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雳:职工权益保护的公司法路径——以新公司法为中心的讨论

学术   社会   2025-01-21 08:02   北京  


编者按

 

为落实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科技部印发《关于推动学术期刊繁荣发展的意见》精神,顺应媒体融合发展趋势,积极适应移动化、智能化发展方向,《法律适用》推出网络优先出版等新型出版模式。目前,已于“中国知网”上线最新一期《法律适用》知网全部首发文章,并于微信公众平台同步推出,敬请关注!


 

郭 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声明:

本刊对所发表的文章享有专有出版权。一切形式的复印、节选、电子刊物选用等以及其它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复制,须事先征得本刊的书面许可。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法学论坛”栏目,第97-111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职工权益保护的公司法路径蕴含于公司治理结构当中,并与劳动法路径相互协同。新修订生效的公司法形成“立法目的-专门原则-相关条款”的职工保护制度设计,增加条款的强制性,调整职工与董事、高管、股东的关系,深化民主管理。同时,职工权益保护规定呈现散点状、公司参与者利益偏差未予弥合,则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遗憾。职工在公司中兼具人力资本生产者和人力资本投资者角色。为建构职工保护规则自我实施机制,应当更好运用强制性与任意性规则,引导公司参与者以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保护职工权益,具体举措包括更新披露规则、优化信贷政策、民主管理立法、推进职工持股等。

关键词

职工权益保护  企业民主管理  公司治理  新公司法






 

一、引言

长期以来,职工并非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受契约主义公司理论和伯利-米恩斯命题影响,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更多是在股东、管理层上着墨——股东是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人,公司法为股东提供普遍适用的基本模板并激励其最大化公司利益,管理层则是股东的受托人,公司法从制度上降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所带来的代理成本。相比之下,非管理层的职工与公司之间多是由固定合同相连结,超出了公司法范畴而由劳动法及契约法等调整。

劳动贯穿我国宪法并且发挥支撑作用,是彰显生计、民主、平等、光荣、效率之价值目标的手段。公司职工是劳动者的重要构成,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障。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颁布,自诞生时起就强调职工民主管理与权益保护。30多年来,公司法与劳动法等制度协同,成功开辟了中国特色的公司职工权益保障之路,彰显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优越性。在扎实推进共同富裕、劳动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环境、社会和公司治理(ESG)实践的背景下,“而立之年”的公司法与时俱进。2024年7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正式施行,其中多项新规保护职工权益,“丰富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时代性维度和国别性维度”。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要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完善企业职工参与管理的有效形式。一方面,《公司法》第20条已经明确公司经营应考虑包括职工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利益并承担社会责任,第17条更新增要求公司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中心的民主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其制度内部的融贯性仍有必要被认真检视,避免新增的职工权益保护立法目的条款在实践中流于形式。基于此,下文以新公司法中的职工权益保护规则为中心,探究修改亮点与积极意义,同时评析其制度缺憾,对企业职工角色分类探讨,尝试建构自我实施机制从而完善职工权益保护的公司法路径。



 

二、公司法中职工权益保护的制度样态

公司法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其中职工权益保护规则亦如此。公司法在立法目的、职工代表大会地位、职工董事监事等内容上都有所突破,进一步完善了职工权益的公司法保护体系。本部分拟从立法目的出发,探讨具体内容的理解和适用,厘清相关条文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为其后整体评估公司法对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效果、考察本次修法的缺憾和未来发展空间,打下基础。

(一)立法目的指引下职工权益保护的升维

1993年公司法即已在总则中申明公司须保护职工合法权益,2005年公司法修订又增加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条文,本次修法则在前两者基础上,将职工与公司、股东、债权人并列,列入公司法立法目的条款,保护其合法权益。立法目的条款是法律文本价值目标的集中体现,这意味着职工权益保护成为统领新公司法的一项宗旨,指引公司在实践中加以遵循与贯彻。立法目的条款也揭示了立法者就整部法律而言的总体倾向与主观意图,为总则部分中的原则性条款奠定了价值判断的基础,并为具体规则的解释和应用提供了权威性的参考依据。本文认为,以立法目的变更为逻辑起点,职工权益保护的公司法规范模式发生了“从间接到直接”的转变,公司法在强制性与任意性规则上之调整便是这一趋向的明显证据。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大多是从企业社会责任的原则性条款中衍生解释出对职工权益保护具体规则的适用。诚然,公司法一直规定“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但在过去这一规定更多是对劳动法的重申,于公司法体系中长期体现为宣示性条款,当公司未能做到此条规定之要求则需要援引劳动法条文承担劳动法而非公司法上的法律后果。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彼时学界将公司社会责任解释为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之结合,前者讲求公司机关理想层面上的自觉自愿履行,后者主要指遵守公司法外其他法律关于社会责任的要求,以此作为公司经营的底线。

