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AC新闻|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颁布30周年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国际研讨会成功举办

学术   2024-11-15 18:38   上海  

2024年11月11日,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颁布30周年之际,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联合主办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颁布30周年暨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国际研讨会”在上海成功举行。来自中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日本、巴西、越南等国家的知名民法专家学者、主办方代表、律师事务所、院校、协会及研究机构代表等共计200余人线下参加了研讨会,线上直播观看人数达三万人次。

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副会长、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主任马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徐涤宇致开幕辞,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秘书长、马德里自治大学教授Ignacio Tirado,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作主旨发言。


马屹副会长指出,《通则》颁布三十年来,致力于达成关于国际商事契约的一般性规则,让来自不同国家、经济体制的市场主体享有基本相同的契约自由,极大程度上改变了国际商事的活动形式,影响了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以《通则》为代表的商人法和以仲裁为代表的国际争议解决机制,共同推动了世界经济发展,为全球贸易自由化、稳定化和繁荣化贡献了卓越力量。他从仲裁机构的角度分享了思考和洞见,指出争议解决有利于促进国际规则的统一,增强法律和规则的确定性,争议解决与实体法的融合互鉴有利于商业交易开展。他提出了进一步搭建中国仲裁法律共同体与国际仲裁界的新交流平台,推动上海形成国际争议解决的理论新高地的愿景,提出希望以本次研讨会为契机,进一步深化对《通则》的研究与应用,为全球经济治理贡献更多的中国方案和仲裁力量。

徐涤宇副校长指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颁布30周年至今,为各国立法提供了重要参考,指导着全球商事活动和国际合同纠纷的解决,也是各国法院、仲裁机构解决国际商事实践纠纷的准据法。随着我国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不断推进,国际商事和涉外法律制度协调愈发重要,《通则》和中国民商事合同规则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过程中,必然要重视现行多边国际法律框架体系,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法治合作,加强与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代表的政府间国际合作组织的互动与交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也将在国际法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等方面加强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机构的密切合作,共同致力于培养具有全球视野的法律人才,为全球经济稳定与国际商事秩序的优化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支撑。

Ignacio Tirado秘书长以“《通则》三十周年:过去、现在与未来”为题作主旨演讲。他回顾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全球私法统一领域的成就以及未来的挑战和机遇。他指出,作为全球最大的经济体之一,中国在合同领域的经验和发展一直以来都是国际商事法律的重要议题。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亚洲地区的影响力与日俱增,与中国政府、司法机构和高校等相关机构的的合作日益深入,为推动国际商事合同的标准化奠定了重要基础。他指出,在国际商事法领域中,软法的灵活性和高效性使各国能够在保留本国法制特点的同时实现跨国法律协调,必将在未来国际私法的和谐化和现代化道路上发挥重要作用。

王利明副会长以“中国民法典第585条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实施”为题作主旨演讲。他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有关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发表了深刻见解,指出该条款的实施代表了一种全球治理的柔性法律模式,具有重大法治意义。中国合同法在制定之初便参考、借鉴了《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等国际标准,尊重当事人自主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维护合同自由是实现合同正义的重要前提,而违约金调整则是为了避免违约赔偿过度的合理化手段。他认为实践中应坚持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对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不宜过大,避免过度削弱合同的约束力,确保违约金条款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同时保障受害方的损失能够得到充分的补偿。他提出未来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一步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具体比例,以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和稳定性。他的解读为《民法典》第585条的适用提供了清晰的指引,也为进一步完善中国合同法体系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开幕式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王唯骏主持。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副秘书长、意大利特拉莫大学教授Anna Veneziano,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清华大学教授韩世远,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保理示范法工作组主席、美国埃隆大学Henry Gabriel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谢鸿飞在论坛一“《通则》实施三十年的实践发展”中发言。

Anna Veneziano副秘书长以“《通则》作为助力国际商业实践的全球性工具”为题进行分享。她回顾了《通则》颁布三十年来的历史发展和实践成就,并对未来的应用前景进行了展望。她指出,《通则》以广泛的比较法研究为基础,是多法域立法、司法实践和专家智慧的集成,具有通用性强、以实践为导向的特点。《通则》不仅被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借鉴,也是国际仲裁、合同谈判及争议解决中的重要依据。她以《通则》6.2.1条至6.2.3条“艰难情形”(hardship)为例阐述了《通则》在应对不可预见情况和维护合同条款公平中的创新性贡献,并强调了其对近年来国际商事合同实践的深远影响。同时,她还介绍了《通则》在农业、再保险等领域的延伸应用及相关国际指导文件的编制工作,突出了《通则》在全球经济多样化和法律现代化中发挥的重要作用。

