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热文回顾之聚焦新公司法系列 | 王毓莹:新公司法热点问题解析
学术
社会
2025-01-09 08:02
北京
2024年,《法律适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担当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期刊使命,努力以高质量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服务支撑审判工作现代化,紧紧围绕司法实践中重点热点问题邀请实务界与理论界专家展开深入探讨,精彩纷呈。《法律适用》特对2024年度期刊热文按照研究主题进行专题回顾,集中展示相关主题优秀实践法学研究成果,敬请关注。
文章原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作者简介及文中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等按刊发时的内容转载。
《法律适用》自2024年开办微信公众号“实践法学笔谈”栏目以来,获得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和一致好评。为更好地转化成果,激励作者创作,进一步提升作品的影响力,我刊特选取微信公众号中反响最佳的精品文章汇总回顾。本期选取王毓莹教授关于新公司法修改的四篇“实践法学笔谈”文章,系统论述对于新公司法若干热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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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实践法学笔谈2024年度热文回顾”栏目,第164-176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新公司法修改后,诸多重要制度都发生了实质变动,亟需加以解释论廓清。在公司诉讼领域,新公司法态度鲜明地加强了中小股东权利保护,诉讼理念整体呈现由“债权人中心主义”向“投资人中心主义”的转型,其背后反映出对公司法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调整。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力问题上,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争议较大,对此应将加速到期制度的性质理解为债权人代位权的特殊情况,适用直接清偿说。关于董事责任,新公司法建构了体系化的董事责任制度,包括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资本运营与流出中的董事责任、董事的清算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一般责任,进一步压实了公司资本流入端的董事责任。在反向法人人格否认问题上,其虽未载于新公司法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精选答问中承认可适用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场景。此问答不应作为通过类推技术扩张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依据,在我国法上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只是一种效果,而不是独立的行为规范。新公司法 投资人中心主义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反向法人人格否认 董事责任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并规定该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继2005年第一次修订后,对公司法所作出的第二次修订,本次修订内容多、规模大,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思考与讨论。本文将从此次修订对公司诉讼的整体影响出发,探讨新公司法所带来的司法裁判思想转变,并进而对新公司法修改幅度较大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理解分析,试为新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提供助益。一、公司法修改对公司诉讼的影响——从债权人主义到投资人主义公司法兼具组织法性质与契约法性质,所涉利益平衡纷繁复杂,新《公司法》第1条即为债权人与投资者之利益保护提供了正当化渊源,两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平衡问题则带来债权人主义与投资人主义间的争论。而依照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公司融资对赌效力以及清算义务人问题的规定及司法裁判趋势,当前的公司诉讼中存在着由债权人主义向投资人主义转变的趋势。2014年《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尽管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应然流程,但由于其未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规定存在争议,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前,司法实践通常将该条解释定性为管理性规定,即认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的效力,由此体现了彼时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主义的倾斜,其保护的正当性在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的主体,无相应能力及义务知晓公司内部的决议实情,其利益应当得以保护。而在《九民纪要》颁布后,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该条为效力性规定,否定未经公司决议的担保效力,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亦对本问题进行了回应,其背后则体现了对投资人主义的肯定。这一思路转变的原因,在于对实践中频频出现的因违规担保而覆灭的公司,及连带产生各项损失的中小股东利益之保护。因此,《九民纪要》颁布之后,有关公司担保效力的司法裁判思路逐渐由债权人保护主义转向了投资人保护主义。公司诉讼裁判的另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关于对赌效力的认定。在《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司法实践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所裁判的公司对赌第一案“世恒海富案”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予以处理,即投资者和公司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而投资者和股东的对赌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这一司法裁判的利益平衡思路在于:认定公司对赌协议有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由公司端流入股东端,尤其是在以股权回购为对价的公司对赌协议中,此风险可能涉及违反公司资本制度,进而侵害公司债权人之利益。这一利益平衡思路亦体现对债权人主义的选择与维护,尽管这一裁判规则将可能导致投资人面临协议无效而无法收回利益的后果,进而对公司融资造成一定的损害。然而,伴随着“华工案”的松动,投资人与公司对赌的效力评价渐渐变得多元化。在《九民纪要》颁布后,关于融资对赌协议的效力最终有了较为明确的司法裁判观点,即投资人与公司或股东对赌认定为有效,对赌协议的问题从效力判断转向了履行判断。