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

学术   社会   2025-01-17 08:02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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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环节。为统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法律适用,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建设,20251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此前,本刊曾围绕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问题,组织专栏讨论。本期特邀资深法官与理论界专家,围绕该司法解释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等展开深入探讨,以期形成共识,推动该司法解释的实施。之后,本刊将持续关注该司法解释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欢迎大家关注。

陈宜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王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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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专题研究:焦‘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栏目,第27-44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当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以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为目标,平衡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家庭团体利益;平衡保护婚姻家庭与交易安全;维护弱势群体利益,实现实质正义;注重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特征;准确适用参照适用的法技术规则,体系化解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以及公司法等部门法之间的规定,实现法律适用的协调一致;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关键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 家庭团体利益 交易安全 伦理性 体系解释 公序良俗



2020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同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国家有关规定,要抓紧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要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及时明确法律规定含义和适用法律依据,保持民法典稳定性和适应性相统一。”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秉持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其他各编以及公司法等部门法的体系化解释理念,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本文拟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为主线,结合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及主要内容,作一简要解析。
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两性关系、血缘关系和扶养关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婚姻家庭法属于典型的身份法。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我国的婚姻观念、家庭结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新变化。如何回应社会新需求,在尊重人民群众现实生活的基础上,引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我们面临的时代课题。在法律层面,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如何协调财产法和身份法,如何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平衡交易安全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如何在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原则的同时,特别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面临的新挑战。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正所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和万事兴。国家富强,民族复兴,最终要体现在千千万万个家庭都幸福美满上,体现在亿万人民生活不断改善上。千家万户都好,国家才能好,民族才能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立足新的国情、社情、民情,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以民法典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为基础,体系化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努力为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提供司法保障。


 

一、平衡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家庭团体利益


近现代以来,个人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现代以来的私法主要以财产的归属与交易为重心,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特征。在内容上,财产法以权利为核心,个人权利在法律上被表达为利益的正当性评价。个人权利不仅是个人正当利益的固定,还是个人追求正当利益的行为自由。相应地,家庭以婚姻关系为核心,以情感关系为基础,具有伦理性和利他性,夫妻双方表现的是全方位的人格投入。这就导致二者间天然存在巨大张力。“理性人”作为通常所描述的“民法中的人”的典型形象,大体上等同于财产法上的“经济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婚姻家庭法背后并不存在“个人主义的自由契约”所构成的人类图像。相反,其被理解为一种超个人主义式的生活图景。在理想中,家庭能够促使家庭成员之间形成温暖和亲密的关系,并为家庭成员提供安全的环境。相比经济团体,夫妻团体内部仍然存在广泛的利他主义。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断推进,随着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城乡家庭的结构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新变化。但是,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家庭之中。”《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典也在原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作为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可见,家庭虽然不是民法上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社会基本细胞,是特别保护的对象。维护好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不仅从最终结果上有益于每个人,更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家庭法的当代价值取向更应当是在家庭成员自由的、无强制的交流之中产生一种团体认同”。因此,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民法典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基本价值理念,在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与维护家庭团体性之间实现平衡,是实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重要内容。

在平衡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家庭团体利益方面,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在子女结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既是我国传统家庭财产代际传承的方式,也是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祝福和物质支持,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但是,在子女离婚时,父母的希望可能落空,利益平衡被打破。如何审理好相关案件,实现父母权益与配偶一方权益的平衡保护,长期以来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已废止)第22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以下简称“原《婚姻法解释(三)》”,已废止]第7条,再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司法政策一直在探寻更好的解决方式。

笔者认为,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和保护子女配偶一方权益均有一定道理,只是所处立场不同。此情况之所以引起巨大争议,实际上是个人主义与婚姻家庭团体主义之间张力的体现。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体现的是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而维护子女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有助于增强其对家庭的认同,鼓励其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并协助另一方更好地赡养父母,实际上蕴含着对婚姻家庭的保护,且从根本和长远上有利于保护出资父母一方权益。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技术上如何处理,而在于基本理念如何确定。

