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亮:浅谈破产重整期间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实务处理

文摘   2024-11-29 17:44   天津  

张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民复合业务部主任  程亮律师



当前,在处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有较多事项涉及到破产企业的原股东出资人,但因为破产程序中大多为资不抵债,破产清算程序基本无法清偿全部债权,就不再存在出资人权益调整问题,故出资人权益调整主要集中在破产重整期间。我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列入破产财产,但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依然会考虑到企业的历史背景、经营情况、原股东出资人对企业的贡献及后续经营可能产生的贡献等综合因素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

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原则,以及出资人是否能决定其出资权益调整的幅度,可能是所有破产重整企业出资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但由于出资人权益调整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如何调整,需要在个案处理过程中,由战略投资人、原出资人、破产企业管理人等多单位共同探索寻求最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最终使破产重整企业能够顺利重组盘活。当然,上述情况是在各方基于能够协商探讨的前提下进行。实际情况在很多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出资人考虑自身利益不愿意过多的调整自身权益,但企业已经负债累累,无法正常经营,进入“僵尸状态”,出资人根本无法解决企业债务问题,也无法为破产企业重组后带来经营的可能性,此时,破产管理人极有可能考虑破产企业重组盘活、后续经营等综合因素后作出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若出资人表决组在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受理法院会综合考虑破产企业的实际状况,对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进行强裁。

案情简介

天津市某交易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共有四个股东,后由于经营问题导致企业陷入僵局,并出现拖欠多名职工多年的工资、经营场地的房屋租金、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情况。2015年之后公司就彻底停止经营,但直至2022年一直没有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权的外资股东已经长期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其余股东根本无法处理上述历史遗留问题,且欠薪职工长期以来一直进行劳动仲裁、信访等方式进行维权。

2022年初,公司迎来机遇,有两家战略投资方准备投资该公司,经多部门深度沟通,最终选择由战略投资方以破产重整方式进行投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盘活该公司。期间,两家战略投资方积极与欠薪职工协商,对职工工资债权进行合法收购,同样合法收购房屋租金等债权。随后,两家战略投资方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审理情况

笔者作为两家战略投资方的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提交了收购破产企业拖欠多名职工多年工资的材料及付款凭证,收购破产企业拖欠的房屋租金材料及付款凭证,且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相关破产费用及提供后续经营破产企业的经营计划方案来证明破产企业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企业符合破产重整条件依法受理。在重整期间,出资人权益组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针对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破产企业原四家股东中有两家明确表示同意,另外两家表示反对,反对观点主要认为破产企业资产确定的不合理,未确定商誉、行业资质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有失公允。故各方经过充分协商再次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仍然未表决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此时,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认为将出资人股东权益调整为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实是平衡了各方利益,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为零不存在实质损害。最终,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证据材料显示破产企业严重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债权人、支持重整计划草案的股东、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股东对审计结论均未提出异议,股东权益实际为零是客观事实。其次,破产企业经营停滞长达十年,原出资人无力激活企业营运价值,重整投资人除支付偿债资金外,尚需为企业经营持续投入,并承担不确定的商业风险且债权人组也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该企业重整盘活,进入正常经营,具有促进发展的现实意义,重整申请人作为战略投资人身份符合促进社会共益的正当目的。再次,审计报告并未将含有“交易所”字样企业名称进行价值审计,评估机构同样无法鉴定企业名称价值的结论,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表示不清楚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方法,故重整计划草案不存在因忽略无形资产价值可能会给股东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批准破产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

律师评析

本案为天津市破产重整案件的典型案例,并获评2023年度全国破产经典案例提名奖,对全国破产重整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本人作为该案战略投资方的代理人,全程参与了破产企业从“僵尸”状态到重组盘活的整个过程,具体包括战略投资方收购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债权、收购拖欠的国有企业房屋租金债权、以战略投资方名义申请破产重整至法院裁定批准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草案、裁定重组执行完毕、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整个过程。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根据上述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设立出资人组并进行表决。如何达到重整方、债权人、原出资人、破产企业均同意破产企业重整计划并顺利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使破产企业能够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重组完成后进行可持续发展,继续为社会创造经济效益,是在破产重整案件中最大的难题之一。在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原出资人会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来争取其利益。当然,有些情况是具备正当性、合理性的,但同样存在很多不正当、不合理的情形,导致在破产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后,出资人可能会因为没有争取到自身预期利益来投反对票阻止破产企业重组,以至于破产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如何解决,后续如何经营等情况往往被出资人忽略,对重整的战略投资方及其余债权人极不公平。本案中,原出资人共有四位股东,其中两家股东表示同意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另外两家股东不同意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其提出反对的三点理由中最主要认为破产企业资产确定的不合理,未确定商誉、行业资质等无形资产的价值,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有失公允。笔者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破产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破产企业无任何固定资产,资产已经确定为零。而且审计报告并未将含有“交易所”字样企业名称进行价值审计,评估机构同样无法鉴定企业名称的价值,更为重要的是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出资人自身也表示不清楚无形资产价值的确定方法。本案原出资人的股东权益为零是实际上客观存在的,出资人自身没有解决破产企业的债务的能力,更谈不上企业重组后进行后续经营的可能性,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对企业重组后经营更为有利,且重整方在前期已经解决了破产企业的历史遗留债务问题,提出的后续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由重整方进行企业重组对重整方、公司债权人更公平,持反对观点的原出资人提出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有失公允的情况根本不存在。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以及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笔者认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若在其他相应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上述规定的债权已获得全额清偿,仅因原出资人提出的没有事实依托的理由导致无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其他债权人极为不公平,故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合法、合理,公平公正。

综上,笔者提示,因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形态复杂,破产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存在法律盲点,需要跟管理人及其他参与破产程序的各方保持积极沟通,以期达到企业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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