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连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邹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波,邹平县人民政府纪委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原邹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才,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学,邹平县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邹平县城乡建设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德州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原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世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胥某某诉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邹平县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德州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拆迁行政赔偿一案,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邹平县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德州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斌,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庆、田波,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学、孙兆杰,第三人德州金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坐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需要拆除原告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现使用的土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日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于2010年5月10日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滨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因被告邹平县建设局的违法许可和违法行政裁决,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违法拆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被违法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强制拆迁中被告拉走的原告家具、家电、日用品;判令被告赔偿违法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原居住生活区进行拆迁,是为了建设经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廉租房项目,是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并非商业性开发建设。在实施强制拆迁前,该生活区共有被拆迁户68户,其中私房58户,已搬迁安置51户,只有7户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为原告提供了周转房,实施拆迁时,将室内实有物品均放置在拆迁人为其提供的周转房内。目前该廉租房项目建设已进入收尾阶段,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无法恢复原状。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给付相应赔偿。但原告的自建无证房属于非法建筑,不同意给予赔偿。
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辩称,对原告原居住生活区进行拆迁,是为了建设经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的廉租房项目,是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并非商业性开发建设。在实施强制拆迁前,该生活区58户私有房产被拆迁户中,已搬迁安置51户,只有包括原告在内的7户未与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目前该廉租房项目建设已进入收尾阶段,原告被拆迁的房屋无法恢复原状。被告“邹平县建设局”已更名为“邹平县城乡建设局”。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因被强制拆迁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自建无证房属于非法建筑,不同意给予赔偿。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德州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房屋依法已拆迁完,在原址上已经建设住房,同意两被告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起诉时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邹行初字第31、32号行政判决书、(2010)滨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邹平县染织厂024号房产证一份,2000年7月31日发证,面积为37.44平方米;提供邹国用(2003)染织厂第021号土地使用证一份,染织厂共用土地面积为18 872.05平方米,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2、原告与张金生2009年9月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一年,租金5 000元,证明原告因房屋被拆租赁房屋居住造成的损失。
3、原告因房屋被拆迁为主张权利向法院起诉、聘用律师及复印材料、邮寄支付的费用8张,计款10 476元。
4、提供房屋内财物清单一份,要求被告给予返还。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面积应该以合法有效的登记面积为准,其他建筑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被告不予认可。2、对国有土地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土地使用证中未登记原告个人使用面积,即,原告无法证明实际使用的面积。被告认为此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在进行公益事业建设时可以无偿收回。3、对租赁合同有异议,拆迁时拆迁人已为原告提供周转房,房屋租赁合同应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对此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存在异议。租赁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其他单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5、对原告的房屋内物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拆迁时对拆迁情况进行了公证,应以拆迁时拆迁人见到拉走的物品为准。
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同意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原告所述的自建房无合法建房手续,无相应产权证明,属于违法建筑,依法不应赔偿。