首先,应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落实宪法和民法典关于保护婚姻家庭基本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出发点。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对家庭团体的保障力度,明确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由于家庭观念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仍然根深蒂固,因此在坚持个人的人格独立与自主时,应当在制度安排上注重维护婚姻制度和强化国家保护家庭的责任,以实现家庭在新时代所担负的传承优秀法律文化、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实现儿童权利优先、弘扬婚姻家庭主流价值观的社会功能。夫妻财产法上的个人主义原则应受保障夫妻共同体这一价值的限制。家庭关系中的利他行为其实就是一种互利的行为——在一方需要的时候进行帮助,在自己需要的时候得到回馈,如果父母只从利己及子女的角度行事,对方也会作出同样的回应。如果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充斥着利己和算计,家庭的亲密关系也将不复存在,父母含饴弄孙、安度晚年的心愿也会成为泡影。在个案中看似维护出资父母的财产权益,但“司法解释既然可以作为一种裁决依据,同时它应该可以作为一种行为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基于上述考虑,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落实到具体规则设计中,通过肯定双方对家庭的付出,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增强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其次,还应当在解释论背景下研究法律的适用。《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和第1065条确立了我国基本的夫妻财产制度。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归一方。基于中国人含蓄的情感表达方式以及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需要,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往往没有明确的赠与合同,更少明确约定只归自己子女一方。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那么,能否将不动产登记情况视为双方明确约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该规则虽然清晰明了,且登记在很多情况下能够间接表达父母的意愿,但也应当看到,以登记为判断标准一方面,容易降低家庭共同体认同感、伤害夫妻感情、影响家庭和谐;另一方面,家庭情况千差万别,针对基于各种考虑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如果将登记和赠与意思表示挂钩,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夫妻双方,可能与当事人的本意不符。实践中,正因如此推定,导致出资一方父母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转而以该出资款项系民间借贷为由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使得问题更为复杂,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此问题的根源仍在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给子女购房出资款项的归属。基于父母与自己子女利益的一致性,只要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确定相关规则,即可实现对父母权益的保护。一般情况下,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有默示的意思表示基础,即该赠与是以子女的婚姻稳定存续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应特别考虑该法律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基础。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不再将不动产登记和赠与的意思表示推定挂钩,而是根据不同出资情况和来源,区分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1.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出资无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在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和第1063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需要结合《民法典》第1087条的规定合理分割,即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财产的具体情况”应当包括出资来源情况。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而房产的价值较大,又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父母明确约定该购房出资只给予子女配偶一方,基于血亲与姻亲关系的差别,一般情况下,该约定也是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基础,在子女离婚时,也需要考虑。

2.在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也应采用相同思路,即以出资来源和比例作为分割的基础,同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但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此种情形出资来源和出资比例的复杂性,无法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比如,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为2∶8,如无明确约定,夫妻对该房产并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这也与《民法典》第308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应视为共同共有的规定精神一致。在无其他特别因素的情况下,具体分割时,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80%出资比例的一方,但是并非一定给另一方20%的补偿,需要在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补偿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此种“软处理”的方式符合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利他性特征,可以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家庭团体性之间实现适当平衡,有助于增进另一方对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也不违背父母一方的初衷。在婚龄较短的情况下,亦能够保障出资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当事人从过多地关注登记情况,转向更多地关注对家庭的付出。此外,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在其已经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给予其一定补偿,亦能够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实现家庭和睦。



 

