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姜远亮:制造毒品行为的涵义界定与司法处理

学术   社会   2025-01-24 08:02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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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远亮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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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法官说法”栏目,第131-147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实践中制造毒品的内涵与外延并非一成不变,其经历了由无规定到有规定,由两种方法到三种方法,由单向规定到正反双向界定的演变,总体呈现扩张趋势。对制造毒品的三种方法应当正确理解,把握核心要义,精准把握“毒品原植物”“化学反应”“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意旨,准确界定各种方法外延。物理方法制毒既不传统,也不典型,对其认定要做到四个“把握好”,对于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加工、配制行为,应优先在刑法内部寻求处理路径,以相关贩卖毒品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或量刑情节考虑。办理制毒案件,要严格认定制毒阶段及制出物性质,精准确定制毒数量,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制毒原料采购、制毒资金来源、制毒场所选定、制毒技术提供、制毒行为指挥等行为中的地位作用等予以处理。在死刑适用上,根据制出物为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的不同,准确适用不同的死刑裁判规则,确保对制毒犯罪分子精准打击和公正处理。

关键词

制造毒品  物理方法  毒品数量  死刑适用




制造毒品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并行的犯罪行为。通常而言,制造、走私毒品以及大宗贩卖毒品属于毒品犯罪中的源头性犯罪。但细究起来,制造毒品是源头性犯罪中的源头,走私及大宗贩卖的毒品都是通过各种方法制造出来的。因此,制造毒品属于最原初的源头性犯罪,位于毒品供应链的前端,历来是禁毒斗争中的打击重点、锋芒所向。近年来在严厉打击和有效治理下,我国毒情形势正在发生着深刻复杂变化,规模化制毒活动得到有力遏制,但制毒犯罪形势仍不容乐观,逐渐呈现地域分散化、规模小型化、流程分段化等特点,制造手段不断增多,情形更趋复杂,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接续出现,给案件政策把握、法律适用等带来新挑战。特别是当前新型毒品层出不穷,花样不断翻新,伪装性和诱惑性极强。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和引诱青少年吸食,将新型毒品与其他物品相结合,加工制作成饼干、饮料、巧克力等样式,或者添附在其他物品上。这种对于新型毒品进一步加工、制作,延伸制作链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制造毒品,存在分歧。此外,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专门制造毒品半成品直接贩卖,将制毒流程分段化。对于此类行为如何认定处理,亦存在较大争议。鉴于以上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制造毒品,有必要作出与时俱进的界定与处理,同时也要防止制毒涵义过度扩张所带来的罪刑失衡之虞,以便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毒情形势,并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制造毒品内涵的司法演变