韩世远副会长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情势变更:《通则》的启示”为题进行分享。他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和《民法典》第533条的差异和关系出发,深入探讨了合同履行困难问题及其在履行变更中的具体适用条件。他指出,合同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需找到平衡点,既要在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变更空间,也要确保合同的严肃性和约束力。结合《通则》的内容和当前当前国内司法实践,他指出可以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明显不公平”之下的亚类型进行理解,同时将“履约成本增加”与“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履行价值减少”作为《民法典》第533条“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后果,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类型归入“履行价值减少”范畴之下。当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时,必须满足特定具体条件才能构成“情势变更”,即相关事件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并对合同造成不利影响,事件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性,以及事件的风险不应由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

Henry Gabriel教授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为何使用,如何使用”为题进行分享。他就《通则》在国际仲裁和商事合同中的作用进行了深入阐释,指出《通则》为当事人在国际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提供了灵活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有利于合同的有效性和稳定性,避免因适用不同法律而导致的潜在不确定性。他指出,《通则》的优势表现为在为当事人提供契约自由的同时保障了较高的国际认可度,并对诸如“艰难情形”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这种高度精炼的规则可以有效预防纠纷,为合同履行提供坚实保障。正是《通则》具备的这些独特优势,使其成为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信赖的选择。

谢鸿飞副会长以“买方履行能力显著降低时卖方的救济——CISG第71条、第72条与中国《民法典》的对比”为题进行分享。通过对比和分析买卖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条款,他指出在买方支付能力显著降低的情况下,卖方可依据CISG第71条中止履行义务,而第72条则允许在“明显看出”买方将根本违约时解除合同。在此类情形下,卖方需进行合理通知,使其有机会提供充分担保以恢复履行。而《民法典》第527条、第52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条款,允许卖方在买方履行能力显著降低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他进一步结合中国司法实践对上述条款的规定进行了分析。他的观察有助于中国与国际合同法的衔接,为企业在国际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防范提供了重要参考。

论坛一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民商法研究所主任胡东海主持。


在UPICC国际模拟仲裁庭合作发布环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亚洲跨国法中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四家机构,共同发布了《通则》国际模拟仲裁庭赛事合作计划。Ignacio Tirado秘书长,徐涤宇副校长,王唯骏秘书长,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首席法律官、亚洲跨国法中心联合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罗马一大法与经济学院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黄美玲共同启动合作。未来,四家机构将联合推动《通则》国际模拟仲裁庭赛事在中国落地,促进亚洲与国际法律体系的深度融合,为区域和全球的法治发展和涉外法治人才培养作出积极贡献。

发布仪式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高级法律官员、亚洲跨国法中心联合主任William Brydie-Watson主持。

论坛二主题为“《通则》的法律适用与跨境贸易争议解决”,王唯骏秘书长,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院长、教授彭诚信,巴西瓦加斯基金会圣保罗法学院教授Thiago Reis和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权益合伙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王囝囝在该论坛中进行分享。

王唯骏秘书长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中国仲裁的适用路径与发展展望”为题进行分享。她结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实践,从《通则》在国际仲裁中的多重作用、在中国仲裁的适用情况和发展展望三个方面阐述了对《通则》适用的理解。她指出,《通则》作为一部全球性的合同软法,具有国际性、意思自治性、规则完整性和统一性的特征,与国际仲裁本身高度适配,有利于推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统一化发展和国际仲裁制度价值的实现。她进一步指出,在中国实践中主要通过“直接适用”和“参照适用”两种路径适用《通则》,但当前仍存在着部分适用障碍。加强对以《通则》为代表的国际“软法”的有效适用,是中国仲裁机构进一步融入和接轨国际商事交易法律规则、提升自身“软实力”的重要路径。她强调,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将始终秉持开放包容的态度,通过完善仲裁规则、履行程序管理职能、加强专业建设等方式,进一步探索《通则》在中国的适用路径和空间。

彭诚信院长以“债权多重让与的归属与清偿规则”为题进行分享。他探讨了《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债权让与规则上的异同及启示,指出《合同编通则解释》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中国法下非担保性债权多重让与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应用难点。他认为,《通则》中规定的通知主义模式不宜直接移植到我国法律框架之中,尤其是在债权人多次让与债权的情况下,通知主义可能导致不当得利或其他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当前的法律条款需要更加重视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的权益平衡,防止债权人多次转让债权时出现投机行为。