换言之,在认定对赌协议有效的基础上,假如对赌失败,则投资人收回利益时应当按照公司资本的基本要求进行,例如投资人收回利益需要先完成相应的减资程序等,由此体现对投资人主义的平衡。在新公司法及《九民纪要》颁布前,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8条,股东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基于此,公司债权人有权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责任的股东进行追索,尽管该股东可能出资极少,且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此种责任承担机制体现了债权人主义的要求,但显然有失公平。对此,《九民纪要》从两个方面对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进行了限缩:第一,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追索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追索要受到因果关系的限制。而新公司法的规定则进一步倾向于投资人主义,即规定公司清算的责任由公司董事承担,不再由小股东承担。《九民纪要》与新公司法的这一变化是从债权人保护向投资者保护的立法转变,即为鼓励投资,股东除出资义务外无需承担其他责任,仅仅以保护债权人的名义给股东施加清算义务,不利于发挥有限责任的功效,也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除上述列举外,在新公司法中亦存在其他有关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规则:其一,新公司法设置了一项解决小股东受压迫的退出机制。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退股颇难实现,新公司法设置多项对股东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则,例如新《公司法》第161条规定,当出现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的情况时,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其二,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在股东知情权范围方面,原公司法规定股东知情权范围包括公司的会计账簿,但实践中对于股东能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问题存有争议。反对观点认为,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对其进行扩张解释于法无据。而新公司法明确将股东知情权范围扩展到了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实质上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方式方面,新公司法扩充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例如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公司相关材料,而不必要求股东必须在场,并规定了穿越查阅制度。此外,新公司法亦存在诸多新制度以保障股东的权益,例如股东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等。不论是司法裁判思路的转变,亦或是新公司法的规定,均体现出较为明显的从债权人主义向投资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趋势的转变并不意味着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否定,而是对债权人利益和投资人利益作出综合衡量,在充盈其他制度保障的基础上,从过去单一的仅照顾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向同时兼顾投资人利益的倾向进行转变。例如,对赌协议的效力判断既保护投资人利益,同时也通过明确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清算责任虽然排除了对中小股东的适用,但也明确了董事的责任承担,使得清算更加及时,债权人利益保护反而更加充分。新《公司法》第54条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回应了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的呼声,可以预见的是,该制度的确立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重塑注册资本的严肃性将大有裨益。不过该条并未延续《九民纪要》第6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而是表述为“提前缴纳出资”,这一表述上的变化引发了新的问题,即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是应当直接向债权人清偿,还是需要先“入库”?从文义解释来看,“提前缴纳出资”中的“出资”之对象应为公司,因此,即便是债权人请求,股东也不得直接向其清偿,而是应当遵循“入库规则”先向公司出资,再由公司向债权人清偿。有观点认为,“入库规则”不仅会打击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积极性,还会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由此新《公司法》第54条不宜解释为“入库规则”。这两种观点可以概述为“入库规则说”与“直接清偿说”。笔者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应当作“直接清偿说”解释,理由如下。(一)新公司法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需考虑公平清偿问题持“入库规则说”之观点依据可概括为三方面:即基于对股东出资的文义解释、公平清偿的原则要求以及公司独立法人主体地位的利益考量。其中最为核心的理由为公平清偿的原则要求。“入库规则说”主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往往表明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可能已经濒临破产,依据破产法的基本原理,此时若允许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将构成个别清偿,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平清偿的基本要求。但笔者认为,此种解读缺乏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历史认识,该规则的形成过程恰恰说明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需要考虑公平清偿问题。《九民纪要》时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遵循“破产加速到期”的基本理念,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两种例外情形的规定,包括“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以及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这一裁判观点可以归结为“破产加速到期+两种例外非破产加速到期情形”。