对于制造毒品的概念,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留给司法机关逐步解决。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规范性文件来看,制造毒品的内涵及外延并非一成不变,而是根据毒情形势发展变化不断调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司法规范性文件明确前阶段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1条规定了制造毒品罪,199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完善了制造毒品犯罪的法定刑,但两者均未明确制造毒品的涵义。在1979年刑法颁布后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司法机关亦未明确制造毒品的概念。加之,当时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立法粗疏,司法机关曾将制造毒品的上游行为以制造毒品论处。如为杜绝制造毒品的原料来源,依法惩处非法种植罂粟的犯罪行为,1990年7月“两高”发布《关于非法种植罂粟构成犯罪的以制造毒品罪论处的规定》[法(研)发〔1990〕14号],将种植罂粟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直到当年12月《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置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后,上述规定才宣告失效。因当时毒品滥用种类主要限于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故制造毒品的概念未明确对审判工作影响并不大。
(二)《1994年解释》阶段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发布3年后, 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30号 ,以下简称《1994年解释》)。该解释第2条首次对制造毒品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制造毒品包括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两种情形。《1994年解释》不仅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排除于制毒范围,还明确了当时实践中主要的制毒方法,对制造毒品行为司法认定起到积极作用。但随着毒情形势发展变化,《1994年解释》关于制造毒品概念的界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惩治毒品犯罪的需求。实践中,对于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能否构成制造毒品罪,争议愈加激烈,影响到裁判文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三)《大连会议纪要》阶段
进入新世纪,毒品制造手段逐渐趋于复杂多样且不断翻新,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情况更是大量发生,有必要对制毒行为和方法作出进一步界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作出开创性的规定,首次明确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并将以混合方法制作麻古和摇头丸举例说明,织密了打击制造毒品犯罪的刑事法网,一定程度上平息了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行为的定性之争。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制造毒品概念的界定具有以下历史贡献:一是,首次明确将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行为纳入制造毒品“工具箱”。其实,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也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制毒方法。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1条规定,制造是指除生产之外的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和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该规定明确了利用物理方法精炼毒品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1条对制造也有类似的规定。二是,将“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作为物理方法制毒的主观要件,防止将物理方法制毒认定扩大化。三是,从正反两个向度框定了制造毒品的外延。《大连会议纪要》在正面界定并举例的情况下,又反向规定,“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这种界定方式便于司法实践理解与把握,更有利于准确公正地认定物理方法制毒。
自此,《大连会议纪要》关于三种制毒方法的规定及有关物理方法制毒的界定基本被沿用下来。如201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公通字〔2012〕26号)原文援引了《大连会议纪要》有关制造毒品的规定。当然,《大连会议纪要》对制造毒品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也不能完全适应不断发生复杂变化的毒情形势。如《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的规定,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提出异议。有学者指出,虽然添加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不是制造毒品,但“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的行为应属于制造毒品。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有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
(四)《昆明会议纪要》阶段
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23〕108号,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重申了《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总体坚持了守正创新的原则,秉承了慎重保守的立场,这尤其体现在采用物理方法制毒的规定方面,同时也对《大连会议纪要》作出部分修改完善。一方面,《昆明会议纪要》坚持守正创新,在继承中发展。新纪要沿用了《大连会议纪要》中合理的、经实践检验仍有规则塑型和裁判指引价值的规定,并没有推倒重来、另起炉灶。“守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固守了“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的核心要义。《大连会议纪要》关于物理方法制毒的关键要素,是“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其对于正确认定物理方法制毒,防止制毒认定扩大化具有重要意义。新纪要起草过程中,有关方面曾建议,将“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修改为“便于吸毒者直接滥用”。经研究认为,“便于吸毒者直接滥用”主观性较强,实操难度大,而且是否便于吸毒者直接滥用也存在“众口难调”的问题,《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仍不失其价值,故予以保留。二是坚守正反两方面的框定模式。物理方法制毒情形复杂、手段多样,采取“正面界定+反向排除”的方式认定物理方法制毒更有利于实践操作。另一方面,《昆明会议纪要》秉承慎重保守立场,在稳妥中求进。面对新型毒品加工、制作活动日益增多,实践中要求适度扩大制毒范围的呼声高涨的情势,《昆明会议纪要》鉴于各方面分歧仍然较大,厘定新规则的时机尚未成熟,故而对制造毒品的规定并没有作大的修改和调整,基本上沿用了《大连会议纪要》有关规定。
当然,《昆明会议纪要》并非完全照搬《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制造毒品的规定,而是删除了其中不合理的内容,并作了个别文字调整,主要修改体现在“删、调、增”三点:
其一,“删”的有两处。一处是删除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举例或列举的内容。如将采用物理方法制造麻古、摇头丸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例子删除,也同步删除了“混合”的物理方法。《昆明会议纪要》将举例删除,并不是否认相关行为的性质。因为,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实务工作者对于 “混合”属于物理方法的制毒手段广为接受,对于制作麻古、摇头丸的行为构成制毒普遍形成共识,无须例证说明。另一处删除是“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提纯毒品行为整体上提高了毒品的品质和效用,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昆明会议纪要》的此处删除扩展了制造毒品的范畴。
其二,“调”主要在反向排除制毒的情形中。《昆明会议纪要》对《大连会议纪要》所列具体情形作出规整。《大连会议纪要》将掺杂使假的目的限定为几种,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实际上,不宜过于限制掺杂使假的目的。笔者认为,《大连会议纪要》对行为目的的列举是为了便于实践中更好理解,主要起到一种提示作用,故而《昆明会议纪要》在列举实践中常见的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之目的后加了一个“等”字,使规定更加周延。《昆明会议纪要》还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隐蔽运输”改为“逃避查缉”,使排除范围能够涵盖为隐蔽走私而掺杂使假的动态情形和静态下为逃避查缉而掺杂使假的情形。
其三,“增”体现在各种制毒方法的总体评价中。《昆明会议纪要》将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毒品冠以“传统”之修饰,因为此法早已有之、因袭成统;对用化学方法制毒加挂“典型”之称谓,因为此法实现毒品从无到有、从此到彼的转变,不可谓不典型。据此推之,物理方法制毒既不传统,也不典型,属于新型制毒方法,故而对于采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定性需要进行探究,慎重决定。
从上述司法演变过程来看,制造毒品的概念经历了由无规定到有规定,从两种方法到三种方法,从单向规定到正反双向界定的演变,总体呈现一种扩张的趋势。《大连会议纪要》在《1994年解释》规定基础上,增加了物理方法制毒;《昆明会议纪要》在沿用《大连会议纪要》基础上,又删除了对毒品提纯不构成制造毒品的规定。




 

二、制造毒品概念的规范解读

《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据此,制造毒品包括三种方法,即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化学方法和物理方法。在具体认定时,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制毒,不仅与所采用的方法有关,也与我国的麻精药品列管机制密切相关。