公司法上的职工权益保护路径基于由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所生发的任意性与强制性而形成。任意性体现为公司机关主动偏离传统信义义务以追求社会责任的正当化,例如依照该条文赋予董事和高管的自由裁量权,或者根据各方合意从公司法传统信义义务要求中选出。强制性则被解释为防止公司行为负外部性所必需的、从外部施加之最低限度干预而产生的公司法上的义务。然而,当时的保护路径并不具备足够的可行性。一方面,原公司法强制性的界定标准过于原则,公司参与主体并不清楚自身的行为预期及边界为何。同时,司法监督的制度安排本应是公司法强制性所突出的部分,即法院防止各方“机会主义”地占其他人的便宜,但原规制路径致使利益受损职工在公司法上的请求权基础阙如,阻碍了法院再平衡各方利益的实现。即便法院直接援引社会责任原则条款裁判,也存在说理难度高、分配逻辑错置等挑战。另一方面,任意性有效发挥的前提是股东等主体能够协商一致,而各方的利益偏差容易使保护职工的考量落空。归根结底,在以股东至上为立法目的的公司法结构中,职工权益保障的实现有赖于公司与股东关系的调整,因而具有附随性与间接性。仅依据社会责任原则条款,既难以约束公司在逐利过程中保障职工权益,又无法产生有效激励促使各方形成合意,对股东利益最大化目标产生一定程度的偏离。

立法目的条款是对具体立法目标的精炼概括,体现了一部法律最核心的立法意图。因此,法律的具体规范目的必须与立法目的条款保持一致,若二者相互矛盾,将导致“目的冲突”,破坏法律内部体系的价值一致性。新增职工权益保护立法目的的最大意义是在公司法体系中一定程度地容纳了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应然层面重塑了公司整体利益格局,原先仅凭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原则条款难以撼动的股东至上精神被取代。同时,区别于原先社会责任原则条款概括性表述,《公司法》第20条在以“承担社会责任”兜底之前,点明了应充分考虑职工等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公司经营要求。换言之,职工权益保护无需再依赖对“社会责任”的解释,而单独成为一项可对抗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事由,强制性的程度因此加强。

立法目的之价值还应结合具体规则条文来看。《公司法》第191条新增董事、高管第三人责任条款,当董事或高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该条的适用效果尚待时日检验,但从比较法角度,董事第三人责任条款在职工权益保障上发挥了巨大作用,典型案例包括因公司拖欠职工支付工资与补偿金、职工因业务繁重而过劳死、职工超负荷工作导致抑郁症发作自杀等,被告董事在其中均被认定存在职务懈怠或工作严重失误,或未代表公司尽好善管注意义务,因而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职工权益保护立法目的之总括下,原公司法总则部分的宣示性条款将被激活,当公司未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或职工因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缺乏而遭受生产事故及被解雇,有过错的董事及高管应依据《公司法》第191条承担对权益受损职工的责任。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现实社会,法律规则通过受外部性影响各方的议价立场而影响事后的价值划分。这种事后的价值划分反过来又会影响事前对各方行为的激励,从而影响事前的效率。由此,董事、高管为避免事后争讼的个人成本,事前会更注重职工权益保护。此外,《公司法》第71条新增“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的规定,若股东会不满于董事对职工权益的保障而解任董事,董事便可援引本条抗辩解任“无正当理由”,股东解任董事成本之提高亦将改变其原先自身利益最大化主张。

综上,公司法形成了“立法目的-专门原则-相关条款支撑”的职工保护制度设计,增加条款的强制性,平衡职工与董事、高管、股东的关系。与单纯的劳动法及社会法保护相比,公司法上的保护更具有内生性,而一切的起点便在于公司法实现了职工权益保护从原则性条款到立法目的的升维。

