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任重:论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兼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

学术   社会   2025-01-26 08:03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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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重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事诉权行使限度研究”(项目编号:24AFX021)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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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发表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青衿法苑”栏目,第162-176页。因文章篇幅较长,为方便电子阅读,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规范属性及制度目的要求新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精准对接。以“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和“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双重二元结构为分析框架,《公司法》第189条并非实体请求权基础,而是起诉条件的特别规定。持股比例、持股期间系原告适格的特别规定。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项。“洁手原则”可与《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有效对接。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既判力扩张有三重程序法理。生效判决对其他股东的合一确定可借助《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后段予以落实。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蕴含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分析框架,据此可以以点带面地推进新公司法的科学有效实施。

关键词

原告适格 前置程序 洁手原则 诉的利益 共同诉讼 既判力





 

一、问题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新修订的公司法颁布,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1993年公司法施行以来的第二次修订,其以前所未有的修改体量(删去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而被称作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责任。新公司法视域下的股东代表诉讼位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和强化董监高责任的交汇处,是切实实施公司法的重点和热点问题。股东代表诉讼这一称谓已彰显其科学实施的基本路径,即通过协同民事诉讼法科学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多元制度目的,在鼓励中小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遏制恶意诉讼对公司经营活动的不当干扰。民事诉讼法学长期存在程序与实体的分离甚至割裂,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仍未全面实现,“重实体,轻程序”亦是公司法学研究的痼疾。

公司法1993年颁布时并未授权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面对公司管理层通过与他人的关联交易或恶意串通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并间接影响股东合法权益的道德风险和治理僵局,董监高难以被期待代表公司对自己或其他关联主体提起诉讼。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以原告适格(“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则上拒绝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董监高及侵害公司权益的其他主体。我国20世纪90年代的司法实践,通过若干判例支持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上述创新引起了程序法学界的关注,实体法学者也借助比较法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前景及其模式选择。在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共同推动下,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肯定了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而享有起诉权,其在过去近20年来的商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以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为开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分四个阶段持续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阶段一,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06〕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一)》,已修改]第4条明确持股期间计算方法和持股比例合计规则;阶段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已修改]第24条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和其他股东参与诉讼的规则,第25条明确胜诉利益的归属,第26条则以激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为导向,要求公司在胜诉时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阶段三,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并在第24条明确采取“持股期限原则”,排除“当时股份持有原则”,随后引出“洁手原则”,第25条肯定前置程序豁免的实益性标准(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第26条和第27条则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和调解等程序问题予以优化;阶段四,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已修改]第2条进一步拓展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进一步修订可被归纳为协同优化和实质优化。前者主要表现在条文中的序号调整以及因为公司治理结构变迁而删去“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等相关表述;后者集中表现在增加第4款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授权母公司股东在满足单重股东代表诉讼条件时,可向全资子公司书面提出先诉请求,或在豁免条件成就时直接代全资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实施提出了更高要求。笔者尝试以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为视角重新审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以澄清“重实体,轻程序”引发的历史遗留问题,并以新公司法为契机提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分析框架,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改变公司法学研究中的“重实体,轻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的“重民事,轻商事”的痼疾。


 