二、平衡保护夫妻财产关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方面,个人流动性提高与社会分工专业化导致传统大家庭逐渐解体,家庭关系的范围逐渐缩小至核心家庭,并成为社会的细胞和基本单元。在家庭关系之中,夫妻团体成为家庭关系的主轴,是家庭与社会相互联系的路径。另一方面,家庭的社会职能大大减缩。传统家庭在诸多方面呈现去功能化的趋势,如生产、经营活动就由效率更高的市场或其他组织取而代之。家庭逐步失去其生产的功能。此外,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又替代了原有家庭的部分功能。夫妻团体主要是因为人的原因而不是功能的原因聚集在这一处所。
个人作为独立个体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范围越来越广,但对内身份仍为家庭成员。故而,在家庭中的个人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夫妻之间以“伦理人”的身份对内营造家庭共同生活,适用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保护弱势群体等为原则的家庭人身法规范;另一方面,夫或妻又以“经济人”的角色对外参与社会经济生活,采用以私法自治为圭臬、具有高度形式理性化的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一般财产法规则,资源和财富由此在家庭与社会之间形成“系统循环”。因此,在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既要注意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解决内部关系,又要注重婚姻家庭与外部市场经济的联系,平衡婚姻家庭外的第三人与婚姻内配偶的利益,平衡市场的交易安全与婚姻的实质正义。既不能简单以婚姻家庭受特殊保护为由消解外部的财产法规则,也不能不考虑外部关系对家庭的影响,以免破坏家庭的伦理基础。以下举两例说明。
(一)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自己名下股权的情形
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自己名下股权的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9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这涉及夫妻一方对外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时如何维护股权登记公信力、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与保障配偶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平衡。具体分析时应区分内外部关系。
在夫妻关系外部,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在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权转让的情况下,相对人通常不将出资人或转让人是否已婚还是未婚作为交易考虑的因素,何况当事人的婚姻状况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故婚姻状况一般不应影响股权的认定和转让。如果要求交易相对方、共同发起人或者公司审查某一股东的婚姻状况,不仅有可能侵犯其个人隐私,也不当地增加了交易成本。从现行公司法规定来看,除了股权继承涉及身份关系认定外,公司法并没有将出资人的婚姻状况作为考虑因素。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行为而对公司享有的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一般认为,股权属于复合型权利,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而取得股权不仅包括实质要件(出资或者基于受让、继承等),还包括形式要件(通知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进行工商登记)。“基于出资让渡的财产权转化为公司独立财产权后,获得的对价(股权)可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由夫妻共同所有。”《民法典》第1062条在修改原婚姻法时将“生产、经营的收益”改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股权在范围上应当可以被“投资的收益”所涵盖。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和投资所得的收入,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
在夫妻关系内部,应当受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规定的制约。在此情况下,显名方未经未显名配偶一方同意所作处分应解释为无权处分,以保护实际出资财产的共有人的利益。但基于股权行使场合不同,应在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具体分析,即便认定为无权处分,也是从与实际出资人以及股权受让人的关系角度而言的。在与公司关系层面,根据《公司法》第56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86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只有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才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股东配偶不能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为由,向公司主张权利。
民法典在删除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规定的基础上,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已修改)第3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一章增加第597条第1款,即“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这表明无权处分不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因此,不论是否认定构成无权处分,均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区别在于股权是否能够发生变动。司法审判的关注重点应是该交易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事交易,是否损害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地要求所有交易都“共签”来体现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的事实认定有时并非泾渭分明,司法审判需要以妥善平衡双方利益为目标。在此情况下,司法裁判的视角不在于逻辑推演登记方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而在于如何在具体个案中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实质损害了未显名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进而平衡保护双方利益。”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根据《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比如,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将其名下股权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转让给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且不能进行合理说明的,一般可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情形。
在夫妻关系内部,正常的股权转让所获得的对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如果一方有恶意转移、隐匿、挥霍转让对价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另一方不仅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有相关行为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形
再比如,针对夫妻双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情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0条规定:“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此种情况下,同样应区分内外部关系。
在夫妻关系内部,出资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相应地,作为对价所获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登记的持股比例可能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考虑,并无财产约定的本意,不能当然得出在婚姻家庭维度该登记即为夫妻约定财产制,除非双方对此另行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目的“在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发生纠纷”。夫妻约定财产制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股权收益归属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维度内,不能当然根据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确定内部权属分配,而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087条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在夫妻关系外部或者说在公司经营管理层面,不考虑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双方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持股比例各自行使管理权。


 

三、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与尊重家庭伦理

财产法上的人是“理性人”,财产法规范通过赋予个人权利,使个人能够按照自由的意志实施法律行为,并以自己责任承担既定的法律后果,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以及过错责任原则是其基石。在规范的整体体系上,财产法更为形式理性化和实证化,更具统一性。由于形式理性化的法律未参酌外在实质的价值(如伦理、功利规范),因而极大促进了法律的可预测性,成为保障个人追求自我目的和发展的重要方式。但是,近代家庭关系与伦理、道德、习俗等因素之间具有的极强外部牵连性,以及家庭内部的不平等状态,致使家庭法难以如同财产法那样进行高度形式理性化的分析与建构,以保障商业交易中的可预期性。因传统道德、习俗与宗教教义所具有的强大惯性,家庭关系长期以来被认为具有超实证法的特征,并不完全属于法规范。婚姻是使双方人格同一化而形成的伦理实体,其不能被降格为相互利用的民事契约形式。即使婚姻被学者视为契约(身份契约),其与以货币为媒介的市场经济所特有的“目的契约”也具有本质的差异。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不宜适用商品交易法则和计算理性。