(二)民主管理导向下职工参与治理的深化

公司法中职工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还可以通过公司民主管理而实现。本次修订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了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经营的程度。第一,《公司法》第17条新增“公司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规定。尽管其在本质上依旧属于任意性条款,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其他类型的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方式,民主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仍有赖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所明确,但本条加强了设立职工代表大会在组织法上的正当性和基础性,倡导标准化的民主管理路径以供公司参考与选择。第二,在内部治理机构方面,公司法在保持职工监事制度强制性(非采用“单层制”治理结构的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中应有职工董事规定的同时,又对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施加了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的强制要求,而不论其所有权形式(若有职工监事可以不设职工董事)。针对新增的“单层制”公司,《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明确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三,新法在细节上也进行了优化,例如第17条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事项中新增“休息休假”、公司应当听取工会及职工意见的场合列举中增加“解散、申请破产”等。

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我国绝大多数公司采用董事会与监事会并行的“双层制”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负责公司管理及股东会决议执行,监事会的主要职责则是监管董事、高管、公司财务状况。具体到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而言,前者代表职工利益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在公司决策前端为职工发声,彰显职工意志。后者立足职工立场,对公司管理层履行监督职权,提出质询及建议。立法者意图通过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的分设,构建民主管理的全过程,让职工有机会参与到公司治理的各方面,并在不同的职位上共同发挥作用。然而,这一立法本意在实践中却落空了,股权集中制及内部人控制为我国公司治理的现实基础。由于原公司法仅规定部分国有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而授权其他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设置职工董事,多数公司并没有动力推动作为外部人的职工进入董事会实际参与决策。同时,尽管立法强制规定职工监事占比三分之一以上,但职工大多受经理管理,升降由其决定,这使得“被监督的人”反倒成为事实上的“监督者”。即便抛开隶属关系不谈,现实中监事会较董事会畸小,监督职能和独立性打上折扣,种种原因共同导致职工监事制度徒具其形。

为破解监事会失灵及职工董事监事失能,公司法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并设的“双层制”外,增加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而不设监事会的“一般单层制”供公司选择。结合《公司法》第76条、第130条可知,“双层制”公司中设置职工监事是强制事项且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故第68条、第120条“当职工数量大于300人且未有职工监事的公司必须设置职工董事”之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一般单层制”的公司。职工董事监事的职能和定位在公司差异化的选择下有所不同,不同的公司治理架构(参见表1)是后续讨论职工董事监事履职方式的分叉点。

“一般单层制”公司治理模式的立法认可标志着公司设置监事会的标准模式被更大限度的公司自治所取代。“一般单层制”能够降低公司的组织成本,且得到部分监管机关的推崇,因此料将受到更多公司,尤其是受大型公司的欢迎。通常而言,该类公司的职工数量往往大于300人且劳资关系复杂,《公司法》第76条、第130条的设置不仅弥补了其未设职工监事造成的职工监督缺失,更加大了民主管理的力度。“一般单层制”中的董事职能包括了管理和监督,而监督又可细分为作为董事的一般监督和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特别监督。强制设立职工董事既意味着事关职工利益的问题有更大可能被职工董事所提出而列入董事会的议程,也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监督的效能,职工董事在决议阶段就通过表决履行监督职责,避免事后监督的信息不对称。若职工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则其更可以发挥特别监督作用,对公司财务、管理层情况进行审查,发挥原监事会中职工监事作用。对于股份公司而言,依据《公司法》第121条,股份公司的审计委员会成员中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故多数审计委员会成员不能是执行董事。因此,若职工董事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的整体独立性将进一步加强,而其监督强度应较原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更大。

对于“双层制”公司而言,适用条文似乎与修法前没有变化,但是若联系上下文进行体系解释,其职工参与治理的“不变”背后蕴藏着“变”的可能。一方面,《公司法》第191条关于董事高管的第三人责任条款减少了职工监事行使监督权的后顾之忧,当职工监事因行使监督权而遭到报复导致权益受损,只要该报复行为具备与董事或高管的职务关联性,职工监事可援引该条款请求有过错的董事或高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公司法》第121条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可按照章程规定设立各种专门委员会。在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ESG目标的指引下,职工权益保护被提到新的高度,即便“双层制”公司不愿在董事会中给予职工代表席位,但其或有动机退而求其次在董事会下设置“职工委员会”,负责咨询职工关乎其自身利益的公司治理、战略决策和常规运营等问题,依据公司章程的设置,职工成为其中委员,或成为该委员会的对接联络方。该条有望发挥引导作用,在任意性的前提下,鼓励公司拓宽职工参与决策的渠道,在董事会决议形成过程中彰显民主管理特色。