Thiago Reis教授以“《通则》与巴西基础设施投资合同”为题进行分享。他介绍了巴西特许合同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情况。2023年,约20%的仲裁案件涉及基础设施特许合同,在二十个仲裁裁决的统计中,政府胜诉率高达百分之百。而《通则》作为巴西基础设施投资和特许合同领域的重要法律参考工具,有利于缓和长期存在的“国家中心主义”倾向,促进巴西国内法与国际投资和合同法的接轨,为巴西特许合同的规范化和公平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例如,《通则》第1.7条“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应成为政府和私营企业合作的基石,第2.2.2条“代理人权限的设立和范围”下所规定的“默示”授予应适用于监管机构履行国家职责的必要权力。此外,根据第5.1.4条第1款和第8.1条的规定,私营企业的合同履行义务不应仅限于投资目标,而政府也不得通过罚款方式抵销私营企业在面对艰难情形时提出的合理诉求。他提出,《通则》的普及适用将有助于巴西实现更具透明性和公正性的法律环境,吸引更多国际投资进入基础设施领域,为巴西经济的长期发展奠定法律基础。

王囝囝律师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为跨境争议解决提供的多重制度保障”为题进行分享。她指出,《合同编通则解释》的出台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框架,其不仅在现有合同法制度的基础上作出改进,还新增了适应现代商业环境的规定,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前瞻性,为跨境争议解决提供了多层次的制度保障。她强调《民法典》中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制度设计为债权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也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人能在特定情境下实现利益最大化,对跨境投资争议解决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她呼吁法律从业者和跨境投资者进一步关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在跨境争议解决中的运用,以实现法律保障与商业实践的有机结合。

论坛二由德国舍弗勒集团大中华区总法律顾问、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聂鑫先生主持。

论坛三主题为“《通则》与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互动”,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金可可,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洪亮,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朱晓喆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虎进行分享。

金可可院长以“关于《通则》承诺迟发而迟到规则的一些思考”为题进行分享。他对比分析了《通则》第2.1.9条第1款和《民法典》第486条在承诺迟到情况下的两种合同成立模式的差异和正当性。他指出,第一种成立模式是将承诺期限溯及延长,即若要约人毫不迟延通知,迟到的承诺即视为有效,合同在原迟到时点生效。第二种成立模式则是将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需要受要约人重新作出承诺,合同在新承诺到达时点成立。这两种模式并行可能导致过度优待一方当事人、不当限制新要约的撤销权、难以判定合同成立时点等问题。他提出在要约人毫不迟延通知前,承诺方是否可以撤销其迟到的承诺,以及若因客观原因导致要约人的通知未及时到达受要约人,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也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王洪亮教授以“《通则》的错误制度及其对中国法的影响”为题进行分享。他指出,在德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等国内,CISG国际公约以及《通则》这类国际示范文本之间,法律起草人更愿意选择接受国际文件中的规则,其中《通则》中的合同法规则对中国法的影响最为重大。他从欧洲错误制度的内核、《通则》对错误规则的选择、中国法的继受三个方面探讨了这一主题。他指出不同法系在错误制度的适用上存在差异,反映出各国在错误制度中的政策取向,即个人意思自由与相对人信赖保护的平衡。他进一步分析了《通则》第3.2.2条关于“相关错误”的规定,认为在现代社会尤其是电子合同的背景下,“客观表示主义”相较“意思主义”更具有合理性。他指出,未来可以更系统地借鉴《通则》的错误规则,进一步完善错误制度的政策考量,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交易的稳定性。

朱晓喆副院长以“罹于诉讼时效债权抵销之反思”为题进行分享。他指出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是否允许抵销在国际法律体系和《合同编通则解释》中存在一定差异。《通则》第10.1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抵销权,除非债务人已主张时效届满,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8条则支持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德国民法典》第215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337条则允许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权在特定情形下继续抵销,前提是该债权在时效完成前已适于抵销。他提出,法律应尊重相对人对不行使抵销权的合理信赖,防止通过溯及力规则破坏商业稳定性。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是督促权利行使和节约司法成本,允许抵销在一定程度上与司法成本控制的目标契合,因此可以由债权人举证抵销权的存在并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则可提出时效抗辩。

朱虎副院长以“抵销中抵销人债权的确定性”为题进行分享。他通过对《通则》第8.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第13:102条、《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第III-6:103条的比较分析,阐明了抵销中债权确定性对于诉讼效率和公平性的影响。他对罗马法、英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德国法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指出不同法系对抵销的理解存在显著差异,这一分歧体现出抵销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复杂交汇。他进一步分析了程序中的“硬规则”与“软规则”,指出在“硬规则”下,被告需确保其抵销债权具有明确性才能主张抵销,而“软规则”则更具灵活性,即使债权不完全确定,仍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主张抵销。他强调在现代商业环境中,抵销规则应平衡程序效率和当事人权益保护。

