旅费5000元及预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中化四建公司其他诉请。


绿宇化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工程属国家建设项目,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该工程应以审计机关定案的数额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数额。如中化四建公司不服审计结论,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判决处理错误。


中化四建公司答辩称:武陟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严重违反审计程序,其也未收到过审计结论,只能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作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及请示的问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武陟县审计局在作出关于本案工程决算的审计意见时并未充分听取中化四建公司意见,该公司对此审计意见又不予认可,本案工程虽系国家建设项目,但以此审计意见认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损害国家利益缺乏依据,故武陟县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已生效和履行的合同内容。中化四建公司依据本案合同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向绿宇化电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研究认为:本案制造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故倾向于同意合议庭意见,应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按双方当事人约定处理。但鉴于在建设安装合同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结算确认价款与审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而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及处理,在审计结果与当事人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受理的合同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应如何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涉及两个法律的协调问题,故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与审计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此类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通常,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达成的,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受合同的约束,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市场经济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依法律;法律无规定的,依法律的原则或习惯。因此,要充分认识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重要意义。除了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外,当事人和法院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

  

依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及处理(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目的是监督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但这种监督只是对建设单位的单方监督,不是对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所签合同的监督,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内容和效力。质言之,审计部门的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能干预民事行为。通过审计,若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行为,审计部门即可对建设单位进行行政处理,如果发现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构成犯罪的可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不构成犯罪的,可通过检察院(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起诉的途径解决。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只是其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而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只有在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无效、合同约定不明等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考虑以审计结论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 07 -
地方性法规中能否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2017年6月5日《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国建筑业协会:你会2015年5月提出的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建议收悉。我们对有关审计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梳理,并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审查建议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审计署、国资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并赴地方进行了调研,听取了部分地方人大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建筑施工企业、律师、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我们已经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印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目前,有关地方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自行清理、纠正,我们将持续予以跟踪。”

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现为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一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 08 -
审计期限


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1年内未出具审计结论,可视为“长期未出具”。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九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上述规定对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应当在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但对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以及何时审计通知下达时间均未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浙江省审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自计划确定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项目建设情况。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审计的期限,浙江地方性法规对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限有九十日的要求,但前提是该投资项目已被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否则后面的时限均不成立。


全国性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竣工财务决算最长不得超过1年,虽然实务中,不同地区、不同项目的决算、审计存在差异,但在《审计法》等法律法规未规定审计期限的情况下,1年可作为审计期限的参考标准,该1年期限应以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算。



- 09 -
拖延审计能否鉴定

《黄厚忠、郴州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2、案涉工程造价如何确定

①关于采用政府审核价格还是鉴定价格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审计部门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郴投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后,至黄厚忠2017年提起本案诉讼,郴州市审计局始终未作出审计结论,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合同已经约定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贸然启动司法鉴定违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2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个别工程项目因非承包人原因,不能全部完成时,应按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合格工作内容据实结算),结算造价以郴州市政府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并根据省政府19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确定的结算数额为准。第25.3条约定根据审核确认的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书面确认的有关指令、通知、工程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签证等相关工程结算资料,采用清单计价法进行结算。第25.4条约定了工程结算计价依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算造价采用审计结论的前提一是审计部门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二是根据省政府192号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核。

关于审计方式的问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4条约定,……(3)本工程人工工资单价按湘建价[2009]396号文件市场工资单价执行,施工期间如人工工资、机械设备费用发生变化以及政府或其授权的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规定进行调整……。郴州市审计局出具的郴审报〔2018〕26号审计报告载明,由于两湖工程是BT项目,审计依据2012年12月4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城区政府投资BT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有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的规定,按施工同期最低人工工资标准计取。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取比按市场工资标准少597.55万元,施工单位对此持不同意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由合同约定的BT项目转为了普通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报告以对BT项目的相关规定计取最低人工工资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认定审计报告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计,且审计结果已不予调整,如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将违反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审计期限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1亿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收到发包人交付的全部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根据原审查明,2014年7月,联合体公司向郴投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2014年1月7日,郴投公司向郴州市审计局出具《关于郴州市苏仙湖、王仙湖项目竣工结算报送审计的函》,请求郴州市审计局进行审计。2018年2月2日,郴州市审计局出具郴审报〔2018〕26号审计报告。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在联合体公司于2014年7月向郴投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起,超三年多未作出审计结论,至本案黄厚忠起诉时仍未作出,有违上述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的相关规定。