 

三、公司法职工保护规则缺憾及演进空间


新的制度设计完善了我国职工权益保护的公司法路径,回应了ESG治理的时代要求,但其仍存在值得检视之处。从形式上看,公司法中的职工保护规定呈散点状,围绕公司设立、运营、终止过程中的组织和行为而展开,职工权益保护内容依循立法体例穿插于若干条文之间本身具有合理性,但相关内容距融贯而言仍有一定距离。例如,虽然公司法总则部分确立职工代表大会作为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然而在分则部分“职工代表大会”一词仅出现4次,且均与选举职工董事监事有关。实际上,职工代表大会的基础地位不仅体现为表决选举职工代表及董事监事,还应包括与管理者共同决策涉职工权益重大事项,对重大决议、经营状况及管理情况知情并提出建议,评议公司管理人员及职工代表等。这些内容或仅在公司法中一笔带过、流于表面,或根本没有出现,未来仍有待修法或者制定专门的“企业民主治理法”,来明确职工代表大会的具体职权范围、行权方式及保障、与公司其他机关的交互等内容。

又如,除民主管理外的其他职工保护规定也难言完善。尽管公司法总则部分强调了公司应加强职工权益保护(第16条),充分考虑职工利益(第20条),但法条中并未明确保护的标准和尺度。倘若公司及董事高管违反这些条文而侵害了职工权益,职工需要如前所述援引第191条公司赔偿责任及董事高管的第三人责任。问题在于,是否职工所有的权益受损都可依本条获得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191条并非专为职工所设计,在“他人”含义范畴是否包括职工仍待商榷的当下,尚不好确定法院根据第191条运用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手段支持原告职工诉请之概率,毕竟目前这种体例安排使得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之间相隔甚远。归根结底,立法者并未在公司法职工权益保护条款下针对职工权益受损设置明确的专门性规定,更不用说建构公司及董事高管侵害职工权益的法定责任。此处的隐忧在于,一旦第191条难以适用于职工权益受损情形,职工只能要么根据一般侵权法的请求权基础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来寻求救济,承受较为沉重的诉讼负担,要么转头寻求劳动法上的解决方式。

考察公司法出台的过程,直到四审稿才增加了职工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在立法范式基本确定的情形下,职工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与具体规则的协调性呈现一定程度的欠缺。同时,一审稿曾拟要求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均设置职工董事而无论其是否有职工监事,二审稿后则使强制性大大限缩,基本框定在“一般单层制”之上。对于职工人数300人以上的公司职工而言,除非依公司章程既设监事会又设置职工董事,其仍可能只能在担任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中二选一。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学者澄清审计委员会并非监事会的平替,但至少在“一般单层制”的职工董事规范上,立法者本意可能就是与“双层制”的职工监事相对应的“初步进阶版”。至于职工人数少于300人的公司,则依法条可以通过采用“一般单层制”轻易地同时规避职工董事与职工监事制度,而作为对比,原公司法至少对职工监事之存在提出了强制要求。

总之,公司法在整体上增强了职工权益保护的强制性,然而部分规则文本背后仍透露出立法者对于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纠结。一方面,职工是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主体,企业单位民主管理是基层民主的重要形态,在公司法内部深化相关规定的强制性有着正当性;另一方面,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公司治理成本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尊重公司自主选择适合自身的运营模式亦有其合理性。于是乎,二审稿之后改变了一审稿职工人数300人以上公司不区分单双层制均设职工董事的规定,最终出台的公司法较三审稿也只是强调了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而未强制规定人数或比例。

立法者这种对职工保护与公司自治的兼顾态度不难理解,但二者其实并非对立,现有规则存在缺憾的根源在于法律文本尚未弥合好主体之间的利益偏差。“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落实的关键在于公司参与主体自愿遵守公司法职工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及具体内容,主动为职工提供实质性的保护,本文将其称作“职工保护规则的自我实施”。为建立这一自我实施机制,后续与公司治理相关的规定有必要从形式上更多地采用明确易懂的规则,补强公司法职工权益保护的体系性,并于行文中明晰法律保障措施,而根本性的实质要求是促进公司参与者利益趋近,形成自觉保护职工权益的充分激励。



 