论坛三由黄美玲教授主持。

论坛四主题为“全球化背景下《通则》面临的挑战”,英国利兹大学合同与商法终身荣誉教授Roger Halson,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世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保理示范法工作组成员、日本中央大学教授Megumi Hara,越南国立大学副教授Tran Kien,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教授Howard Leib就这一主题进行分享。

Roger Halson教授以“英国和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惩罚性条款”为题进行分享。指出违约金条款作为双方预先约定的赔偿机制,在违约发生时依法可强制执行;而惩罚性条款则因超出合理损失预估或对违约方施加过度负担,通常被视为无效。他结合经典判例,阐释了英国法院从“真实预估损失”标准转变为考察条款是否对违约方施加了“与守约方合法利益不成比例的负担”的方法,提升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可适用性。他进一步结合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等其他普通法管辖区的典型案例,探讨了惩罚性条款的司法适用趋势,指出新规则在保护合同自由与维护公平正义之间实现了动态平衡,为复杂商业合同条款的合法性认定提供了更为精准的指引,同时也为跨境商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参照。

李世刚副院长以“合同法立法体例构建模式的选择与比较”为题进行了分享。他以《民法典》的“两步走”立法路径为切入点,探讨了合同法应如何选择和构建合适的立法体例以实现规则的系统性与适用的高效性。他以问题为导向,提出了意定之债的规则是以合同法规则为中心,还是以法律行为规则为中心的问题,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欧洲合同法原则》《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草案》《通则》均倾向于合同法中心化,其中《通则》第3.20条更明确适用于单边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问题,为合同提供更直接的规范支持。他结合中国的立法经验,指出1987年《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律行为中心化在事实上已经被1999年《合同法》所虚化,而《民法典》最终在这一问题上给出了答案,最终明确了法律行为中心主义,通过总则编和合同编规范合同法,在处理法律行为和合同概念关系上给出了“中国方案”,为世界立法提供“中国经验”。

Megumi Hara教授以“《通则》与日本民法改革:行动中的有利契约原则”为题进行分享。她深入阐述了《通则》对日本民法改革的影响,重点探讨了民法改革对“有利契约原则”(Favor contractus)的应用与发展,包括该原则在合同终止机制中的运用。她指出,日本1896年《民法典》直接移植了多个国家的法律,具有多元性的特征;而2017年民法改革则是基于日本的法律实践和经验,并参考了国际公约、示范法的条文,确保改革符合日本本国国情,增强了日本契约法的现代性和独立性。民法改革强调契约的稳定性,避免出现因轻微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Tran Kien副教授以“将《通则》移植到越南法律中的成功:社会主义国家改革的经验”为题进行了分享。他介绍了《通则》在越南的应用背景和其在越南《民法典》《商法》修订过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他指出,《通则》的适用不仅在越南法律界获得了广泛支持,还在企业界得到了热烈回应,成为越南商事合同和争议解决的重要参考依据。他指出越南2019年第1268/QD-TTg号决议批准通过了参考国际公约、示范法和习惯法修订、协调越南合同法和通过商事仲裁和商业调解解决争端。2020年越南司法部的报告强调了《通则》、CISG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对越南法律的影响,越南法律在合同法、商事仲裁法和调解法等领域逐步与国际标准接轨,提升了越南在国际商事环境中的法律透明度和信任度。

Howard Leib教授以“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则》和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对合同的解释”为题进行分享。他回溯了中国合同法领域的发展历史,指出在1999年《合同法》生效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并未对合同解释作出规定,以至于合同条款可能因本身存在歧义而无效,而《合同法》则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合同解释中的原则,具体表现为《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41条和62条也对合同解释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都与《通则》第4.1条、4.2条、4.3条、4.6条、4.7条、4.8条的规定具有相似性。他的发言为理解《通则》如何适应中国的法律体系提供了有益见解。

论坛四由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立案部部长宋茹祎主持。

论坛五的主题为“中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新发展”,由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罗昆、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孙良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熊丙万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部部长徐之和作分享。

罗昆教授以“中国合同法对《通则》缔约制度的继承与发展”为题进行分享。他从缔约方式的基础性地位、缔约自由以及诚信义务等方面探讨了中国合同法对《通则》缔约制度的守正与创新。其中“继承”包括对缔约方式的继承,如要约承诺的基础性缔约方式地位和缔约方式自由和实质合意的制度,以及诚信缔约义务、格式条款制度、书面确认形式的继承;“发展”则包括了在理念方面鼓励交易原则和经济效率的创新,和制度方面的创新,如《民法典》第495条预约合同、《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条对必要条款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有关名章不实情形的法律应用。他强调了《民法典》在缔约制度上的变通和发展有利于灵活应对现代商事活动中复杂、多样的需求。

