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刑民复合业务部主任 程亮律师
上文笔者对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解与实务处理问题”、“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取证问题”进行论述分析,本文笔者对“同一案件委托人委托二家不同律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 “辩护人办理刑事案件其他疑难处理问题”继续进行论述分析:
一、同一案件委托人委托二家不同律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处理问题。
相信很多辩护人都会经历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出现委托人委托不同律所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情况,其实也能理解,在经济环境允许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希望能够请到更多的律师对于案情能够有更深刻的理解以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但在实际情况中,出现了很多没有达到委托人最初想达到的效果,原因在于每个律师均对于案件有独立的辩护思路及处理方式,而且认为自己的办案思路才最有利于案件进展,以至于再在与办案机关沟通案情或庭审时出现辩护思路不一致的情况。另一方面,不同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如二位辩护人思路不一致,容易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产生各种各样的情绪想法,不利于后续案件进展并达到最佳辩护效果。笔者对于出现此情况时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
1、二位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沟通问题。
一般来说,二位不认识的律师在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时,其内心总会有些抵触,故在交流案情时均是以保留态度进行。但笔者建议还是应充分考虑案件程序进展情况与另外一位辩护人进行案情简单交流,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完毕后通常会跟公诉人沟通案情并提交初步法律意见书,若二位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初步法律意见书大体思路一致并不影响案件后续办理,若不一致时容易导致公诉人无法判断辩护人要表达的法律意见目的是什么而拒绝采纳,丧失了一个与公诉人沟通案情的机会。
2、二位律师辩护思路出现不一致时如何处理问题。
笔者认为,出现委托人委托不同律所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二位律师辩护思路不一致时应一切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利益为前提。首先,庭审前,对于哪位律师担任主要辩护人职能要在处理个案中征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委托人的明确指示,不要引发个人情绪对个案坚持自己独特的办案方式,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续进行辩护没有积极作用。要知道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至庭审判决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对外能见到的也只有辩护律师,看守所的环境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感受,说度日如年也不夸张,所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知辩护人会见时其内心不仅仅是沟通案情,从情绪价值上也受到积极作用,若二位辩护人本身对于案件理解、处理均不一致的情况下坚持按照从自身的角度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负面作用。其次,庭审过程中,对于庭审程序的进程需要达成默契,相同的质证意见、辩护意见就不需要再重复了,对于一位辩护人的庭审发言需要补充的可以进行补充,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要产生补充的内容与先前发言的辩护人论点不一致或产生矛盾点,当然,如果先前发言的辩护人的观点本身就存在矛盾,此时,另外一位辩护人应进行补充并将辩护思路引导到主要辩护思路上。总之,辩护人的职责不是为了证明自己辩护的见解、办案思路及办案方式有多高明,一切辩护行为均应以能够最大限度的争取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
二、辩护人办理刑事案件其他疑难处理问题
1、对于具有普遍公知偶然引发案件处理的问题。
辩护律师要充分了解被告人触犯刑事案件的属性,比如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或者偶然事件引发的轻伤害案件,我国法律强调要在注重促进矛盾化解、促进刑事和解的基础上依法从宽处理。此时,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是办理个案尤为重要的环节。实际办理案件中,很多律师或者被告人认为已经给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法院就会认定被害人已经谅解被告人,实则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二者性质不能混为一谈,民事赔偿是被告人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不代表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原谅,且量刑的幅度也不相同。故这些都需要律师根据多年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对个案进行梳理后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提出建议。笔者曾经担任过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辩护人,案件事实很清楚,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排队买东西,发生口角继而动手,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讯问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被害人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人以故意伤害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公诉,期间,犯罪嫌疑人依法认罪认罚,但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书,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找到本人委托本人进行审判阶段辩护,本人查阅案卷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后给被告人出具辩护思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二级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一点没有争议,但本案性质属于邻里之间偶然发生的案件,具有公知普遍性,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具有关键性作用,否则,极有可能被判处实刑,被告人采纳了辩护人建议,在当天庭审前,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谅解并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最终,公诉人对于本案出现的新情况主动提出缓刑建议,法院也采纳了公诉人及辩护人的观点,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笔者认为,律师在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时,一定要充分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的国家政策及法律处理原则,积极去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理,争取到最合法、公正的判决。
2、审判阶段辩护人与审判员交流案情的必要性问题
进入审判阶段,意味着整个刑事案件进入到最后阶段,公诉人对本案已经出具了量刑建议。此时,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告人亲属都是最紧张、最期待的时刻,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也已经梳理清楚,接到起诉书后,需要进一步与审判员进行交流、讨论。
(1)刑事案件律师在办理的案件中,经常出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时被告人已经作过认罪认罚并在量刑具结书上签字的情况,此时,律师应结合全案案情、证据、法律规定与审判员进行沟通,目的是能否让法官采纳律师意见对被告人能进一步从宽处罚。而且事实上在实际过往的实际案例中,均出现过很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量刑具结书上签字后经过辩护人对案件的整理后与审判员交流案情最终被审判员采纳得到进一步从宽处罚的情况。
(2)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不应放弃任何能够为被告人争取到合法从宽处罚的可能性,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要盲目的提出观点或者矫情式提出,应按照案件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从合法、合理、合情角度综合提出辩护意见,否则会引起审判员的反感,认定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进行判决。例如在暴力犯罪案件中,辩护人经常会以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进行辩护,此种情况需注意,如被害人过往行为败坏恶劣或者个案中存在侮辱等其他故意激怒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案偶然发生的,可以根据案件情节向法院提出,如被告人进行刑事犯罪活动过程中,将偶然发现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伤害甚至死亡的,辩护人依然牵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观点进行辩护,此种辩护观点大概率会被审判员认为是被告人在逃避责任,最终不会采纳。
总之,在审判阶段,是被告人面临被刑事处罚的关键时刻,辩护律师应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进行积极沟通并确定辩护思路,保持与审判员进行沟通交流,以期能为被告人能争取到最合法、合理、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会出现很多不同情况,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应积极理解、面对不同时期出台的刑事案件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制定的政策必然有符合当时背景环境的需要,正确理解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并在个案处理中发挥作用是辩护人应去思考的问题。同时,也建议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不要轻易判断律师在刑事案件中起到的辩护作用,只要没达到“我认为”的标准就认为律师的辩护工作没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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