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建构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视角

学术   社会   2025-01-20 08:04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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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忠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黄鹏法官、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陈迎法官、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一冉法官的大力支持,衷心感谢他们提供的专业意见与司法智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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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法学论坛”目,第76-96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在回答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否需要通过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实现体系化以及生态环境法典是否需要建立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问题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已经司法实践探索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发现其呈现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律,厘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三审合一”机制的关系,归纳提炼其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并创新升华,拓展成为新的更高水平的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统一逻辑下,立足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进行有针对性地制度安排。

关键词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生态环境诉讼模式  三审合一  绿色职权主义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部署了“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列入2024年立法计划。通过编纂生态环境法典,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制度、实践成果以法典化方式确认下来,以法典立法方式对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形成价值统一、逻辑统一、规范统一的法律文本,事关强国复兴伟业,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世界意义。中国的环境司法体制改革和专门化专业化实践,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不断探索,创造了许多世界上“人无我有”的环境司法经验,为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积累了丰富的实践资源。生态环境法典是在一定价值目标统领和逻辑框架下形成的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根本原则和基础性规范的体系性规定,并非所有的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内容都可以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容,只有那些符合生态环境法典价值目标、能够上升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根本原则和基础性规范的实践经验,才可能“入典”。如果说,生态环境司法是将生态环境法律作用于生态环境行为、贯彻生态环境法律意志、实现生态环境法治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那么,成熟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如何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将实践探索中已经形成的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加以提炼、巩固和完善,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促进生态环境司法制度的成熟定型,是值得高度关注的重要问题。




 

一、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入典”之问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以伟大的历史主动、巨大的政治勇气、强烈的责任担当,冲破思想观念束缚,突破利益固化藩篱,敢于突进深水区,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大力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实现了由重点整治到系统治理的重大转变,由被动应对到主动作为的重大转变,由全球环境治理参与者到引领者的重大转变,由实践探索到科学理论指导的重大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高。生态环境司法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和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国持续深化环境司法改革创新,积累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有益经验。”诉讼模式作为诉讼中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以及当事人之间诉讼权限配置所呈现的关系形态,其构成要素即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限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限配置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如何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确认、巩固和拓展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当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研究的重要任务。
我国一直高度重视生态环境司法工作,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试行)》]前后,就开始进行相关探索。1979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新中国第一起环境污染民事案件,一些地方法院受理一批涉及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2007年,新中国第一个专门化意义上的环保法庭——清镇环保法庭成立,受理第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开始进行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地方试点探索。2014年,现行环境保护法实施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开启了全面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绿色审判体系的探索之路。201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开始进行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检察公益诉讼工作自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始终是检察公益诉讼的“重头戏”。2019年,公安部专门组建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统一承担打击食品、药品和知识产权、生态环境、森林草原、生物安全等领域犯罪职责。经过十年努力,我国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了2400多个生态环境审判组织,已形成世界上体系最完备、组织机构最完整的生态环境审判体系;按照“四大检察”融合履职原则建立了生态环境公益检察及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体系,公安部门也按照相关分工建立了涉生态环境犯罪案件侦查体系;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不断发展,环境律师、司法鉴定队伍不断壮大。在环境司法实践探索中,体现中国司法体制特色、适应中国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基本形成。
以“三审合一”为核心的诉讼模式,在破解生态环境案件所存在的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科技关联性强、因果关系复杂、以行政机制为主的环境立法对司法裁判规则供给不足等难题方面取得一定成效,初步解决了生态环境案件立案难、审理难、裁判难、执行难的问题。但是,随着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的推进,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三审合一”本身也遇到了如何从生态环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职能归口于一个审判庭“1+1+1”式的“物理”聚合,到审判理念、审判规则、审判程序的“化学”融合,进而发挥“1+1+1>3”的司法保护效能的新问题。当前“三审合一”中呈现出的案件交叉分类难、多重法律关系聚合证据认定难、发展与保护利益衡量难、法律责任承担方式趋同判决难、生态修复责任执行难等新情况新问题新困境,亟待通过进一步加强审判机制改革,推动形成更加完善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以适应保障和促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新任务新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把我国制度建设进程划分为“前半程”和“后半程”,从形成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看,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前半程的主要历史任务是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环境司法的基本模式,并在这个基础上推进改革。后半程的主要历史任务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为强国复兴伟业提供一整套更完备、更稳定、更管用的制度体系。《决定》将“坚持以制度建设为主线”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原则之一,新时代新征程上,应该继续完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毫无疑问。值得追问的是,是否应该将生态环境司法实践探索的诉讼模式加以法典化?以及如何对生态环境司法实践探索的诉讼模式在法典中加以固化和拓展?
法律是国家制度最重要的载体,法典是更加体系化、更具稳定性的国家制度。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突出制度建设这条主线、通过改革和法治的相互促进,不断完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重要体现。我以为,将新时代以来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创新、制度创新、理论创新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以法典化立法方式确认、巩固和拓展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建构符合时代新要求、满足人民新期待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势在必行。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要实现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入典”目标,必须直面现行生态环境立法以管理性规范为主体、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裁判性规范供给严重不足的现状,在准确定位生态环境法典的性质与逻辑主线的基础上,认真梳理和总结司法实践探索成果,通过充分论证,提出更加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入典”方案。