二、《公司法》第189条的规范属性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是“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民事,轻商事”的具体例证。受诉讼法与民商事实体法分离割裂的消极影响,公司法中的诉讼规范长期以来并未得到足够强调和充分重视。这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诉讼规范的静态化和实体化;二是公司法特殊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二元化。回归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原点和理论起点,协同公司法程序规则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是正确实施《公司法》第189条的应有之义,这也将为正确理解与科学适用新公司法中的诉讼规范起到提纲挈领的积极作用。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固有功能
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董监高等违反信义义务怠于起诉时,法律特别准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起诉,胜诉结果归于公司的特殊诉讼形态。可见,股东代表诉讼的固有功能是在特定条件下治愈原告股东的起诉条件(诉讼要件)瑕疵。无论是英国率先借助衡平法突破股东代表诉讼在普通法中的桎梏,美国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优化完善,还是受英美法系影响而陆续引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国、德国、韩国以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其着眼点均落在如何通过实体与程序的协同实施,使股东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董监高和其他被告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虽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建构有不同模式,例如美国采取“同时持有原则”,日本法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持股期限,我国台湾地区要求适格原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票,但多元化的立法模式可谓殊途同归。股东代表诉讼的精密构造旨在回应股东在何种条件下得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就董监高及其他主体的赔偿责任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无论是2005年《公司法》第152条还是2023年《公司法》第189条,均系对《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的特别规定,其诉讼规范属性理应得到足够重视与充分强调。
(二)作为诉讼规范的《公司法》第189条
《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之“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较为精准地界定出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规范属性。第一,“为公司利益”不仅凸显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非私益性,还表明其并未授予股东实体权利,而是通过特别诉讼制度由原告代替“失能”的公司,主张董监高及其他主体对公司负有的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将董监高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后移以与股东代表诉讼紧密结合,也意在强调《公司法》第189条并非请求权基础,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准据尚须回溯《公司法》第188条。第二,“以自己的名义”排除诉讼代表人、代理人制度的适用,进一步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是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股东而非公司。虽然公司治理存在僵局,但《公司法》第189条并未因此突破公司治理结构而例外使原告股东成为公司的意思机关,《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款同样不准许股东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公司法》第189条的“有权”应相应界定为起诉权,即对民事诉讼法中一般起诉条件的特别规定。就原告适格而言,股东援引《公司法》第189条可突破《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确要求。尽管如此,原告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能否得到法院实体审理,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进行全局判定。
概言之,虽然先诉请求和前置程序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但《公司法》第189条的首要规范目的是治愈原告股东在起诉条件上的程序瑕疵。该条款的规范属性主要为诉讼面向,而非规定权利义务及其风险分配的商事实体规范。法院宜将《公司法》第189条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的法定例外,即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起诉条件。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虽然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主张的仍旧是公司的民事权益(如《公司法》第188条)。这使原告股东原则上并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之原告适格要求。股东代表诉讼在对起诉原告作出合理限定后突破了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起诉条件。尽管如此,其不意味着《公司法》第189条的全部内容都适宜纳入原告适格,并作为受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因在于,《公司法》第189条旨在保护中小股东通过诉讼维护公司利益的积极性,同时有效规制股东滥诉可能对公司自治带来的损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诉权保障是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的最强音。我国民事程序法治建设正处于立案登记制深化改革的攻坚期。鉴于此,《公司法》第189条的特殊程序规则亟待实现股东诉权保障及诉权滥用的规制。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动态化与阶层化