(一)传统方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

利用毒品原植物提炼毒品是传统制毒方法,实践中对其性质一般不会发生认识分歧。根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这里需要重点注意的是植物类型的界定。“毒品原植物”是一个规范术语,是指含有毒品成分,主要是含有麻醉性生物碱的、能够被用于提取或加工成毒品的一切植物。我国刑法对毒品原植物采取了有限列举的界定方式,明确了罂粟、大麻两种植物,并用“等”字涵括未列举的其他毒品原植物。当前,主要的毒品原植物是罂粟、大麻、古柯。实践中要注意毒品原植物与其他涉毒植物的区分。根据涉毒植物的性质,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四种:

一是植物毒品或毒品植物,即该植物本身即系被列管的麻精药品,属于毒品,如恰特草。对此,种植恰特草的行为总体可视为制造毒品。

二是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我国《禁毒法》第19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条亦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三是非列管原生植物,即植物中含有毒品成分,但其又不属于毒品原植物。从该植物中提炼毒品,虽可认定为制造毒品,但不属于利用毒品原植物提炼。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发布的第37批指导性案例中的何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中,何某通过网络购买某类树皮(不属于被管制的毒品原植物),磨成粉末后按特定方法熬制成水溶液“死藤水”,从查获的树皮粉末和“死藤水”中均能检出二甲基色胺(第一类精神药品)。因该制毒方法并未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因而不属于传统方法,可归入物理方法制毒。

四是毒品原植物。从前文叙述来看,毒品原植物具有明确内涵及具体所指,其被国家所管制,具有管制性,故其有别于非列管原生植物。毒品原植物与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存在包含关系。毒品原植物既包括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也包括麻醉药品非药用原植物。

需要注意的是,《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从毒品原植物中直接提炼,对于并非直接提炼的行为亦不属于传统制毒方法。比如,利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碱,再利用麻黄碱作为原料制造冰毒。虽然该制造冰毒的方法利用了麻黄草这一植物,但麻黄草本身并不含有毒品成分,亦未从麻黄草中直接提炼出冰毒,故利用麻黄草制造冰毒的方法不属于传统制毒方法,鉴于其主要工序是利用化学反应,可总体归入化学方法制毒。

(二)典型方法: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

化学方法是指通过化学反应来制备化合物或物质的方法,在反应中常伴有发光、发热、变色、生成沉淀物等。判断一个方法是否为化学反应的依据是该方法是否生成新的毒品物质。按反应物与生成物的类型分为四类:化合反应、分解反应、置换反应、复分解反应。化学反应的本质是旧化学键断裂和新化学键形成的过程。无论何种具体反应类型,只要有新的毒品物质生成,即属化学方法制毒。没有新的物质生成,即便在制毒过程中使用了化学制剂,也不属于化学方法制毒。化学方法制毒需要制毒化学品。制毒化学品分为易制毒化学品和可制毒化学品,前者是指可以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其被国家采取目录方式管制。《刑法》第350条规定的制毒物品主要针对的是化学方法制毒所需要的易制毒化学品。利用未列管的可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也属于化学方法制毒。

(三)新型方法: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

物理方法制毒虽然已成为我国学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但其属于新近才明确的制毒方法,故而可将其称为新型方法。将物理方法明确为制毒方法主要是根据禁毒形势发展需要而作出的规定。物理方法制毒并不改变物质的性质,也不会伴随新物质的生成,但可以通过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从而形成新的毒品形式或类型。对于物理方法制毒的具体手段,《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混合”。混合属于物理方法之一,其余还包括溶解、萃取、提纯等,其手段多样,情形复杂。因而有学者没有使用物理方法表述,而是代之以“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如张明楷教授列举了制造毒品的六种情形,其中第四种即使用化学方法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成另一种毒品,如将盐酸吗啡加入蒸馏水,使之成为注射液。但物理手段多种多样,如分装、稀释、晾晒等,对于利用何种手段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实践中容易发生认识分歧。关键是要正确理解“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

一是主观上必须出于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目的。因为单从物理方法外观,有时难以判断行为的性质。如在毒品中加入辅料,如果是想将高纯度毒品调制成可吸食纯度的毒品,则属于降纯(稀释)的制毒方法;如果是为牟利而适当添加辅料增加毒品数量,则属于一种营销手段,比如掺入辅料将含量60%的冰毒变成含量50%的冰毒;如果是为欺骗购毒者而掺杂使假,则属于非制毒的欺骗手段。

二是客观上需要起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效果。成分的改变主要是指毒品种类的增减,效用是针对吸食效果即便于滥用或满足不同吸毒群体吸毒体验而言的,提纯或稀释等降纯行为都属于改变效用的方式。实践中,毒品成分改变主要是指毒品从单到多的混合,将不同类型的毒品混合、溶解在一起,发挥单一毒品难以起到的效果。将混合的毒品予以分离通常不属于制毒。如果分离后能增强某一毒品的效用,起到与去除毒品中杂质相同的效果,也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改变毒品效用主要是指通过加工、配制行为将不能吸食、不宜吸食的毒品转变为可以吸食或更宜吸食的毒品,或者改变吸食的方式,满足某一群体吸毒者的吸食偏好。在此,需要廓清以下两点。