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一方面是基于婚姻家庭的私密性特征,另一方面主要因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家庭并非按照千篇一律的既定规则生活,而是各有各的相处之道。因此,婚姻家庭纠纷的规则设定不宜适用整齐划一的标准,而应更框架化、实质化,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不同家庭的实际情况灵活处理。婚姻家庭的规则更多是指引性的,通过规则设定引导家庭成员共同努力,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通过每个人的利他行为,最终实现家庭共同体利益最大化,每个人也由此实现人格的完满。而如果一味适用财产法规则,看似规则清晰、最大化保护个人利益,其结果可能是仅算计自己的利益得失,而不愿意为家庭共同体投入,最终损害个人利益。尤其是家庭破裂所导致的未成年子女稳定成长环境的破坏,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仅对每个家庭至关重要,更是一个国家和民族未来发展的根基。

其中一类重要的纠纷情形是夫妻间给予房产问题。男女双方基于婚姻给予房产的情况在实践中非常普遍,目的也不尽相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原《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将该情形引入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方享有任意撤销权。但这可能带来两种失衡情况:一是受赠方与赠与方长期共同生活,仅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如果认可赠与方的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损害了另一方的信赖利益;二是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很短时间内,受赠方即提出离婚,在赠与合同制度下,赠与方除了法定撤销权,没有其他救济手段,但是法定撤销权有法定的适用情形,很多案件事实并不满足该条件,此种情况下如果不支持其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的诉讼请求,对赠与方是不公平的。关于该问题,理论界争议较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和第2款区分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回应。其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第2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夫妻间给予房产约定的性质。从实践看,夫妻间给予房产主要是针对该特定财产权属的认定,双方的本意并非建立替代法定财产制的约定财产制,没有整体上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的意思,尤其对契约成立之后的财产关系不产生一般性和普遍性的约束力。因此,该约定应属于广义的夫妻一般财产约定,而不属于狭义的约定财产制。但是,基于《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的宽泛范围,该情形不妨受到《民法典》第1065条规范。在法律适用顺序上,根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首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因此,不能舍弃婚姻家庭编的特别规定而直接适用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即应当认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家庭领域的体现。

2.要特别关注夫妻间给予房产这一法律行为的基础。夫妻间给予房产行为虽看似无偿,但实际上存在默示的交易基础,除双方明确约定该给予不受离婚影响外,不宜将合同性质认定为赠与合同,而应认定为一种无名合同。当事人不能依据赠与合同规则,以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该交易基础通常是为了建立或者维系、巩固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双方感情和婚姻家庭凝聚力。在离婚的情况下,该交易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应当考虑该变化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对合同严守规则予以突破,既“尊重个人对自己生活的自治安排”,同时也要保护家庭弱势成员,维系家庭良善底线。

德国判例中发展出的“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对我国处理此类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德国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即使客观上没有对等给付,通常也不会将配偶间给予定性为赠与关系,而是将其认定为“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而不适用赠与法。根据判例中的观点,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产生于默示或推定成立的家庭法合同,婚姻的存续即为此类合同中的交易基础。也就是说,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给予受合同支配,该合同中的给予并不是无偿的,而是配偶双方共同生活的结果。根据联邦普通法院的见解,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的成立条件是:配偶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或为了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而给予另一方财物;同时给付人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并且其在此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该财产及其孳息有共同权利,此种期待或设想就是给予的交易基础。婚姻破裂,意味着交易基础的丧失。上述思路与我国现有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契合点应是《民法典》第533条的情势变更制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势变更制度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目的,这与婚姻家庭的基本理念相吻合,有可以类推适用的基础。夫妻财产约定虽系身份行为的附随行为,但若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有利于实现家事法维护婚姻家庭的目标,二者在性质上不存在冲突。因此,在夫妻间给予房产推定存在默示交易基础的情况下,基于离婚导致交易基础的重大变化,可以参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予以调整,以实现实质正义。