 

二、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入典”之需

回答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否应该“入典”以及如何“入典”的问题,前提是厘清两个方面的需求:一是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否需要通过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实现体系化,二是生态环境法典是否需要建立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只有这两个方面的需求相互吻合,才有可能继续下一步的讨论。
(一)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制度化需求
生态环境司法是以诉讼方式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的法律机制,本质上是对生态环境法律的实施,这意味着解决生态环境纠纷过程中适用的法律直接决定着生态环境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影响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构造。
1.环境法律规范的领域性特征需要专门的诉讼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是在对传统法律“革命”的基础上产生的新型法律,在世界上被命名为“地球行星家政法”。在我国,经过四十多年发展,生态环境立法不仅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龙头,以《污染防治法》《自然生态保护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为骨干,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构成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而且形成了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法哲学基础,具有不同于传统法律的人性标准假设和调整对象,承认自然的主体性的特殊法律关系,综合运用传统行政、民事、刑事调整手段的“领域性”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体系。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呈现出明显的主体间接互动性、社会关系二次调整性、法律规范多元性的外在表征。这些特征使得生态环境权益主体、内容、享有和行使方法以及救济方式上均与传统的个体利益存在巨大差异,尤其是生态环境利益均与公共利益有关、以共享为主要方式,必然呈现出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纠纷解决需求。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实践探索,正是从生态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出发,为建构符合环境诉讼规律的司法理念、司法原则和司法程序而进行的努力。
2.中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探索需要提炼制度化诉讼模式
中国的环境司法探索始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到2007年,地方法院零星受理了一些相关案件。总体上看,司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作用有限,基本未涉及公益保护问题,环境司法、环境公益诉讼都还是学者论著中的设想。2007年前后,一些地方为处理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事件开始进行环境司法专门化试点,贵阳清镇、江苏无锡、云南昆明等早期设立的环境审判机构,虽然名称不同、管辖范围不同,但均逐步将涉环境资源的案件交由环保法庭审理,并最终形成了大致相似的“三审合一”机制,即管辖范围内的环境资源案件,不论刑事、行政、民事案件都归口至该法庭审理;有的地方还将环境案件的执行职能并入,形成“四合一”的专门化机制。在这个过程中,各地方法院开始探索新的环境诉讼模式,并对新模式下的审判程序与裁判规则、执行方式等进行提炼形成初步规则。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了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接受了学者关于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顺应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需要和现代司法发展必然趋势、有利于推动环境纠纷有效解决、有效应对当前频发的突发性环境事件和群体性环境事件,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的建议。经过前期调研和反复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了环境司法专门化的目标和任务,并继续推进“三审合一”机制。针对生态环境案件中原告主体广泛性(潜在性)、诉求保护法益私益公益交叉性、环境权益救济程序嵌套性、环境责任承担方式趋同性等特征,通过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出台办案规程等多种方式,不断凝练生态环境司法理念、探索生态环境审判方式和裁判规则,初步形成了初具专业化特性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司法在护航美丽中国建设中的功能与作用得到越来越充分的发挥。与此同时,中国创造的绿色司法经验也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认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官方网站开辟中国环境司法专栏,已经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部中国环境司法报告、45个典型案例,作为向世界各国推荐的环境司法范例。
3.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提炼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提供绝佳契机
实践充分证明,以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建设为基础,以促进“三审合一”为核心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植根于深厚的中华法系文化土壤,借鉴各国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合理成分,是实施“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环境立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的可靠有效途径,也是复兴中华法系的有效载体,值得继续巩固和拓展。但生态环境诉讼模式至今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其与三大诉讼分立体制的抵牾是实现“三审合一”从“物理融合”到“化学聚合”的最大障碍,迫切需要以体系化、协同性思维突破诉讼格局固化的“藩篱”,建立契合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特性的绿色诉讼模式,为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国家强制力保障。如果说,破除这一障碍有两条路径,即为建立生态环境诉讼模式而修改三大诉讼法,和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方式解决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特殊问题,无论从法律秩序维护还是社会成本考虑,当然都应选择后者。在这个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为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法律制度化、体系化,提供了绝佳契机。
(二)生态环境法典的诉讼模式需求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本质上是以法典立法方式对现行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机制和规则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集成升华。梳理和总结包括生态环境司法诉讼模式在内的生态环境法治实践,既把已经成熟的经验固化为法律,也对未来实践进行引领,实现改革于法有据,改革与法治相统一,是法典编纂的题中应有之意。