四、职工保护规则自我实施机制的建构思路

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化改造下早已不再是“由生锈的大梁组成,内部焊接在一起,除了风什么都没有的高耸摩天大楼”,而成为考虑各公司参与者冲突目标如何达到平衡的法律框架。如前所述,职工保护的公司法路径蕴含于公司治理结构当中而与劳动法路径有别,因此职工保护规则自我实施机制之要义,即在于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的方式,更好运用强制性与任意性规则,引导公司参与者保护职工权益。
谈及公司治理与职工保护的关系,绕不开的前提性问题就是职工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何种地位。本部分将先结合我国公司法职工权益保护规则的不同逻辑,探讨职工之于公司治理的两种角色,再分别介绍两种角色下建构职工保护规则自我实施机制的具体路径。
(一)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两种角色
《公司法》第16条、第17条对公司治理中的职工权益保护提出了总括性的要求。第16条强调在公司治理中须切实保障职工的劳动性权益,第17条规定职工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主动将自身诉求纳入公司治理,因此两条各有侧重。事实上,这正对应着公司实践中职工所具有的两种角色——人力资本生产者和人力资本投资者。
人力资本是指个人与经济活动相关的知识、技能、能力和其他属性。受雇于公司的职工凭借自身人力资本提供劳动、开展生产、创造价值,因而有权得到相应的对待给付和履行保障。在此基础上,《公司法》第16条以法律形式确定职工所享有的诸多权益,并固定化公司给付和保障的具体内容。作为人力资本生产者的职工依雇佣关系与公司相连,属于公司治理的外部人和调整对象,唯有将职工保护与公司效益相关联,才能使该等权益真正得到公司治理主体的落实。因此,制度设计的关键就是借助市场力量提升职工保护的收益,增加非职工友好公司的运营成本。
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是更为直接的职工权益保护方式,《公司法》第17条及分则部分的相关条文对此作出规定,其理论依据来源于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团队生产理论。前一理论主张所有受公司业绩影响的人,都在公司运营中拥有利益,职工通过提供劳动服务实际上对公司进行了“一种有别于传统股东出资方式”的投资,故而在公司治理中应拥有参与权。后一理论则进一步将股东之外的群体(尤其是职工)的关切与企业生产力直接联系起来,反对专属投资被机会主义攫取;职工对公司进行人力资本专属投资,鉴于人力资本的人身依附性,职工无法通过分散投资来降低风险,故其在公司中的话语权不应被攫取。总之,作为人力资本投资者的职工是公司治理的直接主体,保障其履行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之有效的方式便是更加清晰的职工赋权。
(二)人力资本生产者角色下的职工权益保护路径
1. 更新披露规则,改善人力资本管理
在公司和利益相关者存在利益冲突时,借助外部的市场力量能够有效校正偏差,降低代理成本,而披露制度规划了公司、利益相关者和更广泛的市场参与者之间的沟通方式。要求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进行职工权益保护披露,能够提高职工人力资本生产和劳动力实践的透明度,便利市场参与者对公司的综合评估,反过来促进公司治理主体推动人力资本管理以保证公司绩效。以上市公司为例,上市公司披露ESG信息的行为是向证券市场发送与投资者加强沟通的信号,不愿披露ESG信息或披露信息不佳的公司会失去投资者信赖而有损公司利益,职工权益保护是ESG的重要内容,也有必要在上市公司ESG披露中占有一定篇幅。
在比较法层面,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于2020年8月通过一项披露要求,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提供“对理解公司整体业务而言是重要的人力资本信息,包括其雇佣的人数,以及在管理业务时所关注的任何人力资本措施或目标(例如根据公司的业务和劳动力的性质,解决人员发展、吸引和保留的措施或目标)”。尽管SEC的披露要求通常被视为“开放式且基于原则的”,但市场参与者诸如机构投资者及标准制定组织所制定的人力资本管理披露标准补足了SEC披露要求的标准性和可比性,涵盖的内容包括人员数量、劳动实践、岗位稳定度、多样性和包容性、技能和能力、健康和安全、薪酬和激励等。
2024年4月,上海、深圳、北京证券交易所发布了有关可持续发展报告的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试行指引,其中职工保护披露采用“原则+列举”式的规范方式,与《公司法》第16条相呼应。原则部分重申披露主体应保护职工的劳动性权益,列举部分规定了每项公司对作为人力资本生产者的职工对待给付和履行保障的具体披露指标。在此基础上,本文主张进一步细化职工权益保护披露的颗粒度,针对不同行业公司设置不同的披露框架或模板,采用“遵守或解释”的披露方法增强披露的标准化。同时以外部投资者为导向,保证披露的简明化,避免职工权益保护披露层面“柠檬市场”问题的出现。期待未来通过职工权益保护披露规则的由粗及细,改变当下涉职工的ESG信息披露当中公司如何保障职工权益内容过少的局面,促进公司人力资本管理落到实处。
鉴于《公司法》第191条未来有望成为职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劳动仲裁机构及司法部门应深入研判该条在职工权益保护领域的适用范围与边界,形成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决或判决。尤其是在过错董事高管的赔偿责任问题上,应就举证责任、赔偿责任归属、责任承担形式与份额等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建立统一的裁判标准。同时,应将职工个案救济情况纳入公司ESG评价体系,并作为可持续发展报告员工议题下不可或缺的评估因素,与其他因素一道,从影响规模、范围和不可补救性等维度衡量员工议题的“影响重要性”,实现涉职工ESG信息披露的优化。
2. 借助信贷政策,激励职工权益保护
当前我国间接融资占公司融资比重约为70%,与股权及债券融资相比,公司往往倾向于选择银行融资,因此通过优化信贷政策可以促使更大范围内的公司提升职工权益保护的透明度。上市公司及其他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一般而言规模较大,内控制度也较为完善,而在我国数量占绝对多数的中小微有限公司,公司治理并不规范,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可能性较大,事实上劳动纠纷发生的“重灾区”正是这些公司。同时,这类公司通常存在着旺盛的资金需求,又面临着突出的融资挑战。银行监管部门可以借鉴绿色信贷政策,出台相应信贷指引,引导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对职工友好型公司的支持,防范社会风险,倒逼人力资本管理不完善的公司在公司治理层面加强职工权益保护。关键内容包括三点:(1)加强授信尽调与审查,核实公司职工权益保护情况,防止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对严重非职工友好公司不予授信;(2)在合同中设置借款人人力资本管理保证条款及贷款人监督整改承诺条款,重视资金拨付管理和贷后管理;(3)公开职工保护信贷政策,披露信贷发展情况及风险,接受监管部门和市场监督。