孙良国教授以“《通则》违约损害赔偿计算的意义与完善”为题进行了分享。他从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观计算方法的优先性、主观与客观计算方法的复杂关系、主观计算方法在不同交易语境下的实现、主观计算方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问题、违约损害赔偿计算限制性规则的反省五个方面对这一主题进行了深入分析。他肯定了《通则》作为重要的商事合同领域的国际法律文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对学术界以及实务界对合同法基本原理的认识和评价都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他指出,《通则》第7.4.6条明确了非违约方不得基于自身利益考量而选择主观或者客观计算方法这一观点,《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3款与《通则》的做法保持一致。他提出《通则》不仅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也适用于服务合同,相关的立法和具体规则仍有待进一步研究。他提倡加强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研究,从而为未来的法律实践提供更加科学的参考。

熊丙万教授以“不可抗力、合同义务和风险分配:损失由谁承担?”为题进行分享。他通过具体案例对《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和第590条不可抗力的规定适用进行了详细解读,阐述了合同双方在两种情境下的不同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通则》第7.1.7条规定了即便不可抗力免除了违约责任,债权人仍可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这进一步确保了公平的合同风险分担。在疫情带来的合同履行纠纷中,中国一些地方法院也提出了指导意见,例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第11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并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他进一步指出,单纯的豁免违约责任并未解决双方损失的公平分配问题,而是以防止利益失衡为核心,以保证债务人在此类不可抗力事件中获得适当的保护。

徐之和部长以“《通则》可否成为中国仲裁员的‘常用工具’:以‘合理期限’的认定为切入”为题进行分享。他从仲裁实务的角度出发,对实践中遇到的“合理期限”合同解释问题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阐释。对于行使回购权的合理期限,他认为应结合条款目的和当事人的商业预期来解释,即该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投资方在符合条件时选择请求对方回购或继续持有股权的选择权。对于“背靠背”条件下的付款合理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法院应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确定合理期限大致可以分两步走,一是确定适用法,仲裁员可依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获得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灵活性;二是仲裁庭的解释方法,包括直接解释、适用司法解释和参考国际商事交易习惯,这也与《通则》第4条的规定相吻合。

论坛五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李俊主持。

闭幕式上由黄美玲教授、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杨光致闭幕词。
黄美玲院长对各位参会嘉宾的精彩发言表示了衷心感谢。她指出,本次研讨会不仅体现了《通则》对《民法典》的深刻影响,展示了中国法学界、业界对国际法律规则的关注与深刻理解,也展现出中国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在积极融入全球治理中的担当、自信和责任感。在当前科技迅速发展,全球化加速的背景下,如何完善《通则》以应对现代商事合同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是一个重要议题。她呼吁各方加强合作,以更具前瞻性的研究和创新,推动《通则》在应对未来商事合同挑战中的实践价值,共同为国际商事法律的发展和完善贡献智慧和力量。

杨光副秘书长对活动的主办方以及参与者支持活动取得的圆满成功表示了由衷的感谢。她引用孟德斯鸠的“民法是万法之母”的名言,指出本次研讨会不仅是一场民法理论与实践的盛宴,更是推动国际商事法律规则与中国民法深入对话的重要契机。通过对《通则》与《民法典》在合同法规则上的对比分析,展现了全球化背景下商事法律规则的互动与交融,也为全球法律治理贡献了中国智慧。她提到,国际和国内专家的通过充分研讨、共同贡献专业知识与见解,彰显了法律人跨越文化与地域界限,共建法律共识的责任与担当。她期待未来继续凝聚多方智慧,共同推动法治现代化与国际法治秩序的构建。闭幕式由李俊副院长主持。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专门从事国际商事法律统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意大利罗马,致力于统一和协调不同国家和国际区域之间的国际商事法律规则。截至目前,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共有65个会员国,中国于1985年7月23日正式接受该协会章程,并从1986年1月1日起已正式成为其会员国。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2024年2月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开启了双方深度合作的新篇章。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切实履行保理示范法实施指南工作组观察员的职责,积极参与工作组会议和国际规则的制定,充分发挥中国仲裁员资源,以仲裁案例为依托,结合仲裁实践经验,持续推进《通则》在实践中的应用,推进涉外法治建设,提升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影响力,彰显中国在全球法律事务中的担当与贡献,为国际商事法律和仲裁制度的发展注入新动能。



责任编辑:冯之倍、邹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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