1.分装是否属于物理方法制毒。分装毒品是典型的物理行为,有论者认为属于制造毒品。主要考虑是此行为不是走私、贩卖和运输,如不认为是制造,则只能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帮助行为,但这不符合现实,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因此,需对制造作广义解释,将分装毒品的行为包括在制造毒品之中。笔者认为,分装或规整毒品行为并不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仅是某一行为的辅助行为,就其行为本身而言难以断定其性质。分装如果发生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则属于制造毒品行为的一部分,无须单独评价;如果为了便于贩运而分装,则属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的一部分,也无须单独评价。故而,分装毒品行为具有辅助性,从属于主行为。

2.降纯(稀释)是否属于物理方法制毒。提纯是将粗制毒品去除杂质变成精制毒品,属于典型的物理方法制毒。但对毒品降纯(稀释)的行为是否属于物理方法制毒,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降纯(稀释)主要存在于以下情形中:一是固液转换。如将固体海洛因变成针剂,以便吸毒者可通过注射方式吸食。二是稀释。稀释是指通过加入更多溶剂而使现有溶液浓度减小的过程。稀释后溶液质量增加,但溶质(毒品成分)总量不变,故而毒品成分的含量自然降低。三是固固转换。通过掺入辅料将高纯度的固体毒品降为低纯度的固体毒品。对于纯度过高不宜吸食的毒品,通过加入辅料等,将其纯度降至可吸食纯度范围。如果通过降纯(稀释)将毒品由不能吸食转变为可吸食状态,或者满足某一群体的吸食方式,则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实践中,要从行为目的和效果上,将作为制毒方法的降纯(稀释)行为与掺杂使假相区别。

上述三种制毒方法,实践中有时相互纠缠。第一,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毒品,仅是将植物中含有的毒品成分提取出来,实际上带有物理方法制毒的性质,但因为是古老的制毒方法,故将其视为一种独立制毒方法。如果供以提炼毒品的植物并非是国家管制的毒品原植物,则从植物中提炼毒品的行为又可以归入物理方法制毒。第二,有时从行为本身难以辨识制毒方法的类型。如加热行为既可以是物理方法的手段,也可以是化学方法的手段。通过加热蒸馏,将液体毒品转换为晶体毒品,则属于物理方法制毒。通过加热加快化学反应进程,提高某一化学品向毒品转化的速率,则属于化学方法制毒。如将γ-丁内酯加热至闪点温度制造γ-羟丁酸。第三,某些毒品的制造可能涉及两种及以上方法并用。如制造MDMA等主要毒品成分的过程需要采取化学方法,后期压制成片则是物理方法。第四,当前制毒犯罪呈现流程分段化,以致前阶段的犯罪分子可能是利用化学方法制毒,后阶段的犯罪分子可能是利用物理方法制毒。




 

