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研习社 | 系列文章之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义务

文摘   2024-06-07 17:17   天津  
#编者按#
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共15章266条,新增和实质修改110余条,是2005年全面修订后的又一次全面修订。新《公司法》不仅充分吸收了现行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也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还不乏许多直击实践难点和痛点的理论创新和立法进步。
值此张盈律师事务所成立30周年之际,事务所专门成立了“新公司法研习社”,通过多个维度,结合律师实际代理案件对新《公司法》的修法重点、亮点及理解适用进行全面研习、解读并形成系列理论成果定期在事务所微信公众号上推出,以期通过理论指导实践,更好的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权人即股东基于委托或者信托关系,将公司交由他人管理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忠实、勤勉履职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与效益。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在法律层面要求经营管理人员忠实、勤勉。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确立了忠实、勤勉义务,但对两项义务仅作原则性规定,并未明确其内涵。司法判决中,法院常常对忠实勤勉义务的内涵加以说明[1],用以评论管理人员是否构成对忠实、勤勉义务的违反。新《公司法》第179条至185条对忠实、勤勉义务加以规定,较之于旧《公司法》,不仅明确了义务内涵,且增加了义务主体,同时对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较大篇幅的修订。

一、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涵

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的规定,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根据前述界定,忠实义务本质是一种消极义务,在于避免个人利益和公司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勤勉义务本质是一种积极义务,在于界定履职过程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受托实际经营公司的人员、监事作为监管制约董事、高级管理的人员,理应在忠实、勤勉义务要求的范围内。高级管理人员,并非单一职务,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第180条第3款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该条将忠实、勤勉义务的适用主体穿透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笔者认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上是公司的所有权主体,而忠实、勤勉义务的立法本意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二分的情况下,对委托经营者及监管者附加的义务,以避免其不当履职行为造成公司及所有者损害。故本新增条款的本意不在于“股东、控制人”身份,而在于“实际执行公司事务”这一行为,但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实际执行”的认定标准,有待实践中进一步厘清。

三、忠实、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一)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具体列举、兜底条款

新、旧《公司法》均是以具体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范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

上述对比可见,总体上,新《公司法》增加“监事”作为忠实义务的责任主体,同时保留旧《公司法》的部分条款,但对于违规担保、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三项存在较大篇幅修改:

1.删除了董监高借贷公司资金及违规担保条款

笔者认为,该款删除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该条款本就并非绝对禁止行为,即并不禁止董监高在通过公司相关决议后借贷公司资金或为他人提供担保;另一方面,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已规定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人员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无需在忠实义务条款重复规定。

2.修改董监高关联交易条款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关联交易行为加以规制,较之旧《公司法》,首先,在限制主体上,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单一限制主体,扩大至董监高及其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的关联人,都囊括在了关联交易的限制范围内。笔者认为,“有关联关系”属于扩张性规定,最大可能的规避了公司董监高通过各类途径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空间。其次,在流程上,对于关联交易行为,增设了在交易前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程序以加强信息披露。最后,在决策权限上,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下放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股东会召集难的困境,具体决策权限由公司章程确定,若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则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宜提交股东会审议。

3.修改董监高同业竞争条款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对公司董监高同业竞争行为加以规制,较之旧《公司法》,首先,同业竞争范围上,维系了旧《公司法》禁止的范围,既禁止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也禁止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新《公司法》对于前者的限制力有所减弱,在履行了报告、决策流程或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董监高的同业竞争行为不再限制。其次,在流程上,同样增设在交易前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程序。最后,在决策权限上,亦由股东会、股东大会下放至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表决机制与关联交易条款相同。

(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概念性,无列举

较之旧《公司法》仅原则规定公司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新《公司法》进一步规范了勤勉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勤勉义务仅能概括性界定,无法具体列举何为尽到了勤勉义务,勤勉义务适用于不同的情景,并无具体的定式,勤勉义务应是尽到一个普通且专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的合理注意。正因如此,新《公司法》虽明确了勤勉义务的内涵,但仍为该义务的适用保留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四、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归入权、赔偿损失、返还财产

对于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新《公司法》沿袭旧《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有权对违反忠实义务的所得行使归入权,归入公司所有。但笔者认为,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类型多样化,公司行使归入权不能够完全涵盖损害类型。如对于侵占、挪用公司财产,责任类型应当是返还财产,对于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赔偿公司损失的判决。[2]

较之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范围有所扩大,对于董监高控制的企业、其近亲属及所控制的企业、其关联人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无权向董监高之外的主体行使归入权,且交易行为主体并非董监高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提出权利主张?对此,新《公司法》并未进行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赔偿损失

公司董监高违反勤勉义务,属于执行职务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第188条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696号。  

[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2013)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  


作者简介

李硕律师

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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