1.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化本质需要专门诉讼模式建构
“法典是每个时期法律制度文明的缩影和主要表征”,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首先必须体现最能代表这个时代制度文明和主要表征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国家战略,确立了“美丽中国”国家目标、保护生态环境和深化环境的国家任务。这是一场涉及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革命性全局性变革,必然涉及多主体、多层次、多环节的利益调整。既需要建立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也需要建立高效的法律执行机制,更需要建立顺畅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这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典是将不同学科知识、不同法律手段因解决生态环境问题需要汇聚而成的“领域型”法典,体现的是生态环境法的公法和私法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的“领域法”属性,需要采取融管理性规范与裁判性规范、实体规范与程序性规范于一体的编纂方式。根据进一步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实践需求,需要在已有立法基础上,既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又丰富完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也提炼整合生态环境责任追究程序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将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上升为生态环境法典的重要制度内容,回应人民群众从“盼温饱到盼环保”“求生存到求生态”的美好生态环境新期待,在人民群众关心、期盼解决的矛盾和焦点问题上精准“砍数刀”,从而为各种因生态环境保护而发生的冲突和纠纷“定分止争”、提供矛盾化解的法律方案,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2.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使命担当需要专门环境诉讼模式建构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将编纂生态环境法典作为“完善生态文明基础体制”的重点任务加以部署,目的在于确保以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推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这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使命担当。
在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诉讼制度是最终体现生态环境立法宗旨、彰显生态环境法律权威、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增强公众对环境法治信心不可或缺的内容。如果说,生态环境司法是和平时期守护生态环境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一个能够保障实现公平公正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折射的是生态环境法治的光芒。事实上,有效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维护生态环境法律秩序、实现环境法治的重要途径。在一定诉讼模式下,通过司法裁判权的行使,对人们环境使用行为、保护与改善生态环境行为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行为,按照一定程序做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打击违法犯罪、救济受害者、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引导遵守生态环境法律,在生态环境法治建设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但是,因为生态环境法律制度既涉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涉及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人——自然——人”相互作用引发的生态环境纠纷中,仅解决人与人之间的争议,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而未恢复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就不能言称实现了生态环境法律秩序。申言之,如果在环境司法中,仅关注通过法律实施纠正人的行为、填补受害人的权益,但未恢复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那么就仍未实现生态环境法律秩序。但生态环境在传统法律中大多作为“无主物”存在,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更在法律视线之外。在传统诉讼制度具有“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不能主张与自己无关权利等理论下,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并未纳入法律救济的范围;环境法出现之初,由于更加注重以行政手段管理生态环境、约束人们开发利用环境的行为,司法裁判规则在环境法律制度中基本缺失。即便是近年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后,因个人利益冲突引起诉讼的当事人,既不会主动主张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也不会在其个人利益得到填补或违法者受到法律制裁后,再去深究受损的生态环境是否能够得到实质性恢复。这就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既要高度重视实体性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设计,也要高度重视设定适应生态环境法律秩序实现所需要的特定诉讼机制,使得法律实施的结果有助于实现和维护生态环境法律秩序。所以,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功能,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所必须完成的重要任务。惟有如此,才能实现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良法”轨道的目标。
放眼世界,在比较法上,不同国家环境法典编纂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中,均涉及裁判性规范和诉讼制度的有无。如《哥伦比亚可再生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典》是世界上早期的环境法典,联合国粮农组织和哥伦比亚法律专家组起草的法典草案中设计了环境责任、履行法典的程序、环境监督机构等相关内容。这些制度在正式通过的法典中被删除后,使得法典实施缺少有效的必备力量,难以达到预期目的,这是失败的教训。与之相反,一些国家的环境法典顺应环境司法专业化需求,在环境法典中直接规定了相应的审判组织与审判方式,建立不同于传统司法的环境司法体系。如瑞典早在1971年修订水法时就建立了专门解决水事纠纷的水法庭,之后在编纂环境法典时将水法庭重组升级为专门环境法庭。《瑞典环境法典》第四编“案件与事项的审查”条款中,详细规定了环境法庭的组织架构、管辖范围以及环境案件的诉讼规则、审查程序。正是这些建构诉讼模式的制度规定保证了环境法典的有效实施。
由此可见,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制度化需求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对诉讼模式的需求有如一枚硬币的两面,将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实践探索提炼固化为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相关制度,不仅符合生态环境法典的“领域型”法典属性,而且对于完善生态环境法典逻辑体系、保障生态环境法典实施效能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与作用。