3.基于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利他性特征,确定调整合同需要考量的因素。实践中,应当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上述考量因素中,最重要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同时,根据上述考量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接受方无重大过错的,虽然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也可以基于双方约定,在内部关系上认定给予方应履行约定,将房屋转移登记给对方,当然可以考虑婚姻关系具体情况,由接受方给予合理补偿。因为离婚财产分割是对现有财产的分割,考虑到房屋市场价格存在变动,以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作为参考标准,比较公平合理。对于已经转移登记的,原则上,应当保护接受方的合理预期,不宜随意通过司法手段强行干预。但是,该给予行为一般是以婚姻存续、双方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为默示的基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若维持该给予行为,则会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对此予以适当调整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是单纯的赠与,不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则可以按照赠与合同规则处理。判定是否系纯粹性赠与的主要依据在于,双方是否明确表达了该给予独立于婚姻关系的意愿,即赠与在离婚情形下仍然有效。



 

四、婚姻家庭关系中体系化适用民法典各编的规定

婚姻法回归民法体系后,在考虑其身份法特性的同时,更需要关注其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体系化解释,实现民法典内在逻辑统一。法典化就是体系化,婚姻家庭法入典后,要从单行法思维向法典化思维转变。由于婚姻家庭编已经与民法典其他编构成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必须以体系化视野准确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维护家庭和谐有序,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治理。该思维体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中主要有以下几项具体规则:

(一)离婚协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加大了对配偶一方权益的保护力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被认定为个人债务。在此情况下,有的夫妻双方通过解除婚姻关系,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将所有财产分配给非举债的配偶一方,而将债务留给自己;如此,举债的配偶一方名下无任何财产,而原配偶依离婚协议所分得的财产又非举债方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便因此无法得到清偿。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履行其家庭法上的义务而给付财产,这种财产给予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行为’,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虽然此时债务人的行为可能在形式上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但这种减少受法律的特殊保护,其根源正是家庭法中的利他主义假设。”但是,不能因为离婚协议属于婚姻家庭法规范而认为其完全与外部无任何关联,这是不符合实际的。

在审判实践中,夫妻之间为逃避债务,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并不鲜见,这无法通过婚姻家庭法内部规则解决,只能在外部寻找解决途径,即涉及债的保全问题。但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特征,债权人很难了解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何平衡保护双方利益,成为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基于体系解释思维,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将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范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1.将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适用范围,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和离婚协议的性质。民法典针对债务人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债权人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之一。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考虑到离婚协议虽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但目的不是维持身份关系而是解除身份关系,其中的财产处理条款更多地体现财产性质,因此,在婚姻家庭编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有参照适用合同编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基础,以避免夫妻通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

2.离婚协议纳入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对象应为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所谓“参照”,即指某一法条在其构成要件或法律后果中指示参照其他法条,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参照法律要件,另一类是参照法律后果,且即使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被指示参照的法规范之适用,始终只能是“相应地”适用。应避免不合事理的等量齐观,即事物或者说被调整的生活关系自身固有的差异所要求的差异化处理不应当被排除。对参照适用型引用性法条/准用性法条,“一直必须注意系争两个法律事实间之特征上的差异,并针对该差异,慎重地认定拟处理之案型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拟准用之法条的必要”“参照适用型法条主要是从法律后果上参照适用”。

在将离婚协议参照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时,要考虑家庭法与财产法的不同。如果是正常的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另一方取得属于自己的份额,虽然形式上没有表现为支付对价,但并不是无偿取得,只是取得自己应得的部分,因此,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根据《民法典》第538条规定请求撤销。法律调整的是双方不合理的财产分配,使得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况下,债务人诈害债权的意图有时较难判断,债权人撤销权涉及债权人债权保护、债务人离婚及处分财产自由和债务人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保护,应更为慎重。夫妻离婚财产分割不同于市场交易,不存在相对确定的交易价格,无法准确确定“不合理”的区间范围,此时,在参照适用时应当考虑离婚协议的特殊性,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

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如无特殊情况,一般是各自一半,但这只是理想状态,且不说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多样性,基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实物分割时,往往难以做到价值绝对相同,即使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还需考虑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适当调整。实践中的情况更为复杂,离婚协议可能基于子女抚养、一方存在过错等因素,导致一方多分、另一方少分的情况。因此,在参照适用时,不能简单认为只要不是平均分配就符合《民法典》第539条规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是否存在离婚经济帮助、家务劳动补偿或者离婚损害赔偿等事实,基于婚姻解除的实际情况严格把握撤销标准,以免损害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兼顾对债权人和配偶另一方尤其是妇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平衡保护,既遏制道德风险,又为家庭利他主义留有法律空间。当然,支持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请求的前提应是相关债务被认定为夫妻一方债务。如果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任何一方的所有财产均为责任财产,债权人对撤销离婚协议没有诉的利益,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从利益衡量角度分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已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没必要再牺牲夫妻之间离婚后果的稳定性。