囿于“重实体,轻程序”的痼疾,《公司法》第189条的规范模式和条文表达体现出较为浓厚的静态化和实体化倾向。第一,《公司法》第189条的行文逻辑是以公司对董监高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存为前提,尤其表现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和“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等相关表述。第二,《公司法》第189条系以客观真实为语境,从权利受害到权利保护递次规定股东的先诉请求、豁免事由直至起诉权。第三,股东代表诉讼存在权利化倾向,即在满足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前置程序或豁免事由后赋予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实体权利受害后,民事主体才有权向法院起诉,这一认识深受罗马诉权论的影响,是私法诉权说的核心主张。据此,法院必须在受理起诉前详细考察实体权利的存在及其受害。严格的立案审查制正是建基于私法诉权说,并与德国普鲁士时期的司法实践相配合。而这恰恰是马克思在《福格特先生》一文中的批评对象:“不承认私人在他个人的私事方面有起诉权的法律,也就是对市民社会最起码的根本法还认识不清。起诉权由独立的私人的理所当然的权利变成了国家通过它的司法官员所赋予的特权。”“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必然要求变审查立案制为立案登记制,其背后的理论逻辑则是从私法诉权说向公法诉权论的诉权模式转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诉讼规范和司法实践始终坚持公法诉权论,二元诉权论正是在权利保护请求权论基础上的本土化改造。然而,面对改革开放以来长期存在的“案多人少”现象,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逐渐以起诉权为中心,并呈现出胜诉权要件的起诉权化。现行民事诉讼法仍包含3类、近20种起诉条件,这是“起诉难”的重要法律成因。如若将《公司法》第189条纳入原告适格作为受理条件,这必将使股东代表诉讼面临更严峻的“起诉难”,其与鼓励中小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保护公司利益、规制董监高关联交易等不当行为以及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多元化立法目标背道而驰。为了充分保障股东诉权,有效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多元制度目的,《公司法》第189条的构成要件亟待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27条实现程序协同及其制度优化。
(一)原告适格
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为参照,《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乃是较为典型的原告适格特别规定。立法者区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适格股东配置不同要求,旨在遴选出具有投资实力又有足够忠诚度及心理素质的股东,赋予其起诉权(原告适格)。尚有疑问的是,《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的先诉请求和第2款的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是否同样适宜纳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原告适格项下。以实体法为视角,将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归入起诉条件无可厚非。原因在于,若股东未依法提出先诉请求,而是在公司并未完成内部治理的情况下就草率起诉,这必然浪费司法资源并损及公司自治。然而,在转换为程序法视角后不难发现,原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时,法官尚不存在充分的信息来源得以判定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相反,《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要求人民法院须在7日内完成起诉条件的检查并决定立案。若将《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和第2款纳入原告适格并作为受理起诉的条件,恐将进一步筑高股东代表诉讼的受理门槛。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及持有期间更适宜根据原告单方面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核查,《公司法》第189条的上述构成要件可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对接,作为原告适格的特别规定。
(二)诉的利益
综合考量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目的及诉权保障,笔者建议将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划出原告适格。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89条、《公司法解释(一)》第4条与《九民纪要》第24条结合形成了原告主体资格的完整要求。囿于《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原告适格通常被作为受理起诉时的检查事项,将《公司法》第189条整体纳入原告适格无疑将架空股东诉权,同样使其他制度目的无以附着。当然,这并非意在削弱甚至架空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的制度功能,也并非忽视公司内部治理及其自治等核心价值,而只是针对《公司法》第189条的构成要件加以动态化和阶层化处理。
对于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可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即在肯定原告适格的基础上,待被告答辩后再进行全面分析和客观判定。之所以构成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或相应适用,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项“其他机关”的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指向国家机关。尽管如此,诉的利益据此被纳入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即仅在有权机关通过内部程序处理之后,原告才有向法院起诉并获得实体审理和判决的必要性。通过扩大解释“其他机关”而将上述诉的利益要求类推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可为《公司法》第189条的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找到更妥适的解释方案。就民事诉讼基础理论而言,上述内容实乃股东代表诉讼之诉的利益事项,而非原告股东适格问题。《九民纪要》第25条将违反前置程序的诉讼法律效果规定为“驳回起诉”,也旨在提示法院须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判定公司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及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必要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拓宽豁免事由的探索和创新也只有借助对席甚至开庭方式才更可能实现。在将先诉请求和前置程序纳入诉的利益后,原告股东仅需满足持股比例及期限要求,而无须与先诉请求的申请主体保持一致,这进一步降低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门槛。以原告适格和诉的利益之二元结构阶层化地分析《公司法》第189条也更有助于第3款的细化完善。
《公司法》第189条第3款进一步扩展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授权原告股东在“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也对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提出了较高要求,例如,是否应将“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限缩解释为侵权案由,还是进一步扩张至合同案由;又如,股东代行的实体权利类型宜限定为请求权主张,还是进一步扩及形成权主张(普通形成权和形成诉权),上述问题还需积累更多判例再由司法解释作一般规定。无论如何,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公司向他人主张的民商事权利类型及其范围,不宜以原告适格的方式在起诉受理阶段作出决断,而有必要在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共同参与下进行谨慎评估和科学解决,亦即将上述“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适用范围作为诉的利益,而非原告适格。
(三)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1.实体事项
上述“实体事项—程序事项”以及程序事项中“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双重二元结构有助于对《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作出科学理解与准确适用。就“实体事项—程序事项”的二元结构而言,“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须结合《公司法》第188条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定。此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成立与否之实体事项,而非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事项。同理,“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系诉的利益特别规定,具体请求权基础尚须根据《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结合公司法、民法典中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实体规范予以锚定,并就给付之诉结合《民法典》第179条明确责任承担方式,最终锁定诉讼标的。
2.程序事项
在划定实体事项后,《公司法》第189条第4款可在程序事项内根据“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二元结构予以再分层。同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宜归入《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的原告适格。“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更适宜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项的诉的利益,对此不再赘文。
(四)“洁手原则”
《公司法》第189条虽未明文规定,但《九民纪要》第24条经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导出“洁手原则”,即原告股东必须与案涉不法行为不存在牵连,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上述双重二元结构进行分析,其一,“洁手原则”并非公司与董监高、其他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规定,而是对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制度优化的程序事项;其二,在“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二元结构中,“洁手原则”更适宜归入诉的利益,而非原告适格。“洁手原则”涉及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要求,这在广义上可被纳入原告适格问题,但其难以在7日法定不变期限内根据原告单方提出的初步事实和证据准确判定,并有贬损股东诉权之嫌。相较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项,“洁手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更直接的诉讼协同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据此,牵连股东若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意图损害公司利益,亦即《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之“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可依诉的利益的程序法理以虚假诉讼为准据裁定驳回起诉。这不仅进一步拓宽了我国诉的利益的类型和范畴,而且有效实现了“洁手原则”与虚假诉讼规制的协同融合。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形态及其构造