 

三、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


生态环境司法发挥应有作用的前提在于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环境诉讼制度,诉讼模式建构对于完善诉讼制度具有核心意义。因此,在解决了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否应该“入典”的疑问后,还需要回答更为重要的问题,即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探索中的哪些实践经验应该“入典”。这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已经取得的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经验,从已有诉讼模式中发现其呈现的生态环境司法规律,厘清诉讼模式与“三审合一”机制的关系,归纳提炼其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为提出法典化方案奠定基础。
(一)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形成
如前所述,我国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经历了从地方到全国的实践探索过程,很大程度上具有“自发”性质,在多方努力下,基本形成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地方实践探索从“借道”民事诉讼模式出发
自2007年以来开始的环境司法实践探索,在既缺乏实体法依据又没有程序法支撑的背景下展开。最初是“借道”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侵权规则处理环境纠纷。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逐渐发现,面对环境民事纠纷主体的广泛性与不平衡性、环境问题成因的多因性与复杂性、环境利益的多元性与复杂性、救济方案选择的多样性,以个体民事主体的财产与人身利益保护为主要模式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用于解决环境纠纷非常困难。为了更好解决环境纠纷,地方法院在先行试点中开始了以主导诉讼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创新实践,在借鉴世界各国环境诉讼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出法官依职权释明诉讼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平衡原被告诉讼能力、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规则,成功审判了一批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2.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专门化专业化诉讼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成立后,在总结地方实践探索的基础上,继续沿着主导诉讼的方向往前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环境民事案件审判相关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基本上围绕履行司法政策形成功能展开,体现为司法机关在环境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主导地位,明确法官在环境民事案件审判中的作用,逐步形成了以审判权为诉讼程序中心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特点在于法院职权贯穿于环境民事诉讼的发生、发展和终止的全过程:如通过确立立案标准行使诉讼程序启动控制权,通过释明、决定诉讼进程等诉讼推进权,对案件事实的积极、全面调查取证权,对证人或鉴定人的直接询问权,对被告自行修复生态环境或委托第三方修复的直接判决权,对相关行政机关的司法建议权,等等。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认为,通过对原告的处分权的适度限制,主动选择生态环境有效修复和保护与发展协同的裁判与执行方式,可以更好促进裁判的有效执行,实现生态环境诉讼目的。
生态环境司法实践中,这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适用于普通的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则是“轻车熟路”。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行政相对人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相比,在取证能力、应诉能力等方面存在弱势地位,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诉权保护、被告举证责任倒置等诉讼规则,本身就是偏向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实践中,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领域,法官的视野亦会从个案延伸到整个执法机制,注重审查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体制、机制中的短板、缺项,努力促进生态环境治理体制的现代化。
在刑事案件审判方面,我国自2014年以来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试图改变刑事诉讼长期存在的超强职权主义,但总体上刑事审判前的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不存在法院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没有中立第三方的参与,基本上形成了刑事追诉机关处置被追诉人的“行政化构造模式”,其依然偏向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实践中,法院在环境刑事案件审理中的职权主义主要体现为:将被告人缴纳生态修复金作为认罪悔罪的重要标志,减轻甚至免除刑罚;建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修复生态环境,督促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职;将审判实践中所发现的涉及裁判规则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反馈,促进相关制度完善等。
由此,可以看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仅广泛运用于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各领域,更因为普通环境侵权、环境刑事案件也会涉及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环境行政案件会因个案涉及执法机制体制,环境公益诉讼则有行民交织、刑民交叉、行刑交互特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成为了“三审合一”的基点,也是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得以持续推进的最重要的实践创新。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实践中仍需继续完善
在不断探索的实践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与意思自治不能得到充分尊重且诉讼成本明显增加。再如,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也存在诉讼架构失衡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两者均以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如果采取完全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容易出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挤压,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讼地位。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其在诉讼能力、资源调配、法律专业等方面,都明显高于传统行政诉讼的原告;虽然检察机关在专业技术上与行政机关存在差距,但拥有的法定职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双方的差距。在这种情形下,适用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仅不能补足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反而有可能形成检察权和审判权“围捕”行政权而造成新的不平等。尤其是实践中的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仅出现了与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类似情形——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形成挤压,而且因为刑事主诉与民事附诉的“强上加强”,呈现出更多背离传统诉讼架构平衡性等情况,对此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实践充分表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形成目前的“三审合一”机制功不可没,对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发挥了巨大作用。但由于这种诉讼模式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职权配置规则,不同法院、不同专业背景的法官有较大的“任性”“随意”空间,加之各种功利性因素的影响,导致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主要目标、形成三大诉讼功能协同发力的实质性“三审合一”机制建立困难。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以检察机关起诉为主、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为主的情况下,因诉讼目的、诉权结构、当事人诉讼地位、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法律适用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的不同而产生的诸多实际问题日益凸显,需要认真加以解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建构更加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解决“三审合一”从“物理聚合”到“化学融合”的关键所在。
