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依法履职范围与村民自治范围的界定 !

文摘   2025-01-20 17:00   北京  

01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村民待遇,属于村委会自治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当事人起诉既要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又要求纠正村民自治有关决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政府依法对村规民约或者村民自治的有关决定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虽然只规定了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对于以上村民自治决定召开、表决等程序是否合法,亦应属于人民政府依法履职监督的范围。

02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利于1989年5月24日出生,落户于其母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沙塘川乡,陈某利之父陈某德系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村村民(以下简称小桥村),并生活居住在小桥村。2004年8月27日,原告陈某利因上学需要向小桥村委会申请办理随父人员落户,经小桥村委会盖章同意后,原告陈某利于2006年12月1日将户口迁入小桥村,之后原告陈某利一直与其父陈某德生活居住。2014年4月21日,小桥村委会盖章同意原告陈某利转为城镇居民,并为陈某利办理了西宁市村集体组织成员证。

陈某利诉小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经由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青01民终16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陈某利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生活基础并未发生改变,应享有和同村村民同等待遇,判决小桥村委会给付陈某利2015年及2016年的就业款10000元。2018年10月5日小桥村《城北区小桥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方案》,确定登记基准日为2018年9月19日24时止,明确了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和不予纳入的情况。2020年12月14日,陈某利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小桥村委会确认原告按照村“两委会”决议享有入股资格,同意陈某利入股。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 12月21日作出(2020)青0105民初5768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对陈某利的起诉不予受理。2021年7月20日,小桥街道办收到陈某利、陈某善的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相关情况的反映,作出《关于核实村民陈某利反映相关情况的通知》,要求小桥村委会认真核实查证相应情况并反馈。2021年8月6日,小桥村委会作出《关于陈某利不享受小桥村任何福利待遇的情况说明》,认为陈某利、陈某善属于户口挂靠人员,不享受小桥村任何福利待遇。

03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判内容是否超出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小桥街道办是城北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针对陈某利、陈某善的诉讼请求“判令小桥街道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小桥村委改正其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小桥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小桥村委会损害原告陈某利、陈某善合法权益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驳回原告陈某利、陈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陈某利、陈某善向小桥街道办申请履行二项职责,一是纠正小桥村未将二人界定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剥夺参与股份的违法行为;二是申请将二人纳入集体经济组织参与股份。陈某利、陈某善起诉的背景是,小桥村委会在2018年的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进行界定,将村一级集体经营性资产以股份的形式进行量化,同年10月5日作出《界定方案》。该方案第五条规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基准日(2018年9月19日24时)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界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纳入…。(五)迁入本村的外来挂靠人员不纳入”,陈某利、陈某善被认定符合“迁入本村的外来挂靠人员”情形,不享有参与村集体资产股份的资格,二人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督权,有管辖权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未履行监督义务,即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2018年9月19日之前,陈某利、陈某善已经持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卡》,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且陈某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权的认定,与陈某利、陈某善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村民待遇等紧密相关,一审法院通过对《界定方案》作出的程序和具体内容的评析,判决小桥街道办“对小桥村委会损害原告陈某利、陈某善合法权益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该判项内容仅是对小桥街道办对小桥村委会可能存在损害陈某利、陈某善合法权益的行为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并未作出责令改正的判决。小桥村委会作出的《界定方案》,系对小桥村包括所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性资产的股权配置和管理,依法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一审判决对此节未做涉及,因而对陈某利、陈某善是否有参与股份的资格未做评判。综上,一审法院裁判内容没有超出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没有作出违背村民自治原则的判决内容。

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小桥街道办接受陈某利、陈某善的申请,于2021年7月20日向小桥村委会作出《关于核实村民陈某利反映相关情况的通知》,应当认定对陈某利、陈某善履行职责申请有所作为,但是小桥村委会《关于陈某利不享受小桥村任何福利待遇的情况说明》系打印件,无签字捺印,真实性存疑 ,陈某利、陈某善对此亦不予认可,小桥村委会在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未召开村民会议对陈某利、陈某善是否为外来挂靠人员进行讨论决定,即依据2018年的《界定方案》排除陈某利、陈某善已享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陈某利、陈某善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小桥街道办履行法定职责,实际是要求小桥街道办继续、全面、完整地履行被诉法定监督职责,并无不当。

04

裁判结果

青海省西宁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青8601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一、责令被告小桥街道办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小桥村委会损害原告陈某利、陈某善合法权益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二、驳回原告陈某利、陈某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小桥街道办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青01行终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06

案例案号

一审:青海省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2021)青8601行初109号 行政判决(2021年10月28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青01行终88号 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8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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