三、物理方法制造毒品的实践把控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一旦认定构成制造毒品罪,处理力度将会升高,相关从宽情节从宽幅度将受到限制。实践中,对于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毒品以及采取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行为的定性几无争议,而对于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行为的定性则争议较多。有论者在界定制造毒品时,未明确列明物理方法制毒情形,认为制造毒品是指非法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毒品或者利用化学分解、合成等方法制成毒品的行为,使得上述争议更为激烈。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行为的性质。
(一)把握好一个关键,即是否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物理方法一般只是改变事物的存在形态,故对采取物理方法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范围不能轻易扩大,关键看是否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物理方法制毒的核心是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如果毒品的成分和效用没有发生改变,则无论其存在形态如何变化,都不能认定为物理方法制毒。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在成分与效用的关系上,效用是终极归宿。亦即,毒品成分种类的增减,最终要映射在效用改变上,需对吸毒者的吸食感受或吸食方式有效果,否则单纯将两种以上不同种类的毒品随意混合就认为属于物理方法制毒,则会导致制造毒品认定泛化。另外,在毒品成分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毒品的滥用效果发生变化也属于物理方法制毒,如产生另一番的吸毒感受或吸食方式发生变化。比如前面所提的将固态海洛因变成针剂,改变了滥用方式,也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
第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物理方法制毒必须是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的行为,否则不构成制造毒品。如凌某春、刘某普贩卖、制造毒品案中,被告人将摇头丸、Y仔碾成粉末后与K粉等混合并加入袋装“雀巢”咖啡内贩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达到表面上似乎是贩卖咖啡以掩人耳目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严格配比要求及专业工艺流程,不足以达到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程度,故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仍属于贩卖毒品的行为。
(二)把握好一个理念,即制造毒品是源头性犯罪,是打击重点、锋芒所向,故在物理方法制毒认定上应当总体上持保守稳妥立场,综合考察其制作工艺、流程、规模、成品效果等认真评估、充分论证,慎重认定。如根据《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为“欺骗”消费者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不认定为制造毒品。实践中,犯罪分子为更多地贩卖新型毒品,将其加工成饼干、巧克力等样式,此行为一般出于两种目的,一方面是伪装,以便逃避打击或使青少年降低警惕,带有“欺骗”消费者因素;另一方面是迎合青少年猎奇心理,以便起到促销效果从而牟取暴利,带有“引诱”消费者性质。故而,为“欺骗”或“诱使”消费者而将新型毒品加工成饼干、巧克力等样式进行销售的行为,与为“欺骗”消费者而对毒品掺杂使假有大体相似的性质,一般可以作出相同的处理,即不认定为制造毒品。且在此种情况下,毒品的效用(滥用效果)并未发生明显变化。
可能会有论者提出,如果对此行为不以制造毒品罪论处,会放纵加工新型毒品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将新型毒品加工成食品、饮品等样式,使得其含量显著降低,但涉案毒品数量增加,而毒品数量又是量刑的最重要的基础性情节,从毒品数量认定角度,可以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有力惩处。如果一方面将此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另一方面又将查明的加工数量全部计入涉案毒品数量,无疑会导致刑罚的严苛。再者,一般不以制造毒品论处,也不排除对其中采取规模化运营、机械化操作方式加工新型毒品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的可能。对此问题,还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三)把握好一个流程,即制作流程是否工序复杂,是否含有一定的技术性。实践中,制毒工具置备和制毒技术提供(制毒技师)是制造毒品案件量刑时予以考虑的重要情节。如果只是将两种不同毒品混合,操作流程简单,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也无需什么机器设备,都可以成行,则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加工制作麻古认定为制造毒品,除了改变毒品成分使滥用效果发生变化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工序复杂,需要使用压片机等器械。制毒流程要么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要么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果制毒流程过于简单,制毒的实行行为则显得单薄,无法匹配其源头性犯罪的行为性质。如单纯通过晾晒将液体冰毒转化成晶体,虽然此种做法让毒品效用发生改变,但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再者,生活化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如采用电扇吹的方法,加快液体冰毒的风干速度,此情况也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实践中,有的案件毒贩购买的冰毒湿度较大,其采取晾晒或电扇吹的方式使冰毒干燥,如认定为制造毒品,则属过度评价。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认为,将固体海洛因加水变成液态海洛因,从而制作成针剂属于物理方法制毒。但如果犯罪分子仅是将固体海洛因加水变成液态海洛因,没有严格配比,也没有制作成针剂,而是直接贩卖液体海洛因,则也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
当然,制毒流程虽不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但是如果形成了规模化制作或者操作规程复杂,也有认定为制造毒品的空间。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利用蒸馏方法将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提炼成毒品晶体,是否属于物理方法制毒。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仅是简单加热,使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加速蒸发,则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特别是实践中,有的案件上家为了逃避查缉将毒品溶入液体,下家购买后采用简单设备加热方式促使液体蒸发,如认定为制造毒品,则对下家的罪责评价过于重于上家。如果采取规模化的方法,利用相关的机器设备,或者是采取经营化的操作行为,长期专门购买含有毒品成分的液体利用蒸馏方法加工成毒品晶体的,也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需要注意的是,流程是否复杂是判断认定物理方法制毒的把握要件。有些化学方法制毒虽然流程非常简单,如用加热方式将γ-丁内酯转化为γ-羟丁酸,将羟亚胺合成氯胺酮,但因有新物质生成,故而仍属于典型的制毒方法。
(四)把握好一个方法,即学会反向排除。《大连会议纪要》用麻古、摇头丸的制作来举例说明物理方法制毒,但两者属于物理方法制毒中比较典型的,实践中物理方法制毒手段多样、情形复杂,如何具体认定仍会遇到较大困难,这时可以采取反向排除方法,将不属于物理方法制毒的情形予以排除,从而缩小审查范围、降低认定难度。《大连会议纪要》和《昆明会议纪要》都规定了不属于物理方法制毒的几种典型情形,从反面进一步界定制造毒品行为。《昆明会议纪要》规定,“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根据《昆明会议纪要》,以下情形不属于物理方法制毒:
1.通过添加辅料增加毒品数量,系欺骗购毒者的典型行为。
2.为隐蔽运输而将毒品溶于液体系逃避查缉的典型行为。溶于液体中的毒品并不是其常规形态,而是逃避查缉的权宜之策,故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相关规定,此时的涉案毒品数量一般不以液态下的毒品数量计算,而是可以根据纯度进行一定的折算或者以溶解之前的毒品数量计算。另外,从行为目的来看,被告人也没有制造毒品的故意,仅是逃避查缉,如以制造毒品论处,不仅行为性质被拔高,而且涉案毒品数量也须全部认定,这会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理过于严苛。
3.吸毒者为自用而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或者改变形态的,虽然严格来说有制造毒品的性质,但考虑到吸毒者系自制自吸,可整体视为滥用毒品的手段,不认定为制造毒品。需要注意的是,以自用为目的而用化学方法制毒仍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如某高校学生为治疗精神抑郁而自制摇头丸,被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问题是,对于上述反向排除的行为,如果不以制造毒品论处,那么如何实现对被告人的打击?笔者认为,仍可以在刑法内部寻求解决路径,根据主行为目的或者共同犯罪理论以相关罪名处罚。如对于为便于销售而通过物理方法使毒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促销行为,通常可以被被告人自身的贩卖毒品行为所吸收,相关溶解等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如被告人为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评价为贩毒者的共犯。