(二)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合理性
现有生态环境司法实践充分表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打击环境违法、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和推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等方面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从比较法上看,职权主义也是各国环境诉讼模式的主基调,如印度、美国等一些国家不仅建立了专门的环境法庭,而且均未完全适用当事人主义,而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了职权主义的内容。这主要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生态环境案件中的原被告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和力量对比悬殊,若只强调法官中立裁判,按规定走完司法程序,结果可能是受害人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生态环境污染或破坏持续甚至扩大、社会秩序稳定更加困难。这表明,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符合环境纠纷处理的一般规律。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中国国情的契合程度。
1.符合建设美丽中国的国家目标和司法机关的宪法职责
诉讼模式中不同主体地位设定与权力(权利)配置,并非随意而为。生态环境纠纷的解决,既涉及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又与国家的生态安全与社会经济发展休戚相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结果,不但直接表现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此消彼长,还不可避免地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在传统诉讼中,原被告对不是自己利益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不会关心甚至可能去侵害,这就需要法官本着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利用职权推动当事人关心或不伤害他人的、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
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五位一体”的战略布局,强调要将生态文明建设贯穿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我国宪法已经将“美丽中国”确定为国家目标,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国家任务,明确了“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职责。这也意味着,保护生态环境作为国家对广大人民群众的政治承诺,必须从“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加以考虑,不能由当事人从私权角度出发任意处分。生态环境司法作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美丽中国的生态环境立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取向,必须要反映并贯彻在环境诉讼模式之中。这就要求法院从“人—自然—人”双重和谐的高度去开展生态环境司法实践,通过建立一定的诉讼模式,审查、发现、积极保护全体人民共享的生态环境利益,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司法职能。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以让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案件审判中,更有力、更有效地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充分体现生态环境的生态功能与生态服务价值对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重要性。即不仅承认个人的环境权益和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而且基于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放在利益衡量的优先位置。通过强化司法职权,承认生态环境司法的政策形成功能,在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的同时,以裁判方式确认生态环境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在保障当事人个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实现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与改善。
2.深受中华传统法律文化和诉讼理念影响
诉讼模式是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构成,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一国法律传统文化及现行法律体系特征的影响。从历史的角度看,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形成并非偶然,而是植根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契合中国经济社会制度发展要求的结果。
职权主义模式植根于中华法系追求实质正义、“无讼”等传统法律文化思想和纠纷解决方式的文化土壤。中华文明五千年历史中,形成了“中央集权、高度统一”的国家观念、集体主义特征及追求实质正义的解纷机制。在案件审判中,为查明真相,由司法者主宰诉讼、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的“基因”,在司法裁判者与司法决策者的思维中存而不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创立一直传承至今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其职权主义特点十分鲜明:一是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可以由裁判者完成,二是更倾向于调解结案。同时,“民主集中制”也始终是司法权的最重要运作机制。不可否认的是,国家观念、集体观念和社会本位的中华法律文化传统,面对威胁人类安全与福祉的生态环境问题,“家国情怀”与追求实质正义的诉讼理念相比于西方以个人主义为基础的形式正义诉讼理念,在建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上有着天然的制度优势与文化优势。从中国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探索实践所走过的地方先行先试、中央认可推广并不断提升的足迹中,我们也可以明显看到被谢觉哉先生称之为“不为陈规所束缚,不被形式所纠缠”的中华法系文化和诉讼理念的深远影响。
3.契合综合运用各种诉讼功能解决生态环境纠纷的本质特征
从现有生态环境纠纷的类型看,主要可分为侵害特定人生态环境权益、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态环境利益、侵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三大类型,具有侵害行为的二元性、侵害法律关系的复合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不特定性等不同于传统纠纷的明显特征,需要采取综合性救济措施,在救济个人权益时同时考虑公共利益救济,在救济公共利益时兼顾个人权益保护。当生态环境纠纷形成诉讼后,则呈现出主体不特定、一个纠纷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纠纷内容涉及“人—自然—人”关系而因果关系难以判断、证据难以获得和固定、后果无法按照既有方法加以确定等明显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性,使得生态环境诉讼目的与功能更加复杂,在程序启动、推进、裁判及利益救济的范围、程度、方法上均存在特殊性。正因为既有的诉讼模式无法顺利实现生态环境诉讼的目的与任务,才有了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的实践探索。
实际上,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在正视生态环境纠纷与传统纠纷之间巨大差异的基础上,以最大程度契合生态环境诉讼目的、更好解决生态环境纠纷与环境问题而进行的实践探索。一方面,生态环境纠纷内容涉及“人—自然—人”的关系和诉讼目的复合性,需要法官在环境诉讼中承担一定的释明义务,并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度限制。另一方面,环境纠纷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证据获得及固定困难、后果确定困难等,不仅需要专业人士参与诉讼,也需要法官发挥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发现案件真实等职能。基于生态环境诉讼在“人—自然—人”的复杂关系,一个行为可能同时涉及行政、民事、刑事等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以更好体现生态环境立法追求实质正义的本质属性,在诉讼中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基本理念,在诉讼过程中发挥职权主导作用,积极组织和推进诉讼,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能力不对等等问题。尤其是针对诉讼能力明显偏弱的受害人和无个人诉讼请求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举证难、鉴定难、鉴定贵等诉讼难题,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和更好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视而不见。恰恰相反,对于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的梳理,既可以使我们坚定继续推进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决心,也可以增强我们解决实践中困难和问题的信心,为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成熟与定型提供更加有力的理论支撑。



