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对法定代表人制度作出了较大改动,为实务中常见的公司不配合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如何通过诉讼方式维权,提供了法律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了人民法院案例库,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并做出裁判,以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因此,本文尝试梳理和分析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相关案例,就诉讼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供读者参考,希望有所裨益。
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律关系
对公司内部而言,法定代表人基于公司的授权取得代表权,与公司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对公司外部而言,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执行机关之一,基于公司自由意志决议或决定后申请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也具有公示效力,相对方也对此有信赖利益。委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以解除委托关系,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
二、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与变更
1.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公司作为拟制法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组织和运行的基本原则是内部自治。公司登记,本身既是公司基于自身意思,表示于外,进行申请登记、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办理、管理的公权力运行的行政行为。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且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必要登记事项,应在在营业执照中体现,并且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当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维护交易秩序和相关主体的利益。
2.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是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公司出于经营和人事的考虑主动要求变更,第二种是法定代表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要求进行变更。
在第一种情形下,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决议或决定的方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完成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变更登记事项。因旧《公司法》对变更登记申请书应当由变更前法定代表人签署,还是由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签署未做明确规定,导致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的情况下,公司主动变更法定代表人存在一定障碍。新《公司法》第35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因此,公司单方主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制度障碍和现实障碍将大大减少了。
在第二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因为种种原因不愿再担任,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变更登记,以便“脱身”。正常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出辞任的请求,公司配合办理变更即可。但是,现实情况中,当法定代表人产生辞任和要求变更登记的需求的时候,通常是因为法定代表人作为员工需要离职,或公司已经出现内部治理紊乱、外部风险爆发的情况,甚至已经因为公司涉诉被强制执行,导致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不利影响,合法权益因此受损。
虽然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但因为法定代表人的离职可能会导致其与公司关系的僵化,或是公司本身已经不能良好运营,法定代表人难以通过协商沟通的方式要求公司根据章程规定的方式完成变更登记,因此法律实务当中,采取诉讼的方式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成为一种比较常见的公司类纠纷。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法定代表人的选定、登记、变更,原则上来说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国家公权力应当对公司自治权保持尊重。但当公司的运营状况不佳,法定代表人承受潜在或已经显露的法律风险,公司却拒绝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合理要求,不按照章程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公司也找不到愿意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继任者,则事实上就需要法定代表人继续顶着法律风险勉强留任。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必然没有积极履职、尽职的意愿,这种关系状况对法定代表人本人、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均不利。此时,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下,审判机关应当、且在实务当中也实际认可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具备可诉性,允许法定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方案设计
法定代表人提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经过笔者查阅相关案例,对此类诉讼涉及到的要点进行了梳理总结,读者可以参考如下诉讼方案,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设计个案的维权的诉讼方案。
1.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该案由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规定的第三级案由,具体为: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6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2.管辖
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7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22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3.原告
现任法定代表人。
4.被告
公司,一般不涉及公司的股东。部分案件中,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8-2-264-002号案件,因为涉及到股东形式上无决议,但是存在实质上的决议,如通知、干部任免决定、诉讼中的陈述等,原告也可以将股东(尤其是法人股东)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法院查明公司股东决议的相关事实。
5.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包括两项,第一是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变更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第二是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即公司)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案由一般是按照非财产案件计收案件受理费用,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6.事实和理由
原告应当简介公司的基本情况,并重点陈述自身的任职情况,经营管理权情况,是否辞任,是否有公司解除自身职务的决议等,以让法官足以认定原告与公司并无实际利益关联,公司已经具备了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其他职务的决议等。
7.证据
原告的举证应当围绕诉讼请求展开,并且与《民事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对应,重点是证明原告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关联、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不持有公司股权,不持有公司证件、印章情况,法定代表人系接受实际控制人指示处理公司事务,公司债务与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之间不存在关联,法定代表人曾多次要求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如果具备公司根据章程做出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实质上的决议,则更是对原告非常有利的证据。
8.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于基于委托法律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纠纷,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当事人维权不受时间限制。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的裁判要点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审查重点为,要求辞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公司具备经营上的实质利益关联关系,如果确实不具备利益关系,则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一个是重点审查公司该法定代表人是否辞职或被决议免职,公司是否做出变更决议,同时还要考虑到该法定代表人的去留是否影响到交易秩序和信赖利益。以上两种审查重点之间是“或”的关系,并非“且”的关系。
下面笔者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三个典型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上述要点予以展开。
1.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8-02-264-001号)
该案中司机张某被公司实际控制人借名,是典型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具备公司控制能力、也无公司经营管理职权,张某诉请公司变更其登记信息,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该案裁判要旨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变更登记诉讼。
2.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8-2-264-002号)
该案中被公司决议免除职务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主张双方委托关系已经终止,但公司怠于履行变更义务,法定代表人依法可以请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公司的股东均为法人,两个股东分别以干部任命决定及《免职通知书》、诉讼中自认等方式实质上形成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最终法院认为已经具备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基础,于是支持了韦某某的诉请。该案裁判要旨为:公司决议免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时,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影响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的权利。
3.盛某诉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8-2-264-001号)
该案中法定代表人盛某本身持股、并且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生效法律文书认为,在盛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冒名登记,公司也未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决议,盛某仅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其自身承担失信、限高等法律责任,就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对交易秩序不利,法院未予支持。该案的裁判要旨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无法代替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故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法定代表人工商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亦是基于对公示的法定代表人的信任而建立交易,现该法定代表人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变更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综上,可以看出相关案件的裁判标准均是与这类案件可诉性分析中提及的公司自治原则、司法干预必要性、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密切相关的。法定代表人想要法院支持其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则应当围绕自身与公司没有实质利益关系、公司已经辞退自身或者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决议等事项进行举证,否则便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六、结语
在新《公司法》已经正式施行、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逐渐得到司法实务界重视的情况下,希望本文对遇到相关问题的当事人或律师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并欢迎读者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路佳伟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金融业务部主任
张策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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