 

四、制造毒品犯罪中制出物的认定及其数量


制造毒品犯罪中的量刑情节有很多,从客观方面来看,制毒资金来源、制毒场所选定、制毒设备置办、制毒原料采购、制毒技术提供、制毒行为指挥等都是较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如果没有制毒原料,再好用的制毒设备、再娴熟的制毒技术都无法制造出毒品。但只有制毒原料、设备,缺少制毒技术,也难以制成毒品。制毒原料和制毒技术无疑是制毒案件中更为重要的考量情节。但就制造毒品的行为性质和毒品犯罪的数额犯特征来看,制出物的种类及数量则是影响量刑更为重要的因素。故而,办理制造毒品案件,要严格认定制毒阶段及制出物性质,精准确定制毒数量,并综合考虑制毒原料采购、制毒资金来源、制毒技术提供及各被告人在上述行为中的地位作用等予以处理。在此,笔者专门就该两个情节予以重点论述。

(一)严格认定制毒阶段及其制出物性质

制造毒品从制毒场所选定、原料采购、设备置备到实施制造再到制出毒品成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大致可以分为谋划、准备、实施三个阶段,这也是其他故意犯罪通常所具备的。而就毒品案件自身而言,制毒实行行为阶段化特征更为明显,制毒阶段与制出物的类型又紧密关联,不同制毒阶段制出物也有所不同,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制造毒品案件量刑时,要考虑被查获时所处的制毒阶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粗制毒品的数量、性状、含量因素。笔者重点探讨制出物的情况。根据不同的制毒阶段,则会产生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何谓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历次有关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均未明确,但相关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加以详明。毒品成品,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可直接滥用的最终产物。毒品半成品,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尚不能直接滥用的中间产物。粗制毒品,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尚不宜直接滥用,需要通过进一步加工,去除杂质、改进外观的接近毒品成品的产物。在区分以上三个概念的基础上,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谁在使用。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是人民法院在对多年来毒品案件审判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为实现精准量刑而创制的概念。这些概念由人民法院提出,为人民法院量刑服务。鉴定机构通常不使用这些概念。对于鉴定人员而言,他们作为专业人员,只负责鉴定送检物质中有无检出毒品成分、检出何种毒品成分及含量多少等科学问题。质言之,制出物是毒品成品、半成品还是粗制毒品是一种规范判断,而不是科学判断。

2.为何使用。人民法院之所以提出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概念并对三者加以严格区分,主要考虑制造毒品案件中,是否制出毒品成品在量刑尤其是死刑适用问题上有所区别。自《大连会议纪要》始,人民法院即明确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但严格地说,仅制出毒品半成品的,并未达到既遂标准,按照犯罪既遂论处是司法上为了严厉打击制造毒品犯罪而作的一种拟制性规定;制出粗制毒品的,与制出毒品成品在社会危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上也不能等量齐观。因此,对于仅制出毒品半成品和粗制毒品的,即使按照犯罪既遂处理,在刑罚适用上也应该有所区别。为了精准有力打击制造毒品犯罪,需要根据制毒阶段及制出物情况,量刑时区别对待。

3.如何界分。根据前述概念界定,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三者区分的关键是能否直接滥用,毒品成品可直接滥用,半成品不能直接滥用,粗制毒品不宜直接滥用。区分认定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要避免以下两个误区。一是,以能否销售来辅助判断,认为成品可以流通销售,能够流通买卖的,就是成品,而毒品半成品则不能直接流通销售。最初界定半成品时,我们曾使用过“不能直接销售、滥用”,鉴于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买卖半成品如“冰油”的情况,所以就删除了“销售”。二是,以纯度来判断,认为含量高的是毒品成品,含量低的是粗制毒品、半成品。实际上,有的半成品特别是粗制毒品已经完成全部化学反应,含量较高,甚至高于成品。因此,以纯度高低是无法判断认定制出物是毒品成品还是半成品、粗制毒品。