 

四、从职权主义到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入典”构想

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研究视角关注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直接目的在于总结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经验,提炼规律性认识并创新升华。通过对现有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总结,在坚持既有合理性基础上,针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改革,拓展成为新的更高水平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必由之路。当然,这也需要将诉讼模式置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整体框架下进行系统性思考。

(一)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创新升华

生态环境案件具有不同于传统纠纷的特点,其不是传统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的简单叠加,而是一种全新的诉讼形态,核心在于环境诉讼必须同时处理和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这一特征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必须受到公共利益保护要求的限制,法律由此授予法院在环境诉讼中的主导权,使得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具有极大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但是,现代司法与民主法治的要求,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告诉我们,绝对的职权主义模式并不可取。因此,需要从诉讼模式由诉讼目的决定并实质性影响诉讼目的实现的功能高度,确立相应的环境诉讼模式,合理分配法院和当事人角色与定位,最大限度发挥各诉讼主体的积极作用,有效促进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鉴于目前对生态环境诉讼作为完全独立的诉讼形态尚无法律依据,实践中依然将生态环境诉讼划分为环境民事诉讼、环境行政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从解决目前“三审合一”化学融合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出发,可以建构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核心的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1.以诉讼目的为导向的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一定的诉讼模式是由一定的诉讼目的论所决定的,”生态环境诉讼的制度安排以及生态环境诉讼活动均需以实现宪法规定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的国家任务作为出发点与归宿,这是一种当代人和后代人共享的生态环境利益。生态环境的改善是人类的共同福祉,也体现为当代社会与未来社会、当代人与后代人、当代人相互之间的公平正义。生态环境诉讼因环境问题而生,其诉讼制度的安排,不能仅仅考虑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解决,而要始终将守住人与自然生态安全的边界作为诉讼制度的终极关怀,始终将能否实现与促进多层次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与改善作为终极目的,始终将能否实现环境与生态的保护和改善作为衡量环境诉讼制度优劣的标准。

基于环境诉讼案件维护权益的公益性,为实现前述目的,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国家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一定职权,在案件事实的探知上与程序的推进上发挥主导作用,匡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或主观不足导致的举证能力不足,促使案件事实认定尽量接近客观真实,实现事实探知上的实质正义;将纠纷处理置于环境与生态保护的大背景下,关注各种可能存在的相关利益,仔细考量、综合平衡,并选择综合收益最好的救济方案,通过预防性司法、恢复性司法、协同性司法等方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可以说,这是“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民生福祉”理念在环境司法中的具体表现,应该予以坚持。但与此同时,绝对的职权主义虽然短期内有节约诉讼资源、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优势,但长远看也存在诉讼的平衡结构被打破、诉讼权利(权力)配置失范、当事人个人权利保障不足等影响司法权威、影响公平与效率的问题,反而有违前述目的实现。因此,有必要在目前的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中适度引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标准,并在此前提下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与处分权,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在原告“权利最大化”与被告“责任最小化”的对抗与博弈中,全面探知事实真相。由此,其与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形成适当张力,既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又有助于实现追求审判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及环境正义的目的。

对此,我们可以将之称为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其以职权主义为基础,酌采当事人主义成分,是以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为目的、以国家权力为主导、以实质真实为追求、以利益平衡为考量、以法院职权为推进诉讼程序主要力量,兼顾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公众参与权的正当诉讼程序。

2.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特点

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是对现有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的升华,这既是一个诉讼理论具体化的过程,更是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践探索基础上总结经验、取优舍劣形成的新认知。理论与实践两个维度的分析告诉我们:选择适当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成分的职权主义模式作为我国当前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不但有利,而且可行,甚有必要。该诉讼模式呈现出如下特点:

首先,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下,诉讼程序的推进由法院主导,更侧重于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作用,并以审判权作为诉讼程序的中心。法院在生态环境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主要体现为法官充分行使程序控制权、程序事项裁决权、调查取证权、释明权、事实认定权等职权。具体表现为:依职权追加被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适当性的审查与建议、依职权的行政前置程序审查或移送行政处理、决定专家参与程序的启动与结束、生态环境的预防性保护、综合调处机制的引入、裁判方案的衡量与择优、依职权直接交付执行等。通过法官主导推进诉讼程序,确保生态环境诉讼能够朝着正确的诉讼目的方向运行,以实现维护环境公益的诉讼目的。

其次,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下,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职权发挥并非毫无限制,其至少要在两个维度上保持必要的限度。一方面,介入目的应正当。生态环境诉讼过程中只能是为全面综合地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或合理促进诉讼效率提升等正当目的的情况下,才可适度强化职权,应防止超越正当目的的任意干预。另一方面,介入力度应适当。法院在诉讼程序的职权行为应守住“两条底线”:其一,不能逾越司法边界,突破必要的司法被动与克制。这主要表现在对司法中立的恪守,不能偏颇任意一方当事人或与一方当事人串通,以保护当事人权益或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由,虚化诉讼程序,直接裁判。其二,不能逾越当事人诉讼权利边界,随意侵犯或限制、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在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所享有的私益权利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回避申请权、管辖异议权、诉讼时效抗辩权、举证权和证据保全申请权、财产保全申请权、辩论权等诉讼权利。