在“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和“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双重二元结构中,“洁手原则”并非实体事项。将“洁手原则”进一步纳入诉的利益范畴可能引发质疑,特别是若不在诉讼启动之前就明确排除牵连股东,这是否会使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因违反“洁手原则”而归于无效,反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上述认识有其合理性,但这种担心完全可借助《公司法》第189条的诉讼形态及其构造分析被有效化解。
根据当事人一方和双方的主体数量,民事诉讼可分为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基本诉讼形态,并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和诉讼参加人方面呈现出共同性和差异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制度并不影响上述诉讼形态分类,因其虽为诉讼参加人,但并非诉讼当事人。若将参加诉讼的公司作为当事人,将背离《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笔者将首先选取原告和被告均为单数的单独诉讼形态,结合《公司法》第189条中各主体的诉讼地位、诉讼标的和诉讼参加人展开分析。
(一)单独诉讼
1.诉讼主体
单独诉讼形态是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基本模型。结合股东代表诉讼,单独诉讼形态意指一名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9条起诉唯一责任人(董监高或其他主体)的股东代表诉讼。单独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符合持股比例和期限要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本案适格被告是根据《公司法》第188条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董监高或根据公司法、民法典而对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主体中的单一被告。不仅如此,若原告在诉讼进行中转让其持有的股份致使其持股比例不足1%,则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结合《公司法》第189条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项并不要求被告适格,而仅要求被告明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09条对此已有明定。是故,上述被告适格问题实乃本案适格范畴,属于实体审理事项。法院不宜以被告超出《公司法》第189条的主体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应经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诉讼标的
适格股东以及明确被告尚无法精确界分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公司法》第190条),为此还须结合股东代表诉讼之诉讼标的。体系解释《公司法》第189条第2款中“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第188条可知,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公司对董监高以及其他主体的实体权利主张:就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88条;而就其他主体对公司负有的赔偿责任,需根据具体情形结合公司法、民法典予以具体确定。
《公司法解释(五)》第2条系针对其他主体的诉讼标的规定。据此,在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基于公司法仅对关联交易作出界定而有必要回溯《民法典》第157条,结合第146—151条主张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果或提起股东代表撤销诉讼。上述诉讼标的及其构成要件是典型的实体事项,与被告本案适格一样须以开庭审理方式并以判决回应之。
3.股东代表型虚假诉讼的事中规制
为充分保障股东诉权,人民法院宜在原被告参与下以开庭审理方式判定先诉请求、前置程序及其豁免事由以及“洁手原则”。若经审理查明原告股东并未履行前置程序且不符合豁免事由,则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3项,结合《公司法》第189条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股东违反“洁手原则”,则因构成虚假诉讼而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结合《公司法》第189条裁定驳回起诉。这不仅契合民事诉讼一般规则,还为其他股东另行提起代表诉讼提供了有效制度保障,即后诉不因《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及《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而落入“一事不再理”。不仅如此,违反“洁手原则”的原告股东与关联被告还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受到罚款、拘留,甚至被追究虚假诉讼罪。
总体而言,公司法在引入股东代表诉讼时,民事诉讼法尚无虚假诉讼规制程序。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引入虚假诉讼事中和事后规制并强调诚信原则,2023年修正时进一步拓宽虚假诉讼的类别和范畴,“洁手原则”适用的状况已经根本改观。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是牵连股东之发现机制,即股东代表诉讼与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程序对接问题。
4.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