需要说明的是,粗制毒品不是毒品成品与半成品之间的一种过渡,并非制毒必经阶段。只是由于制毒技术、原料、设备等方面存在问题,才制造出品质不高的毒品。要注意粗制毒品与成品界分的有限性。《昆明会议纪要》将制出物分成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三种类型。实践中还有一种两分法,就是把制出物分成成品和半成品,而成品包括精制毒品和粗制毒品两种。诚然,从是否可以直接滥用角度来看,粗制毒品也可以直接滥用,将其视为成品未尝不可。两分法以能否直接滥用将制出物分为毒品成品、半成品,再根据成品的品质将其分为粗制毒品和精制毒品,逻辑上更为融洽。这也为早期毒品会议纪要所使用。三分法的分类标准确有杂糅之嫌,但这两种分类方法并无本质区别,三分法中的成品实际上指向的是两分法中的精制毒品。

(二)精准确定制毒数量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中最重要的基础性情节。在确定制造毒品数量上,《昆明会议纪要》确定了以下认定规则。

1.三种制出物一体认定。根据《昆明会议纪要》,“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既然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即已系制造毒品罪既遂,则必然得出毒品半成品的数量计入制毒总量的结论。《昆明会议纪要》未明确粗制毒品是否计入制毒数量,但其比半成品更接近毒品成品,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则,粗制毒品更应计入制毒数量。由于毒品成品、半成品、粗制毒品对量刑有一定影响,因此在裁判文书事实认定部分,需分别表述涉案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的情况,在确定法定刑幅度时可明确涉案毒品总量。

2.排除废液、废料。《昆明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废液、废料不计入制造毒品的数量。何谓制毒废液、废料,又如何认定,是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废液、废料,一般是指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能够检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极低,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的废弃物。首先,废液、废料是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形成的,它存在于制毒环节。如果在毒品贩卖环节,交易的物品毒品成分含量即便极低,也不能称之为废液、废料,只能视为假毒品或其他非毒品的物品,以贩卖毒品罪(未遂)等犯罪处理。其次,废液、废料中毒品成分含量极低。何谓含量极低,针对常见毒品而言,一般是指固体毒品纯度低于2%,液体毒品纯度低于0.2%。虽然这个数值的科学性、合理性还有待进一步论证,但目前情况下可以暂时照此操作。当然,如果完全未检出毒品成分,则不属于制毒案件中讨论的废液、废料,而是非毒品物质。最后,废液、废料不具备进一步提取(提纯)毒品条件。废液、废料要么是依据现有技术条件,无法从中提取(提纯)到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虽有提取(提纯)的技术条件,但从经济角度考虑,成本过高,没有提取(提纯)的经济价值。

对于如何具体认定废液、废料,《昆明会议纪要》作出指向性规定,即可以根据其残存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观形态、存放的容器和位置,结合被告人对制毒过程、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专业机构意见。相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昆明会议纪要》对于废液、废料的认定,增加了“存放的容器和位置”和被告人对“查获毒品疑似物性质的供述和辩解”的判断依据。就常见毒品而言,因有相对明确的数值标准,认定相对容易。固体毒品纯度低于2%,液体毒品纯度低于0.2%,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废液、废料。但高于上述数值,并非一定要认定为毒品成品、半成品,如果高出不是很多,被告人已将相关物品存放于垃圾桶或丢弃于垃圾堆,作为废弃物处理,则也可以认定为废液、废料,不计入制毒数量。当然,在裁判文书中也可以客观叙述查获的废液、废料及其含量情况。

3.不能单纯根据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昆明会议纪要》首次明确,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之所以不能估算,是因为不同案件中制毒原料品质及制毒技术水平往往存在较大差异。正是因为存在这种差异,导致产出的毒品数量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客观上存在制毒失败未能制出毒品,甚至半成品的可能。特别是在被告人零口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毒品数量的情况下,即便根据通常的制成毒品率就低认定,亦存在认证错误的风险。对于此类情况,不估算毒品数量,但是根据《昆明会议纪要》,为表明被告人实施制造毒品犯罪的情节、危害,可以在事实部分客观表述制毒原料的数量等。更为重要的是,要准确理解“不应单纯根据制毒原料制成毒品率估算毒品数量”中的“单纯”,如有其他证据佐证制成的毒品数量,可以将制成毒品率作为辅助判断要素,甚至以制成毒品率下限就低认定制成的毒品数量。




 

五、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制造毒品作为源头性犯罪,历来是打击重点,是重刑特别是死刑适用较多的犯罪类型。对此,《昆明会议纪要》结合毒情形势发展变化,在《大连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对制造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作出专节规定。