第三人认为,房屋面积应以产权登记为准,对起诉费应以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为准,其他的不属于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物品清单不认可,第三人已通过公证处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公证和录像,这些物品我们已妥善保管在周转房里面。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2份。1、第1-2号证据邹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在实施拆迁之前,已经对房屋现状和室内实用物品进行了保全。2、第3号证据邹平县房改局批复文件,证明建设此生活小区为公益事业建设,并不是商业开发。3、第4号证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证明在实施拆迁以前已经有详细的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4、第5号证据房地产租赁契约证明拆迁人为被拆迁户准备了周转住房。5、第6号证据周转房、回迁房(录像)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拆迁人为被拆迁户准备了周转住房。6、第7-8号证据原告房屋产权审批证明(上面记录原告的房屋院墙为12米)和拆迁公告及相关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大小,及建成年限和房屋结构。7、第9-10号证据都是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证据为类似位置水电暖等配套设施齐全的楼房的交易价格,而原告被拆迁房屋生活区内没有水、暖、厕所等配套设施,并且为平房,被告证明此平房的交易价格远远低于同区域楼房交易价格。8、第11号证据证明在目前建设同类型新房屋的价格为580元/平方米,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建于1981年,因此原告被拆迁的住房价格要远低于此证据中所涉及的价格。9、第12号证据廉租房项目规划图,证明此拆迁为公益事业建设,并不是商业开发。
原告对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对提交的1-2号证据,从公证书的内容上不能体现与拆迁房屋具有关联性;公证书的工作记录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2、第3号发改局的批复文件,从该文件看这个工程仅有一小部分为廉租房。3、第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第5-6号证据房屋租赁契约和周转房照片,看不出房屋的具体位置。无法证明与他所提供的租赁协议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提供周转房并没有通知原告。5、对于7号证据无异议。8号证据相关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9-10号证据房屋买卖契约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6、第11号证据形式上看是证人证言形式,但没有证人的签字。对于被拆迁房屋法律法规规定首先采用市场比较法而非成本法,建筑公司所出具的建筑成本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7、对于第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图纸证明不了邹平县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性。
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认为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双方无争执。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每个拆迁户租赁房屋的居住条件不同会有不同的租赁价格,该拆迁小区的所有拆迁户应适用统一的临时安置费,而不能按每个拆迁户自己租赁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复印材费用和邮费单据,合议庭认为,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在各自案件中均已判决败诉方承担,因此,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律师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房屋内物品清单,因与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物品清单存在差异,双方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对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2号邹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公证文书记录的拆迁事实不清,对本案起不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对其效力不予认定。2、对邹平县房改局批复文件,能够证明第三人对原邹平县染织厂的开发属于廉租房项目工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3、对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三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能够证明在实施拆迁以前已经有详细的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确认为有效证据。4、对《房地产租赁契约》及周转房、回迁房照片,合议庭认为,只能证明拆迁人为被拆迁户准备了周转住房,但因存放拆迁户的物品,拆迁户并没能实际居住,因此,可以证明物品存放情况,不能证明周转房安置情况。据此,确认其部分效力。5、对《房屋产权审批证明》,双方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院墙长度,确认为有效证据。6、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因本案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或安置房屋居住,因此,当时房地产价格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确认。7、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在目前建设同类型新房屋的价格580元/平方米,与原告要求的600元/平方米,非常接近,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8、对廉租房项目规划图,合议庭认为,可以对其他证据起到补充证明作用,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原邹平县染织厂的职工,在邹平县黛溪西路27号原邹平县染织厂生活区的房屋居住,并取得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面积为37.44平方米。第三人因廉租房项目工程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告与第三人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邹平县城乡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在原告就该拆迁许可证和行政裁决提起诉讼过程中,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邹平县人民政府同意并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2009年9月2日强行拆迁了原告的房屋。2010年5月10日,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滨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原告诉求恢复原状和赔偿。
经法庭调查,原告被拆迁的院墙的高度为2.2米。原告叙述自己在所拆迁的房子院落内建有一个14平方米的小屋,但没有提供证据。2009年邹平县拆迁时的临时安置费标准为450元/月。根据第三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2009年已经达成拆迁安置协议的原邹平县染织厂其他拆迁户的安置房面积为78平方米,其中,超出48平方米的部分进行结算的成本价为1 261元/平方米,储藏室价格为782.52元。第三人放在周转房内的原告物品有布沙发3个(1大2小)、大壁画1个、双门木橱1个、玻璃五扇屏1组、小壁画1个、单人面包床1张、小木板凳1个、小木桌1个、小座钟(黄色)1个、小灶台1个。