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最初202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48条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限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范围内,由此建立了区别于《九民纪要》的常态化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及至新公司法颁布时,第54条删除“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要求,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即可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从这一规则形成过程可以看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经历了从“破产加速到期”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常态化加速到期”再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常态化加速到期”三个阶段。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展,企业的状态也在发生着变化。在《九民纪要》时期,囿于立法的规定,加速到期限定在破产或濒临破产的公司,而到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时,公司的状态提前至濒临破产甚至尚未完全具备破产原因,及至新公司法阶段,公司的状态甚至提前至不具备破产原因阶段,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即可以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新《公司法》第54条中,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更广,基本包含了《九民纪要》和《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的情形。规则的形成过程以及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折射出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采取的两个基本态度,即坚持公司维持的基本原则和注册资本的严肃性。一方面,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尚不具备破产原因时,即允许公司或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维持公司经营或清偿债务,而不必通过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发挥注册资本的责任财产功能,即其为公司运营的资金来源和公司清偿债务的担保。可见,在维持公司运营和注册资本严肃性的要求下,个别清偿可能尚未触及公平清偿的涵射范围,因而也不必考虑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问题。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学术界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加速说”“第三人侵害债权说”“担保责任说”“债权人代位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从当前的探讨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加速说”因存在着突破有限责任的属性,而与加速到期存在着本质区别,不应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说”虽广受欢迎,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并不存在股东的主观恶意,这从规则的形成过程即可印证,当前仅《九民纪要》第6条第2项中涉及股东恶意问题,其后的规则设计则完全抛弃了对股东主观状态的考察,因此常态化加速到期适用情形并不必然构成侵权关系。相较而言,“担保责任说”与“债权人代位权说”以既有规则为基础,更加贴合股东出资的现实,但股东出资本就是对公司的义务,作担保性质解释会减弱出资的法定性。事实上,“担保责任说”只能是一种类比,而不能精确描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性质。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本质上是一种未到期债权,而在加速到期制度的演绎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使得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演变成一种到期债权,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据民法基本原理,其享有对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权。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演变过程也能看出其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相似之处。代位权制度一度也存在“入库规则”问题,该规则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保全债权的制度,而并非是一种直接满足债权的制度。”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入库规则”已经渐渐不能适应现实需求,我国自引入代位权制度时起即放弃“入库规则”,而径直采取债权人直接受领清偿债权的路径。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则演变也彰示出一个基本的立场,即债权虽然地位平等,但在非破产重整情况下强调将债权地位平等演绎至债权实现的平等既无必要,也不符合经济逻辑。同样的,如前所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适用范围将企业状态提前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状态,公司及债权人或将在尚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而此时应当强调债权人的机会平等而非债权实现的平等。由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也不宜解释为一种保全手段,而应当理解为一种债权实现手段。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设计蕴含了企业维持和塑造注册资本严肃性的取向,以“入库规则”阻挡债权实现则大有重新回到《九民纪要》的趋势,不仅影响了新公司法的价值落实,也会挫伤债权人的积极性,徒增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直接清偿说”。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震中”,其规则安排直接影响到公司组织运营的全过程。从经济学角度来讲,董事作为代理人,可以不经出资而实际控制公司,从而可能诱发机会主义风险,增加代理成本。因此通过法律控制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代理成本,其中,设置董事责任条款即手段之一。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责任,进一步夯实了董事对公司负担的义务,可以有效规范董事行为,优化公司治理,解决一些长期悬而未决的董事追责问题。新公司法中直接规定董事责任的条款达20余条,内容涉及公司治理的方方面面。经梳理,这些责任条款大致可以分为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资本运营与流出中的董事责任、董事的清算责任、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的一般责任。