(一)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

《昆明会议纪要》将制造毒品与走私毒品、大宗贩卖毒品等并行明确为源头性犯罪,并提出依法严惩的要求,强调审判时要充分体现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这是制造毒品犯罪量刑的大方向和总基调。刑法虽将制造毒品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并行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是其他三种毒品犯罪行为难以企及的,故而在刑罚适用特别是死刑适用的政策要求上与它们应有所区别。正是因为要把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充分体现”,又衍生出两个从严处理的具体规则:其一,明确制出半成品即成立犯罪既遂。自《大连会议纪要》始即规定,已经制出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将制毒既遂时间大为提前、法益保护前置。其二,明确制毒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无从宽情节即可判死刑”的裁判规则。《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毒品成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无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明显重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二)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刑罚裁量是对案件中各种主客观情节进行综合考虑作出的一种专业判断。根据《昆明会议纪要》,在办理制造毒品案件时,在坚持从严惩处的政策要求下,也要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量刑标准,综合考虑制造毒品的种类、次数、规模,有无制出毒品成品,被查获时所处的制毒阶段,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或者粗制毒品的数量、性状、含量,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从上述规定来看,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更多考虑的是被告人制毒的行为与危害等客观因素,而未像其他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一样,还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因为制毒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无从宽情节即可判死刑”,故而无须过多考量被告人是否具有武装掩护毒品犯罪、累犯、毒品再犯等体现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当前,制造毒品犯罪总体呈扩张之势,范围越来越广,以致相关情形也复杂多样,对于一些非典型的物理方法制毒仍需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制出物是毒品成品、半成品还是粗制毒品,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与其他刑罚适用的影响稍有差别,总体来看,对后者的影响要小于前者。

(三)不同制出物的死刑适用规则

如前所述,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在社会危害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上不能等量齐观,故而《昆明会议纪要》根据所处制毒阶段及制出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粗制毒品的情况,分三种情形明确了不同的死刑适用规则。

一是,可以判处死刑情形,即已制出毒品成品,其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又无从宽处罚情节的。已制出毒品成品包括制出成品并被查获的,也包括制出成品因被转移或销售而未被查获两种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况,根据《昆明会议纪要》关于“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之规定,虽然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已制出毒品,但因未查获毒品实物,故而在死刑适用上受到很大限制。“从宽处罚情节”既包括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包括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此种情形下,只强调无从宽处罚情节,并未要求有从重处罚情节,当然如有从重处罚情节,死刑适用则更具妥当性。“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并非“应当”,还是需要综合考虑前述各种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确保死刑适用的公平公正。对于同时具有从宽和从严处罚情节的,应当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当从严情节的分量大于从宽情节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二是,不得判处死刑情形,即未制出毒品成品或粗制毒品的。近年来,为逃避打击,在部分省份出现专门制造毒品半成品予以贩卖的案件,制毒流程分段化问题突出,对此类犯罪是否适用死刑以及如何适用死刑,实践中分歧较大。对此,《昆明会议纪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仅查获毒品半成品,或者现有证据表明由于制毒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毒品成品的,不得判处被告人死刑。亦即,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要么没有制出毒品,要么仅制出半成品,总之就是未达到制出毒品成品或粗制毒品的状态。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制出毒品成品,并查获半成品的,也不是就可以适用死刑,仍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果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较少,由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也不宜判处死刑。只有当成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查获的毒品半成品数量巨大,且纯度达到同类毒品成品的正常纯度的,才与第一种情形具有等值的社会危害性,才可以考虑判处被告人死刑。实践中,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专门制造毒品半成品进行贩卖的,其反侦查意识更强,主观恶性更深,如果一味不适用死刑,则不利于禁毒斗争的深入推进。对此,仍需在法治框架内加以惩治。如果此类犯罪分子与后续制造毒品成品的犯罪分子,经多次反复定向交易,形成固定交易模式,可以认定双方达成心理默契和行为默契,实现了犯意联络,从而构成共同犯罪,对其中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

三是,慎用死刑情形,即已制出毒品成品,但其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者仅制出粗制毒品的。有的案件被告人虽已制出毒品成品,但其数量未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只有加上制出的毒品半成品、粗制毒品,才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对于此种情形,应当如何适用死刑?我们认为,第一种情形是适用死刑的通常形态,只有当“X(毒品成品)+Y(与成品纯度相当的半成品)”情形与“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成品”情形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时,才可以考虑对前者适用死刑。根据前述论述,此处的求解可以是,X=1/2以上死刑适用数量标准,Y=数量巨大。对于仅制出粗制毒品的,考虑到其已较为接近成品,仅在品质、外观上与毒品成品有一定差别,与仅制出半成品的案件不能相提并论,故《昆明会议纪要》对仅制出粗制毒品案件预留了一定的死刑适用空间。对此,要慎重把握、审慎决定死刑适用。如果制出的粗制毒品数量巨大,且达到同类毒品成品的正常纯度的,则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从以上规则可以看出,虽然已制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既遂论处,但制造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规则,整体仍是以毒品成品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所以实践中要更加注重对制出毒品成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排  版:姜   丹
王怡禾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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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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