当原告股东违反“洁手原则”时,关联被告通常不会提出异议。为有效贯彻“洁手原则”,须在民事程序中另寻信息来源。《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由“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的文义解释可导出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而无须经被追加人同意。考虑到司法实践对职权追加的审慎态度,强制追加的做法有违自愿原则且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龃龉,此处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更宜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第1句后段,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理解为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公司已处于“失能”或被控制的状态,公司第三人也难以被期待作为信息来源,更合理的做法是允许其他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值得细究的是,其他股东是否同样须根据《公司法》第189条满足适格要求。笔者认为,基于股东参加诉讼是为了贯彻“洁手原则”,而非代公司进行诉讼,故不宜以持股比例及期限予以限制。任何股东均可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不过,诉讼学理通常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界定为原告或被告的辅助人,该第三人据此不能违背被辅助人(原、被告)的意愿独立做出诉讼法律行为。考虑到“洁手原则”系以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并间接影响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为语境,其应被作为《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的法定例外,即其他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提出不利于被辅助人的诉讼法律行为,特别是主张原告股东违背“洁手原则”。
(二)共同诉讼
将其他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并不与《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相违背。据此,符合《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存在多元诉讼地位,交由其他股东根据自身情况作出选择:在其他股东不希望承担败诉风险时,其可通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为法院提供原告股东违反“洁手原则”及构成虚假诉讼等重要信息;而在其他股东希望一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时,则可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1.积极共同诉讼
在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时,其他股东与原告股东构成积极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以诉讼标的之同一性或同种类界分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的“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彰显复数股东代表诉讼满足“诉讼标的共同”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考虑到复数原告并无必要共同进行诉讼,学理将该种诉讼形态称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得到实践部门的认可和运用。鉴此,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共同原告形成积极共同诉讼形态,而宜完善对其他股东的告知机制,保障股东知情权,由其他股东自愿加入生成积极共同诉讼形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就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遵循“承认—生效”原则,即只有经过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部分诉讼人的诉讼行为才生效力。2019年全面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同样在第6条第2款重申“承认—生效”规则。可见,牵连股东可能借助积极共同诉讼形态使股东代表诉讼陷入僵局。积极共同诉讼也须为其他股东开辟“洁手原则”和虚假诉讼异议权,确保复数原告均遵循“洁手原则”。
此外,还须探讨借助“洁手原则”的虚假诉讼。在两名以上股东合计持有1%以上股份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若在诉讼中发现关联股东违反“洁手原则”,理应引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诉讼后果。然而,一旦牵连股东的起诉被驳回,其他原告股东合计持有的股份将不足1%,股东代表诉讼因此面临整体被驳回的风险。须强调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因其1%以上的持股比例要求而可能在我国形成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形态,这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存在显著不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不能照搬比较法模式,而亟待强调中国模式。此时,机械驳回关联股东的起诉反而实现其虚假诉讼目标。为贯彻“洁手原则”并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功能,关联股东的起诉可不予驳回,同时将“洁手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例外,即关联股东承认与否均不影响其他共同原告的诉讼行为效力。
2.消极共同诉讼和混合共同诉讼
在原告为单数,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为复数时,理论界将该种诉讼形态称为消极共同诉讼,而在原告同样为复数时则成立混合共同诉讼。如上所述,在原告股东为二人以上时,其诉讼形态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例外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自然成立必要共同诉讼。例如,原告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8条起诉董监高复数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司法实践和诉讼学理对连带责任的共同诉讼类型呈现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向普通共同诉讼的模式转变。笔者认为,采普通共同诉讼形态更符合《民法典》第178条的实体导向。而对其他复数主体提起的代表诉讼,其诉讼形态同样宜根据实体导向予以分别确定。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及其他