(二)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参照适用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

离婚是婚姻解体时双方当事人的一个清算过程,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协议中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基于共同财产难以具体分割、各方对共同财产价值无法协商一致等原因,很多夫妻选择了折中的办法,即将共同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给予双方共同的子女,这是双方的共同利益之所在,较容易达成一致。但是,离婚后,该财产的实际占有一方或登记一方拒绝履行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其甚至以享有任意撤销权为由主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对此,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将财产无偿给予子女,应为赠与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是以解除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是一揽子的整体协议,各部分之间虽相互独立,但存在互为条件、互为因果的关系,甚至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做出离婚决定,恰恰是考虑对方同意将财产给予共同子女,尤其是在该子女由其直接抚养的条件下。因此,另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采纳了后一种观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实际上是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的具体形式,且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撤销其中一部分内容。即便认为该财产是对子女的赠与,也是夫妻共同赠与,在财产权利没有转移前,一方亦不单独享有任意撤销权。因为双方共同赠与的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亦不宜认定一方可以享有一半的撤销权。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6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然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那么根据《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如果不履行一方已经将财产处分且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能否直接请求不履行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考虑到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子女并非合同主体,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更多的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折中处理方案,实际系夫妻分割共同财产的方式之一。如果夫妻协商一致变更原处理方式,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应予尊重。故原则上不应直接赋予子女请求权。但是,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有此需求,希望赋予子女请求权,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在第三人约款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如果合同当事人仅是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没有赋予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不属于本款规定的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可以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不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处理。”

为满足双方意思自治需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20条第3款规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法律效果应限于在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毕竟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仅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通过合同当事人特别约定获得有限的权利,该权利来源于明确规定或约定,并不是完整的合同当事人权利,不能当然推导出享有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或者撤销权等权利。“一般认为,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履行请求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等,第三人不得行使。”



 

五、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以人伦秩序为基础,婚姻家庭领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场域,有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空间。萨维尼曾指出,家庭包含了三种不可分离的统一状态,即自然的形态、道德的形态以及法的形态,家庭关系只是部分具有法的性质。国家可以通过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方式介入婚姻家庭关系,其中否定法律行为效力涉及最多的依据即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维护公序良俗,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在以下两方面予以重点回应。

(一)重婚不适用效力补正

《民法典》第1051条将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重婚行为认定为无效婚姻。因《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婚姻效力可以补正。对此,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如果提起诉讼时原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的,也属于无效婚姻情形消失的情况,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自合法婚姻当事人离婚或配偶死亡的节点开始,重婚行为效力可以自动补正,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再次结婚登记的行政成本。但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重婚行为与未达法定婚龄以及原婚姻法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在违法程度上存在轻重之分,前者违反的是公益要件,后者违反的仅是私益要件。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明确重婚行为不适用效力补正。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应全部返还

近年来,婚姻家庭领域中较为常见的纠纷之一是因“婚外情”赠与财物产生的纠纷,相关案件量呈上升趋势。审判实践中,赠与纠纷在行为性质、效力认定以及返还财产比例等方面的裁量标准迫切需要统一的规则。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认定合同无效的路径主要是违背公序良俗。“婚外情”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严重违背公序良俗。鉴于民法典修改了原合同法的规定,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再影响合同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广义上的无权处分,在解释上亦不能因此否认合同效力。因此,在路径上应当解释为双方基于维护“婚外情”的目的赠与,该目的违背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确定。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如果原物已转让他人且他人构成善意取得等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折价赔偿,同时,有过错的一方还要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最后,该情况不仅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包括离婚后。无论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当事人处分的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分份额地对该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而非每人享有一半的所有权。而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基于出轨一方存在过错,财产并非平均分配,出轨一方可能不分或少分财产。因此,另一方有权要求全部返还。



责任编辑:韩利楠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排  版:姜   丹
王怡禾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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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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