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未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外嫁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应当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并综合户籍、生产生活状况等事实,判定其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某梅(女)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其父亲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2015年,张某梅与海口市秀英区另一村男村民陈某登记结婚。2016年,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向张某梅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张某梅父亲,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7年,张某梅本人、其父母、姐弟均为共有人。2020年9月,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因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向被界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发放《股权证》,未包括张某梅。后因美兰区政府征地,该村民小组先后向持有《股权证》的村民人均发放三笔(其中一笔对应《股权证》发放前的征地项目;两笔对应《股权证》发放之后的征地项目)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币种下同)土地补偿款,未向张某梅发放。
张某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梅支付土地征收分配款118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梅在涉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案涉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梅自出生取得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张某梅自出生、出嫁至今仍居住在娘家;至今仍享有某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仍参加本村选民选举。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梅已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从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张某梅仍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有权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涉案征地补偿款共118000元,某村民小组已于二审判决后向张某支付55856.6元,还应向张某梅支付剩余的62143.4元。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琼民再 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 10834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梅支付征地补偿款62143.4元(应付 118000元减去已付55856.6元);三、驳回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22条
案例案号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琼01民终2919号 民事判决(2023年6月26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琼民再37号 民事判决(2024年7月 12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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