股东出资中的董事责任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况下: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和股东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届期未缴情形时,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第53条针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催缴义务系新公司法新增,而抽逃出资规则虽早已有之,但其中的董事连带责任也系新增。由此,新公司法进一步压实了公司资本流入端的董事责任。2014年公司法全面认缴制改革催生了股东届期未缴出资的催缴问题,在新公司法通过前,针对董事应否负担催缴义务,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肯定观点认为董事对公司负担勤勉义务,应当定期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并对届期未缴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倘若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定观点认为,赋予董事催缴义务进而追究其未履行义务的责任是董事难以承受之重,出资系股东与公司间的契约,不应波及董事。从董事与公司的信义关系来看,保证出资的真实、确定、不受侵害是董事信义义务的应有之义,因此董事应当负有催缴义务。但在董事未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的责任并非对股东出资的债务承担,而系对公司实际损失,如利息损失、另行举债加大债务的负担等。同样的,在股东抽逃出资问题中,除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外,董事所负担责任的也系公司实际损失,即“因为股东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明确抽逃出资中的董事责任,本质上亦可解读为因董事对公司负担信义义务,其未合理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资本流入后,如何经营管理、合法地控制资本的流出同样在董事职责范围内。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了股份公司中财务资助问题,明确违反财务资助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1条就利润分配问题规定,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针对违法减资问题规定,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财务资助行为兼具分配属性与经营属性。因而,一方面,财务资助行为可能成为变相分配、抽逃出资的温床;另一方面,财务资助在符合商业经营标准或分配标准的条件下又具有正当性。因此,新《公司法》第163条禁止财务资助行为,同时又设置了两种例外,即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以及股东会通过或授权,由此兼顾了财务资助的双重属性,具有合理性。其次,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遵循新《公司法》第210条之规定,即优先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若公司未经该程序而直接分配利润,股东应当退还利润,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前述一样,董事责任系以公司损失为限,而非退还之利润。最后,公司减资应当遵守编制资产负债表、通知债权人或公告的在先程序,实践中大量减资行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违法减资行为长期得不到有效追责。新公司法则填补了这一漏洞,不仅明确违法减资时股东应当返还取得的款项或恢复原状,还明确了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董事责任,可谓是一大进步。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公司“损失”与董事违反催缴义务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时的董事责任范围一致,即资金占用损失或另行举债成本,而非股东减资范围。关于公司清算义务人问题,新公司法作出了新的改动。2018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新《公司法》第232条则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改“双轨制”为“单轨制”,由“谁投资谁清算”转变为“谁经营谁清算”。实际上,“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系原民法总则首次提出,以往的公司法只是规定了清算组,并未明确清算义务人,但由于其未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上述关于清算组主体的规定解释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并不相同,前者系负责启动清算的主体,后者系实际执行清算的主体。针对清算义务人,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全体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全体董事”三种观点。“全体股东”观点容易被实践中部分债权人不当利用,例如先收购部分已解散尚未清算公司的债权,旋即诉请该公司小股东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由此导致那些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中小股东利益受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观点未考虑实践中部分不存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全体董事”观点较为合理,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并且实际经营公司,部分学者甚至提出在公司濒临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对象应当扩张到债权人。因而由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较为合理。新公司法在董事责任部分新增了一条较为特殊的规则——第191条规定,即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的特殊之处不仅在于其在法律层面首开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先河,还在于其突破了传统对于董事职务行为的追责模式,可能对传统追责模式造成冲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系独立法人,董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被视为是法人行为,因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应当首先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公司再向董事追偿,此系法人实在说的自然演绎。因此,传统公司法理论显然否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从现实角度讲,董事藉由公司这一工具损害他人利益时,若在公司不能完全负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旧豁免董事责任,显然于债权人保护不利。