股东代表诉讼之所以强调“洁手原则”并警惕虚假诉讼,其诉讼上的原因是既判力扩张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在学界借助比较法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前景及模式选择时,既判力向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全面扩张以保证股东代表诉讼结果对所有相关主体的合一确定是应有之意。根据既判力扩张的制度设想,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告股东代公司并为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进行诉讼,其判决结果不仅应得到被告的遵守,而且也约束作为被担当人的公司以及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对于裁判结果均不得再行争议。上述认识也一度成为《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32条之内容,即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发生法律效力。囿于理论储备并不充分,司法实践经验尚不充足,《公司法解释(四)》最终删去上述内容。在新公司法背景下,上述历史遗留问题同样有必要得到程序对接和妥善解决。
(一)股东代表诉讼判决的原有效力
囿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长期存在实体程序分离,我国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尚未以实体法为导向得到清晰界定,突出表现是《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及《证据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之案件事实预决效力的扩张理解与泛化适用。随着当事人诉权保障成为时代命题,如何科学界定既判力范围以保障当事人另诉权成为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共同关切。《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提出的“三同”标准是重要一步。据此,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原则上才能审慎证成“一事不再理”,法院才能以《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否定另诉权。可见,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生效判决原则上仅拘束原告股东和作为被告的董监高及其他主体。原告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89条代公司进行诉讼,但公司并非是诉讼当事人,其仅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若公司另行起诉董监高或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则并不违背“三同”标准。严格来说,公司并不受到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原有效力的影响,对其既判力的扩张还须另寻规范根据。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既判力扩张
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机理是诉讼担当,即原告股东作为担当人代行公司的起诉权和胜诉权,并将胜诉判决中的实体利益归于公司的特别程序机制。对于诉讼担当及其判决效力扩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明文规定,《民诉法解释》第249条为诉讼担当的诉讼构造及其判决效力提供了重要参照。对于诉讼担当的典型情形,即诉讼过程中的实体权利义务转移,《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将原权利人作为担当人,而受让人作为被担当人,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同样作为法定诉讼担当,通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9条可证成股东代表诉讼的既判力扩及作为被担当人的公司,公司另行提起相同实体权利主张将落入“一事不再理”。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再扩张
无论是既判力的原有效力还是初次扩张都难以辐射其他股东。若使其他股东服从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不得不另寻其他准据。比较法对此主要呈现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二重诉讼担当,即原告股东不仅是公司的担当人,还是其他股东的担当人,据此,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将因为二重诉讼担当而分别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扩张既判力。二是诉的利益,即原告股东代行的是公司的权利,而非其他股东的权利,因此难以成立二重诉讼担当。由于股东对董监高和其他主体的民事权利已经获得生效判决,其他股东再次代行公司起诉权,这虽然并不违背既判力的原有效力和初次扩张效力,但针对同一实体权利的再次起诉并不存在诉的利益,法院可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再对其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方案各有利弊。其中,二重诉讼担当可以有效解决公司诉讼一体确定问题,避免因长期陷入诉讼而影响公司经营,但原告股东被视为其他股东的诉讼担当人超出了诉讼担当的最大范畴,这也是诉的利益路径之理论优势。然而,诉的利益乃法官进行利益裁量的结果,这又使股东代表诉讼对其他股东的判决效力存在相当不确定性,这或许不能充分回应公司法作为组织法而对稳定性的特殊要求。结合我国当前诉权保障依旧任重道远的司法现实,笔者认为,宜采诉的利益模式,即在法官有充分理由时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3项后段之“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否定其他股东的另诉权,而不宜一律以“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虚假诉讼规制
股东代表诉讼由公正勤勉的股东代为进行,这一理想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总能变为现实。“洁手原则”业已暗示牵连股东通过虚假诉讼架空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风险。从股东诉权保障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目的的视角观察,其他股东不宜被一概作为判决效力再扩张的主体,后诉法院宜根据具体案情判定是否准许其他股东另行提起代表诉讼。我国理论和实践对既判力范围尚未形成基本共识。若其他股东另行提起的代表诉讼被后诉法院以既判力扩张为由裁定驳回,则其他股东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将另行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备位请求。由于后诉法院认定既判力及于其他股东,其才据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之“损害其民事权益”,成立程序权利损害型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牵连股东在先提起虚假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其他股东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其备位请求抑或另诉,或可豁免先诉请求和前置程序,基于公司机关没有起诉可能而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六、结语


2023年公司法修订和实施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对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提出了迫切期待。囿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民事,轻商事”和公司法学研究的“重实体,轻程序”,股东代表诉讼呈现静态化和实体化,《公司法》第189条则与民事诉讼规范之间呈现二元化。这可谓股东代表诉讼的历史遗留问题和实施痛点问题。鉴此,笔者以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的协同实施为视角,以“实体事项—程序事项”和“原告适格—诉的利益”的双重二元结构对《公司法》第189条进行了动态化和阶层化的诉讼规范重塑,并以“洁手原则”的诉讼落实为线索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单独和共同诉讼形态加以详解。以股东诉权保障以及股东代表诉讼之多元目的实现为切口,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效力可被细分为三个层次。不过,上述以《公司法》第189条为中心的程序对接研究难免挂一漏万,例如调解与反诉的合法性与容许性,再如股东代表执行申请权和诉讼保全申请权,均需要进一步研究。笔者毋宁在于抛砖引玉,以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诉讼形态和判决效力为样本,试图提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协同实施的一般分析架构,以点带面地推进新公司法的科学有效实施。功成不必在我,而功力必不唐捐。




责任编辑:韩利楠
助理编辑:王常阳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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