再次,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下,诉讼主体在案件事实探知上应各司其职。生态环境诉讼案件大多公益、私益交织,所涉利益不同其诉讼目的必然不同,故应针对私益、公益保护实际,分类配置法院和当事人在涉案事实探知上的权力(权利)。对于私益性事实的证明,因直接与个体利益相关,故应遵循当事人主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负责主张与证明。比如,对个体私益性损害是否存在、所受损害大小、私益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当事人自己主张和证明,仅在当事人间的诉讼能力较为悬殊等特殊情况下,适当辅以职权主义以增强特定当事人诉讼能力上的缺陷。对于公益性事实,则须强化法院的职权探知,由法院基于职权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予以询问、借助技术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进行调查取证。比如,对公益性环境利益的损害范围与程度、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等事实,若当事人怠于主张或举证不能,法院应主动释明,并借助技术专家和社会公众予以查明。

(二)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逻辑构想下的生态环境诉讼模式

生态环境诉讼作为应对环境纠纷多元化、复杂化而经由实践探索发展形成的诉讼制度,其审理对象、保护利益等方面具有与其他诉讼所不同的特殊性,故应将之与其它诉讼区别对待,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加以特别规定。对此,既要与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逻辑相一致,又要立足我国目前生态环境司法实际,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问题。

1.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框架设计中的生态环境责任编

经过前期研究,我们提出了以“可持续发展”为价值核心和逻辑主线、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选择“适度法典化”模式、采用“总则—分编”结构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构想。按照这一构想,生态环境法典由总则、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构成。分别体现“可持续发展”的一般规定与社会可持续目的、生态环境可持续条件、经济可持续基础以及可持续发展保障的逻辑思路。其中,生态环境责任编由“二阶型”法律责任体系和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构成。在这里,生态环境诉讼制度是生态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中最为重要,也是在总结我国生态环境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升华创新,弥补过去生态环境立法裁判性规则供给不足、难以满足充分发挥生态环境司法功能缺憾的最佳契机。

按照我国已经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涉及生态环境的法律责任实际存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与专门环境立法中,并呈现“和而不同”的样态。在三大诉讼分立的诉讼体制下,生态环境案件的审理也是分别适用三大诉讼法。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可能走到完全整合三大法律责任、改变三大诉讼分立诉讼体制那么远,只能是在现行立法基础上,适度整合专门环境立法中的法律责任并实现体系化。与此同时,根据前期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已经探索并为实践所证明的“三合一”审判、“集中管辖”等成功经验,提炼归纳司法规律,建构符合我国诉讼体制的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

生态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相关规定,将直接影响诉讼制度的建立。在这个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是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入典”的前提,两者必须统筹考虑。由此,环境法典中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可以定义为:因侵犯环境法规定的权利或违反环境法规定的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机关认定并归于有责主体的直接强制性义务,包括专门环境法义务和相关法律义务。同时,在“适度法典化”方法下,既按照“传统法的归传统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的思路,从价值取向、规范功能上区分环境法与相关法律;又以相关制度有机衔接为目标,注重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与秩序行政理念下的行政法律责任、民法典绿色规则条款、刑法有关环境资源犯罪规则的关系。尤其是在“对环境的责任”方面,根据“公法义务、私法操作”的需要,注重建立相关衔接性规则:一是在预防性责任与恢复性责任承担方面,细化预防性责任与恢复性责任适用规则,明确生态修复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与适用条件;二是建立“对人的损害”与“对环境的损害”责任的衔接规则,如相邻污染侵害与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适用规则,惩罚性赔偿在环境公私益损害中的适用条件,各类修复方式适用的条件和秩序,形成统一规范;三是建立不同性质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衔接机制,明确“公法性质、私法操作”的民事责任追究模式,将行政机关职权限定于对违法行为的监管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针对目前环境公益保护涉及行政执法、民事索赔与刑事责任“公私(法)并行、六诉并存”局面,将现行立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赔偿诉讼统一整合为公益诉讼,明确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顺位,环境民事责任中公私益责任的顺位,刑事修复与民事修复的顺位等。惟有如此,方可为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入典”提供条件,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相衔接、行为法与裁判法相融合、保护法与促进法相统一的编纂目标。

2.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入典”的具体方案

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诉讼模式强调以法院为主导,可以充分发挥法官审判职能,在统一司法理念、统一司法尺度的基础上,继续推动生态环境司法专门化专业化发展,促进实现“三审合一”的化学融合。在修正传统环境诉讼观念和诉讼机能的同时,构筑新的环境诉讼机能,实现生态环境司法裁判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解决具体环境纠纷的同时,提升社会治理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

