刀非也:二审改变罪名后,能否依法增加判处附加刑?

学术   2024-10-14 22:28   河北  

在犯罪事实不变的情况下,二审改变罪名后,能否依法增加判处附加刑?这是一个有关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法律应用问题,实践中偶有遇见却不乏争议,有探讨的空间和价值。

适例如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时与执法交通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行为,尚不足以评价为“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但是,对被告人能否判处罚金刑,存在较大争议。

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据此,犯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就前述适例而言,根据刑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将原判袭警罪改判为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的同时,应并处罚金。

但是,在原判没有判处附加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适当减少主刑而增加判处附加刑罚金,是否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

对此问题,在刀非君看来,答案是肯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即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规定,而针对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具体适用,刑诉法解释第401条作了进一步明确,即“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七)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针对适例所涉问题,可以依照前述第(七)项的规定处理。同时需要说明是,该项规定中的“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既可能是原判定罪的法律适用错误所导致,也可能是量刑的法律适用错误所导致。如此,针对适例而言,由于一审法院对行为人定罪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由于一审法院判处的袭警罪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二审改判危险驾驶罪后,尽管对主刑作了适当下调,但也不得增加判处罚金刑。

纵观刑诉法解释第40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在解释上诉不加刑原则时,采用了“实质不利”的标准。在理解和适用第(七)项时,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第一,原判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的情况下,二审无论是否改变罪名,都不得改判比原判更重的刑罚,或者直接增加原判未判处的附加刑。上诉不加刑,既不得加重主刑,也不得增加原判没有的附加刑刑种,禁止对上诉人实质不利的改判。

第二,原判刑罚不当,在原判已经判处的刑种范围内,可以适当调整主刑与附加刑。比如,一审认定被告人构成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审改判被告人构成数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考虑到主刑由徒刑五年减为三年六个月,二审给予了较大幅度的减轻,罚金由五万增加至六万,适当提高罚金刑,综合考虑主刑与附加刑的情况,并未对被告人产生实质不利,应当允许。但是,不允许二审将主刑作稍微减轻而附加刑大幅加重,对被告人实质明显不利的调整。

第三,原判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二审在对被告人不产生实质不利情况下的维持或改判,并不必然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一方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限于“确有错误”的情形,而二审坚持上诉不加刑本身即是对法律规定的遵从,不能轻易被认定为“确有错误”。另一方面,坚持上诉不加刑的裁判结果,虽会导致刑罚不当,但如果并未造成刑罚畸轻,则基于裁判稳定性考虑,也不宜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然,如果坚持上诉不加刑的情况下,导致原判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基于以上考虑,针对前文适例,原判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未附加罚金刑的情况下,二审改判危险驾驶罪,尽管刑法规定有并处罚金,并适当减轻了主刑,但也不得增加判处罚金。而且,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也不得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重被告人刑罚,因为并未导致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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