从规范体系上讲,传统撤销权、代位权、侵权责任等规则只能调整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侵害,而在董事通过公司间接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场景下难以生效。因此,在董事权力逐渐扩张,甚至在可能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现实情况下,适度扩张董事责任范围显得尤为必要。前述董事责任多是源于其未履行信义义务,而不论该信义义务的对象是公司还是债权人。除前述几种特殊情形外,其他董事违反信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情形的责任,则由一般条款来调整。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担信义义务的一般条款,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法明确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提高了信义义务的实践性。第188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董事违反信义义务法律责任的一般条款。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22条还规定董事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该条与新《公司法》第181条的忠实义务、第182条的自我交易、第183条的禁止篡夺商业机会、第184条的竞业禁止同属于信义义务调整的情形。信义义务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通说认为,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为不得谋取私利、禁止利益冲突,勤勉义务的主要内容为受托人应当以理性人标准对公司勤勉、善管。一般情况下,董事违反忠实义务表现为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如不公允的关联交易或自我交易,责任认定较勤勉义务更简单,尤其是,忠实义务的情形多数已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规则较为完善。而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认定则较为模糊,法律并未列举勤勉义务的各种情形,因而只能适用一般条款,可能导致适用上的偏差。新《公司法》第180条对于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确定了“专家标准”,即董事的理性人标准系“管理者”标准而非普通理性人标准,这就使得董事勤勉义务标准更加严格。因此在责任认定时,应当遵循更高的理性人标准。此外,实务中也已出现对于董事商业判断规则的应用,但新《公司法》第193条对董事责任限制采纳了董事责任保险规则,因而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空间也被进一步压缩。董事责任是董事规则体系的末端,同时也是钳制董事行为、引导董事忠实勤勉的底线规则,新公司法进一步夯实了董事责任,既是对实践中出现的公司治理乱象的集中整治,也是我国公司治理迈向新的台阶、营商环境进一步优化的重要标志。希冀实务中的公司董事能够遵守新公司法之规定,优化公司治理,提高公司治理水平。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为商业市场注入了无限活力。然而,实践中频频出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基于对维护市场公平正义价值的追求,为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成为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重要补充。法人人格否认的类型通常包括“正向人格否认”“反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新公司法在承继原有的正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补充了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的规定,然而反向人格否认却并没有体现在现有法律条文中。有学者就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问题进行过实证研究,目前来说,作出不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裁判数量较多,其主要依据在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缺乏实体法依据,而在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中,其所引用的法条也并不一致,主要包括2014年《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上就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进行了答疑,认为针对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其自有货币、公司股权等方式实现,在股东与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即使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债权人亦可以通过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实现权利的救济,因此,通常没有反向人格否认之必要,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由此可能会在形式上产生子公司财产为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效果,可认为属于反向人格否认的情况,基于此,所谓的“反向人格否认”应当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法答网这一回复似乎是提出了反向人格否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对法答网这一回答应作如下解读: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下,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存在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是一种效果,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行为规范。在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财产与股东财产边界不清,无论是对于公司债权人还是对于股东债权人,其实质上可受偿的财产范围是趋同的。比如,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中,母子公司以其财产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这在形式上类似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并产生了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效果,可以认为属于反向人格否认的情况,但也限于对现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争议,笔者将探讨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可否类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进行适用。