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法》解读(五十五)
文摘
2024-09-11 23:50
西藏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本条是关于预算法立法宗旨(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我国负责预算收入征收工作的有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和单位在征收预算收入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既不能多征,也不能少征。与原法仅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相比,本条新增了“不得多征、提前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和“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的规定。增加“不得多征、提前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内容,一是可以更加全面地体现依法征收的要求,不仅不能“少征”,也不能“多征”,在法律内容上更加完整;二是对我国预算收入征收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能够形成更加有力的法律约束,有利于制止实际工作中存在的为完成收入任务或者搞地区收入攀比而多征或者提前征收预算收入等违法行为。增加规定“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预算收入大部分都与经济活动有关,在相关法律法规对预算收入征收范围、计收依据既定情况下,应征预算收入数量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是随着经济发展状况而变化的。如果通过政府行政命令对预算收入设置考核指标、下达收入硬任务,难免出现脱离现实、违法乱征、甚至弄虚作假的现象,不仅损害公众利益、有碍于经济正常发展,而且有损于政府的公信力。这一新增内容有利于从源头上解决多征、提前征收甚至虚假征收预算收入的问题,同时也增强了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法征收的权力和责任。此前,各级政府下达刚性的收入任务,客观上带来预算执行“顺周期”问题,即经济下行时,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为了完成收入任务可能收“过头税”,造成经济“雪上加霜”;而经济过热时,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完成了收入任务后,容易搞“藏富于民”,该收不收,造成经济“热上加热”。这种做法既不利于依法治税,也影响政府“逆周期”调控政策效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相应的,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为预期性,严格依法征税,实际征收额由客观经济形势和征管实际决定,比年初预测可多可少。因此,依法征税而不是依任务征税,是实现预算管理制度重大改革、改善国家“逆周期”调控效果、提升国家法治水平和现代治理水平的必然要求。为落实新法关于预算收入组织原则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作出如下规定:一是加强税收征管。各级税收征管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及时足额组织税收收入,并建立与相关经济指标变化情况相衔接的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不收过头税。严格减免税管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超越权限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税款。加强执法监督,强化税收入库管理。二是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切实加强非税收入管理。继续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坚决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加快建立健全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和收益共享机制。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完善国家以所有者身份参与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制度,落实国有资本收益权。加强非税收入分类管理,完善非税收入征缴制度和监督体系,禁止通过违规调库、乱收费、乱罚款等手段虚增财政收入。三是全面规范税收优惠政策。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发展规划和区域政策都不得突破国家统一财税制度、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能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备案审查、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加强考核问责,严惩各类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