构建职工友好型公司信贷指引的主张可以从两方面论证正当性。一是公司层面。差异化的信贷政策能够从外部弥合公司各参与主体间的利益偏差,提升公司机关实施职工权益保护的收益,减少对传统信义义务的偏离,进而实现激励相容,更好兼顾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及职工权益的立法目的。二是商业银行层面。长期来看,重视职工权益的公司往往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故其信贷风险通常较职工权益保护不佳的公司低。此外,将职工权益保护理念融入融资过程本身亦是商业银行践行“赤道原则”及其他可持续金融“软法”的有益实践,能够彰显商业银行的社会责任价值观,有助于其声誉的形成。
相比前述非财务性指标,无论对于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来说,财务性指标都是市场参与者决定是否投资/借贷的关键性因素,因此在职工权益保护披露制度和信贷政策中具有关键地位。当前财务报表中,与职工相关的财务性指标只有资产负债表中作为流动负债项目的“应付职工薪酬”及现金流量表中作为经营活动现金流出的“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建议修订会计准则,细化职工相关项目,如在“应付职工薪酬”中区分高管和生产一线职工,“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中分列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项目。
(三)人力资本投资者角色下的职工权益保护路径
1. 民主管理立法,保障职工切实参与
劳动力的资本应当被用来促进劳动力的利益,通过民主管理,职工成为公司治理的主体,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因人力资本投资而在公司产生之权益,降低代理成本。公司法历经30余年发展,在体例上已形成一定的路径依赖,为了将多方利益相关者权益纳入公司法保护范畴,制定单行规则并形成以公司法为核心的公司治理规则矩阵最为简便。因此,制定专门的民主管理法律法规,将其作为补充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值得考虑。
早在2012年,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察部(已撤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便联合印发了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企业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总工发〔2012〕1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监事等民主管理制度作出较为细致的程序性规定,明确了各层级民主管理机关所享有的权利。许多地方省市也曾出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民主管理条例或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但《管理规定》仅为党政联合规范性文件,难以创设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各省市所颁布的条例在现实中更未被真正贯彻。有鉴于此,在进行民主管理立法的过程中,除吸收《管理规定》中民主管理机关组成、职权等内容,并结合公司法新规定进行相对应修改外,还应从实质上保障职工切实参与,例如明确职工进入民主管理机关资格与条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所占最低比例,设计运行更具成效的行权保障机制,推动形成民主管理外部监督体系等。
《公司法》第17条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暗含对于职工与职工代表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制度定位。民主管理的具体方式包括经营参与、监督参与和信息参与。践行经营参与和监督参与的直接主体是职工董事监事,《公司法》第17条与后续第68条、第76条相结合规划出职工董事监事产生的通常路径——确定职工代表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出职工董事监事。职工将经营参与权和监督参与权通过选举的形式授予给了职工代表,对职工代表具有高度信赖,期待其能为职工利益计算,理应满足构成信义义务的条件。在未来的民主管理立法中,应明确各级职工代表,尤其是职工董事监事履职过程中对职工所负有的信义义务,规定违反相应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由此激发职工代表切实代表职工利益参与公司治理,改变职工董事监事由公司内部较高级别员工担任而脱离一线职工并忽视其诉求的现状,真正贯彻《公司法》第17条作为民主管理“基本形式”的职工代表大会“从职工中来到职工中去”的制度初衷。至于信息参与,一方面应确保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能够成为职工间接了解公司状况并向公司决策机关反馈意见建议的有效机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与职工权益保护披露等制度的联动构建,激励公司尽可能拓宽职工直接传递信息的渠道,达到同时保护作为人力资本生产者及投资者职工权益的效果。
2. 推动职工持股,发挥“压舱石”作用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监事等方式参与民主管理之外,切实有效增强职工话语权的方式还包括赋予其股权,进而使其与其他股东共享最终控制权。持股职工能够在股东会上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任免并监督管理层,行使其股东权利。随着职工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从董事会和监事会扩展到股东会,其能够更直接地与股东沟通,利用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来推动有利于职工的公司政策,影响其他股东对公司治理的看法,促进其长期价值投资,进而改善管理层在经营中对职工的态度。
《公司法》第162条、第163条分别规定了股份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定回购权与作为禁止财务资助的豁免,但仅凭这两条难以使员工持股计划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压舱石”作用。职工持股往往委托员工持股会或者金融机构进行管理,但现实中无论谁为受托主体都未能发挥积极股东作用。员工持股会不具有法人资格且长期不被受理登记,这致使其无法名正言顺地为职工利益开展管理,而金融机构则鉴于积极管理成本内部化和收益外部化的考虑,几乎没有动力主动解决所投资公司的战略和绩效问题,具有管理懈怠。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员工持股会法人主体地位并恢复受理登记,建立投票顾问制度和投资顾问信义义务,允许受托金融机构将积极管理职责委托给专门的投票顾问机构,并突出信义义务以保障受托金融机构及投票顾问机构的可归责性。