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是审计依据还是审计期限,郴审报〔2018〕26号审计报告均非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作出,原审未将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黄厚忠的申请,依法委托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给鉴定机构的送鉴资料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鉴定报告形成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审,造价鉴定机构也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予以了回复及修正,原审法院又组织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原审采信造价鉴定报告,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主张造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失真,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郴投公司进而主张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②关于采用鉴定报告哪种意见的问题。对鉴定机构出具的两种造价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应采信鉴定推定价结算,黄厚忠主张应采用三证价结算。该项争议主要在于无信息价主材造价如何计取。《施工合同》第25.4条约定,……(5)材料价差: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同期《郴州建设工程造价》,遇材料市场与信息价之间波动较大以及建设造价上材料缺项时,由承包人报价至发包人,并由发包人及时组织监理等相关单位审核签章后作为最终的计价依据进入结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审认为无信息价材料的计价依据须满足发包人和监理双方签章的条件,并无不当。黄厚忠虽然提交了《关于对苏仙湖工程部分材料价格核实确定的报告》(2011、2013年,共24页)和2017年1月9日的《关于“两湖”工程苗木单价及其他材料价格报告》,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材料均没有得到建设方盖章确认,原审不采信以此为据的三证价,并无不当。黄厚忠主张报价单已按程序报批、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必须盖章确认、郴投公司已经认可该三证价,与合同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郴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造价应采信《修正稿》中的2.09亿元版本,但该《修正稿》并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且原审中,造价鉴定机构已经明确否认该《修正稿》的效力,原审未将《修正稿》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郴投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10 -
各地法院关于审计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观点

01、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该如何理解和把握?
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未按约报请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以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计或者出具审计报告或结论,或者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明显不当的,承包人有权对未经审计以及缺少审计结论的工程价款或审计结论错误的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年1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23〕30号)(2023年5月10日审判委员会总第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

02、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对工程款的审核、审计,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03、在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一年内未提交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的,或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评审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05、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

06、双方合同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在当事人起诉时尚未审计的,能否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答: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为结算依据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因发包人原因未进行审计或者发包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配合审计义务,导致未能审计或者未能完成审计的,承包人可以起诉通过工程造价鉴定进行工程款结算。

五、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湘高法【2022】102号)

07、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以审计、财政评审结论不真实、客观要求重新鉴定如何处理?审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审计或拖延审计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约定处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不真实、客观,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对争议事实做出认定。
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在约定期限及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就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申请司法审计鉴定的,应予准许。





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

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在审计意见未作出的情形下又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的,如何确定工程造价?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在审计意见未作出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又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来确定工程造价,或一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另一方予以追认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关于工程造价确定方式的约定,但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结算行为无效的除外。

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当事人主张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错误或者存在漏项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存在漏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就漏项部分出具补充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漏项部分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当事人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意见存在错误为由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进行核查。审计单位经核查认为审计意见确有错误,并重新出具审计意见或者出具补充审计意见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10、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是国家审计机关对合同预算、结算结果等内容所实施的行政监督行为,不能当然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主张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明确约定,否则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以业主审计为准”等内容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11、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第三方审核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方又以该审核系单方委托或审核结果有误为由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第三方审核是由除国家审计机关以外的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因审核具有结算的功能,对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影响重大,故应由合同各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否则一方可要求重新审核。实践中,如果合同一方单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但是另一方有以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选定:明确表示同意;积极提供审核所需相关资料,配合第三方审核;在审核报告上签字认可。第三方作出的审核报告系合同各方结算的证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的情况对审核报告进行审查。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1]109号)

12、审计机关已经进行审计的,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否准许?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有关合同结算约定的效力。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准许,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除外。





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年11月4日发布)

13、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故意迟延提交审计或妨碍审计条件成就,以及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无正当理由超出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三个月,仍未作出审计结论、评审意见的,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当准许。

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委会纪要〔2018〕3号)

14、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十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

15、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能否作为合同结算依据?
答: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入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付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明确部分项目已经超出政府投资项目,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施工内容的,承包入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十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

16、当事人约定以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条件无法成就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十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8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17、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价款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十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3年12月23日发布)

18、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

-End -

  点击阅读相关文章  

👉【最新】我国现行有效法律大全(302件:目录+全文)
👉 最高院印发一个重要的司法文件:法官判案必须参考入库案例!2024年5月8日起施行!  

声明|文中图片、视频转自原文或网络,如有版权争议,请联系编辑删除。
编辑法官论坛:JudgesForum(微信号)

-End -

更多值得您关注的法律自媒体公众号

↓↓↓等待您的品鉴↓↓↓

推荐关注公众号


法官论谈
实用的法律平台,海量的法律资料。为您推送分享:法治资讯、法律规范、审判实务、司法案例、学者文章;帮您明理释法:讲事理、讲情理、讲道理、讲法理、讲真理、讲伦理、讲天理、讲公理。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