第一,在诉讼模式适用领域上,以生态环境民事诉讼尤其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核心,以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连接点,建立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关支持和配合机制,从而推进“三审合一”。首先,从环境资源审判的发展历程看,司法实践的探索肇始于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为解决这类案件专业性强、受害人举证能力弱、利益多元复杂等难题,司法实践探索出了不同于当事人主义的、以主导诉讼为核心的诉讼制度,并逐渐拓展应用至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领域。其次,从三大审判的作用发挥上看,刑事审判通过惩戒实现教育引导的目的,行政审判通过依法监督行政机关履职间接保护生态环境,民事审判因其判项往往直接针对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故其最直接起到预防风险、修复生态环境的功能。再次,不管是生态环境民事诉讼抑或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都需要公权力机关的支持和配合。比如,相对于环境刑事案件与环境行政案件,环境民事案件取证难且大多数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有赖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又如,刑事审判定罪量刑时对生态环境修复因素的考量,本质上是助力民事责任的履行;通过行政审判督促行政机关履职,也是围绕着生态环境损害的有效修复和风险的有效防范展开。因此,生态环境法典中建构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应以生态环境民事诉讼尤其是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核心,建立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公权力机关支持和配合机制,并以之作为推进“三审合一”的抓手。

第二,在“三审合一”整合标准上,从充分发挥三种审判职能和有利于司法、执法部门职能协同的角度,围绕最大限度防范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构建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司法模式。生态环境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均是通过充分运用司法手段,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维护生态环境。为达至此目的,在建构绿色职权主义生态环境司法模式时,须以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和相关资金的及时足额到位为标准,来整合三类案件。具体体现在:在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理时,应规定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借由其技术知识来为生态修复方案制定等专业事项给予支持;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审理时,固定民事案件审判所需的环境污染的损害程度、污染区域等相关证据,为民事案件审理提供便利。同时,将修复资金是否缴纳到位作为认罪认罚适用的核心判断标准,促进当事人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生态环境行政案件审理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对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以最大限度维护生态环境公益。

第三,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以遵循三大诉讼法为基础,以明确衔接规则构建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三大诉讼在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明规则各有不同,例如,在证据的证明力判断和采信标准方面,刑事诉讼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则采取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则更为复杂。绿色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非打破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中也无法以同一标准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生态环境诉讼案件,而是要在充分认识到各类诉讼案件不同的基础上,构建相应的衔接规则。如,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采信的证据,可以在生态环境民事、行政审判中直接采信;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已经证明的事实,在生态环境民事、行政审判中可以予以认定。但基于证明标准、证明范围、举证责任分配的差异,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未采信的证据和未证伪的事实,则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民事审判的事实认定规则,作出相对独立的判断。

在法律适用方面亦是如此。如果一起污染事件同时引发刑事、民事、行政多起诉讼,可作为独立案件分别立案后合并审理,以统一法律适用。对于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虽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程序上作为“附带”诉讼,但其本质上具有独立的诉的利益,且两种诉讼程序本身即存有诸多差异,故在程序衔接上应采取生态环境刑事案件和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分别立案、合并审理方式,以统一裁判尺度。

第四,在责任承担方式上,以风险预防和生态修复理念构建绿色职能主义诉讼模式,对趋同性的承担方式予以整合。目前生态环境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各有侧重,生态环境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自由刑或财产刑,侧重于惩戒和对未来风险的预防;生态环境行政案件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财产罚和行为罚,也包括承担整改(防范风险)、修复生态环境的行为责任,主要侧重于预防,特殊情况下也兼顾修复;生态环境民事案件的私益诉讼中,被侵权人往往主张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修复责任的承担关注较少;生态环境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则更多侧重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和风险预防。上述承担方式虽各有侧重,但在风险预防和生态修复理念下,生态环境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的部分承担方式呈现趋同性。如,生态环境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或多或少具有一定的惩戒性或惩罚性,行政处罚、刑事罚金、民事赔偿尤其是惩罚性赔偿等责任承担方式趋同且可能出现一次损害、多重惩戒的问题。对此,须明确规定过罚相当原则,在违法所得与民事赔偿具有同质性时,需考虑抵扣;在责任承担顺序上,当赔付资金相对不足时,应先民后刑、先私益后公益、先应急后赔偿。

第五,在执行程序上,以畅通审执衔接为基础,以确保生态环境诉讼司法裁判结果得以兑现来构建绿色职能主义诉讼模式。执行程序是兑现司法救济权益的有力手段,生态环境诉讼尤其是生态环境民事诉讼裁判作出后,囿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能力不强,如若公益诉讼起诉人对后续执行缺乏关注,则极易导致生效裁判执行难问题,反而不利于生态环境公益维护。对此,一方面,明确法院在审判阶段即应依职权考虑后续执行问题,将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替代性修复项目的筛选、替代性修复工作的推进与监督、验收、后期运维等因素纳入裁判考量,为后续执行的开展奠定基础。在裁判作出后,明确公益诉讼起诉人怠于申请执行时法院主动移送执行的职责,确保生效裁判救济的生态环境公益能够依托执行程序得以维护。另一方面,明确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积极发挥执行职能,主动加强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如,对于需要修复的案件,在修复方案的实施上应借助有关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对执行实施提供指导与帮助,监督生态环境修复方案顺利开展,等等。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排  版:姜   丹
王怡禾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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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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