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农村房屋后在宅基地确权登记中的权利保护

文摘   2025-01-11 17:00   北京  


01


裁判要旨


1.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继承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占用农村宅基地,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依法以不动产登记机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
2.在全部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申请将相关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其他继承人提出异议的,相关登记机构依法进行审查。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支某堂与李某英系山东省济南市某西村村民,二人生前育有三子一女,支某岱、支某柱(曾用名支某瑞)、支某来和支某兰(女)。支某兰于1998年7月6日将户口从某西村迁出。案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登记在支某堂名下。支某堂去世后,支某柱于2015年11月以继承方式取得房屋及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并以此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国土资源局(现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某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继承协议。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支某柱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支某兰认为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2019年4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福利性,支某兰非案涉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有关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无权提起诉讼,裁定驳回支某兰的起诉。支某兰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11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虽然起诉时支某兰并非某西村村民,但其系某西村村民支某堂的合法继承人,房屋继承协议中并没有支某兰放弃房屋继承的内容,被诉宅基地登记行为有可能侵害支某兰的合法权益,故指令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鲁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撤销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市中集用(2015)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某柱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鲁01行终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第六条规定,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支某兰虽并非某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通过取得案涉宅基地上房屋的继承份额,可以登记为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支某兰与案涉宅基地存在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事宜。本案中,案涉继承协议书并未明确房屋应由支某柱继承,在所有继承人并未就遗产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不能申请将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山东省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某柱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之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来源: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终7号行政判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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