本院认为,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滨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对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原告之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属全物灭失,且拆除房屋地段已建成居民小区,已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被告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妥善安置好原告的生活,并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使之安置赔偿后的生活不低于拆迁前的生活水平,以达到充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对赔偿责任主体的确认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主体是邹平县人民政府,邹平县城乡建设局并没有实施强制拆迁行为,而且邹平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在原告对邹平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和行政裁决书提起诉讼未果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该拆迁后果的产生与邹平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和行政裁决书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邹平县人民政府,邹平县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拆迁行为的受益人是第三人,与拆迁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对原告等所有该次拆迁户的承诺,故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应首先按照拆迁方案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或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在第三人的补偿责任不能实现时或者因为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违法拆除造成原告其他损失的,由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安置房屋的标准和差价
合议庭认为,参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原告的拆迁面积按照房产证的面积(主房+附房面积)计算,不足国家最低保障房标准(住宅使用面积最低为34平方米),应补足到最低保障房标准进行安置;房屋登记面积超过最低保障房标准的,按照实际面积进行安置。因拆迁户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对原告进行房屋调换安置后,原告即对新安置的房屋具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所以,对原告拆迁的房屋土地部分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4号证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第四条第2款规定:“根据拆迁户的现状,按照国家补偿标准每户均可享受48平方米的回迁房。”第4款:“根据各住户的实际情况每户补助4平方米面积的储藏室、免收新奥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网线开口费。补助拆迁户的空调、太阳能、电话等移往回迁房的人工费用。”第5款规定:“回迁安置房超出48平方米和50平方米面积的。按成本价计算(成本价以县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另经法庭调查,在对邹平染织厂小区进行拆迁安置时的安置房屋面积为78平方米,进行结算的楼房成本价为1 261元/平方米,储藏室价格为782.52元。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视为对原告及第三人等所有拆迁户的承诺,被告承诺的4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高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障房面积,应按被告承诺的48平方米安置;超过48平方米至78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由原告进行结算,并补助4平方米面积的储藏室。
三、其他赔偿问题
1、对原告的自建无证房屋,因被告在拆迁前并没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临时建筑给予赔偿。对原告的自建房面积,因违法拆迁导致原告举证不能,被告应承担举证倒置责任。即被告反驳原告提供的情况的,应提供证据,无证据提供的,只要原告提供的面积不违反居民生活居住的基本规律和常识,应按原告说明的面积处理。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1号证据证实新建此类房屋的重置成本价为580元/平方米,原告提出按重置成本价600元计算。合议庭认为两者没有较大差距,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自建房屋和院墙的重置成本价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自建房应参照被告提供的证据标准580元/平方米进行赔偿,对院墙参照被告提供的建造成本价67.73元/平方米进行赔偿。
2、因安置楼房的成本价按2009年时的标准,所以原告的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也应该按当时的标准进行补偿。即搬迁补助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50元/月。
3、关于原告被拆迁房屋中的家电、家具、日用品等。由于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对原告的屋内部分物品造成了毁坏或灭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所提供的物品清单不能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但其清单中的衣物、鞋子、棉花、布料以及报刊书籍这些用品基本上是必需的生活用品,而仅从邹平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清单和原告提供的清单看,不具备对这些物品进行鉴定评估的条件,不能准确确定物品价值,故本院综合本案全部情况,酌定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除按照自己提供的清单返还物品外,再赔偿原告其他物品损失30 000元。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5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其要求赔偿因拆迁造成损失的邮寄费120元、入网收视费156元、复印费2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2次共计10 0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在各自案件中均已判决败诉方承担,因此,不属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因本院已经支持赔偿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不对其重复赔偿。其他部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为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德州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对原告在原拆迁地附近或相同地段所建商品楼房中安置一套不低于78平方米的住房(三楼以下),其中48平方米的部分为安置面积,超过48平方米至78平方米的部分,由原告按成本价1 261元/平方米予以购买,超过78平方米的部分按执行时的市场价购买。配套储藏室超过4平方米的部分按成本价782.52元/平方米购买。安置房屋的面积以执行时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如原告选择货币赔偿,第三人应按上述安置条件楼房的市场价进行货币补偿。在第三人不能对原告安置时,由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安置。第三人不能进行货币补偿时,由邹平县人民政府按上述安置条件楼房的市场价进行赔偿;
二、第三人德州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补偿原告搬迁补助费500元;按每月450元补偿原告自房屋被拆之日(2009年9月2日)起至安置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第三人不能补偿原告时,由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进行赔付;
三、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的自建无证房屋损失(14平方米×580元/平方米)8 120元;赔偿原告院墙损失(12米×2.2×67.73元/平方米)1 788.07元;
四、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交付原告布沙发3个(1大2小)、大壁画1个、双门木橱1个、玻璃五扇屏1组、小壁画1个、单人面包床1张、小木板凳1个、小木桌1个、小座钟(黄色)1个、小灶台1个;并赔偿原告其他物品损失30 000元;
五、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拆迁造成的损失,包括邮寄费120元、入网收视费156元、复印费20元,共计296元;
六、被告邹平县城乡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赔偿和安置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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