 

五、结语

2008年金融危机及随后缓慢复苏的进程给全世界范围内的劳动者带来日益严重的经济不安全感和公正被剥夺感。为缓和社会矛盾,各国纷纷改革公司法,将职工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公司法在原法已强调职工权益保护和民主管理的基础上,实现了立法目的指引下职工权益保护的升维和民主管理导向下职工参与治理的深化,为职工保护公司治理化浪潮下的各国公司法修改提供了中国方案。同时,公司法的职工权益保护新规仍存在形式和实质上的缺憾,未来完善职工权益保护的关键在于建构职工保护规则自我实施机制,激励公司参与者自觉保护职工权益,借助市场力量将职工保护与公司效益相关联,并通过更清晰的职工赋权消弭利益冲突。公司组织以合作为前提而成立,“将公司视为谈判场域似乎是合理的……公司特定资源持有者通过谈判和合作,化解冲突达成平衡”,职工拥有特定人力资本而属于公司中重要的参与者,仿效职工权益公司法保护的优化思路,将此延伸适用到调整其他公司参与者关系的场合中,坚持整体性管理理念并扩大共同利益基础,迈向“合作主义”的公司法和公司治理改革便前途可期。
   

责任编辑:李国慧 
见习编辑:杜泽宇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排  版:姜   丹
王怡禾
执行编辑:刘凌梅
  


  
          
扫上方二维码订阅

   

扫上方二维码关注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