绝大多数支持反向人格否认的裁判倾向于类推2014年《公司法》第20条、第63条,即新《公司法》第23条适用,其观点可以概括为,公司法对于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之立法要义,在于打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法律既已经规定在股东和公司间存在人格混同等滥用权利行为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司在类似情况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这一观点在理论上颇具争议,其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对资产分割理论的理解不同。资产分割理论是指公司作为现代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需与其股东进行资产分割,这种分割可分为正向资产分割与反向资产分割,前者是指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后者是指股东的有限责任。支持者的观点认为,资产分割理论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基石,股东与公司存在资产分割的情况会激励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无论是用以逃避个人债务还是公司债务,其本质都在于破坏资产分割理论所带来的社会效益,两行为内涵相同,均应当被采取同样的规制手段。新《公司法》第23条虽未明确规定反向人格否认的适用,但基于其与正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内涵相同,其对新《公司法》第23条的类推适用颇为合理。反对者的观点认为,资产分割理论恰恰说明,正向人格否认制度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二者所保护的利益并不相同:正向人格否认只影响了滥用权利的股东,而反向人格否认除了影响滥用权利的股东外,还影响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利益,所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更加严峻。因此,反向人格否认不应当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23条。笔者认为,尽管反向人格否认与正向人格否认均为规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但现有的正向人格否认制度无法均衡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所涉及的多方利益,即在现行法未将反向人格否认制度成文化的情况下,其对新《公司法》第23条的类推仍存在适用障碍。首先,新《公司法》第23条无法平衡反向人格否认中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反向人格否认制度将导致股东债权人有权直接追索公司财产,这一结果不免导致公司债权人可追索财产总额的下降,尽管有反对观点认为,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会导致公司的财产数额升高,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事交往时,必然会根据公司财产评估双方交易的风险,进而设定相应的合同内容与合作方式,股东向公司转移财产的行为会给公司财产造成虚假外观,其对公司债权人的不良影响不言而喻。另有观点认为,正向人格否认制度也会使得股东债权人可受偿财产金额降低,与反向人格否认所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并无分别。然而,在个人破产法落地之前,股东始终以其全部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公司在资不抵债时可以通过企业破产程序对债务进行处理,合作者对两主体债务清偿能力的信赖是天然不同的,二者所造成的利益平衡困境不可简单等同。其次,新《公司法》第23条无法平衡反向人格否认中公司其他股东之利益,当个别股东债权人有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直接追索时,公司其他股东不免因此造成损失,而这一利益损失在目前的司法类推适用中往往不被考虑,新《公司法》第23条也无法为此提供完整清晰的解决方法。基于以上,对新《公司法》第23条的类推无法解决反向人格否认所涉及到的多方利益,不宜被直接类推适用。(二)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类推适用的可行性有部分判决认为,对《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的类推适用可以作为反向人格否认的普遍适用依据。笔者认为,尽管这两条规定体现了类似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形式或效果,但也均因其具有限定性而不宜被普遍适用。就《民间借贷规定》第22条而言,首先,该条的适用范围限于民间借贷,无法适用于反向人格否认所涉及的多种情况。其次,该条所规定的行为模式限于负责人将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而反向人格否认不要求涉案财产的具体用途。就《企业改制规定》第7条而言,该条适用主体存在限定,仅适用于改制过程中的国有企业,具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亦不适合作为反向人格否认的普遍适用依据。综上,笔者认为,法答网关于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答疑对于司法实践具有意义,对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定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框架内,而不宜任意类推适用。本次修订产生的新公司法回应了多年以来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缺失的争议,使得司法裁判在公司诉讼中由单一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并且新公司法补足并充实了多项具体制度,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董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同时该修订亦带来了诸多争议。本文认为:首先,就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而言,对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解释应当采用“直接清偿说”。其次,就董事责任制度而言,新公司法进一步压实了公司资本流入端的董事责任,董事应当负有催缴义务,但在董事未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的责任并非对股东出资的债务承担,而系对公司实际损失。同时在公司清算时,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并且在董事权力逐渐扩张,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到第三人利益的现实情况下,适度扩张董事责任范围尤为必要。在确认责任认定时,新《公司法》第180条对于勤勉义务的一般条款确定了“专家标准”,即董事的理性人标准系“管理者”标准而非普通理性人标准,这就使得董事勤勉义务标准更加严格,应当遵循更高的理性人标准。再次,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言,对反向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当限定于现行法所规定的框架内,而不宜任意类推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