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

文摘   2025-02-03 17:00   河北  

01


裁判要旨



案涉征收决定存在着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证据不足,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等违法情形,且征收决定明确载明,房屋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此表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已认知征收范围内存在集体土地,这属于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因此,案涉征收决定本应被撤销,但鉴于征收范围内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撤销该征收决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0462H。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县县长。
上诉人胡某、胡某林因诉灵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26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征收决﹝2023﹞8号《关于对灵璧县K25#东侧(灵璧县华达翡翠园北侧)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8号征收决定),决定对灵璧县K25#东侧(灵璧县华达翡翠园北侧)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机关为灵璧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虞姬镇人民政府,征收范围为东至三注山路、南至园亭路、西至平山路、北至新河路。
胡某、胡某林一审起诉称,胡某、胡某林在灵璧县××镇××村××巷庄拥有合法房屋,系房屋的所有权人。灵璧县人民政府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胡某、胡某林的房屋,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8号征收决定。灵璧县人民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实施征收,严重侵犯胡某、胡某林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诉讼费用由灵璧县人民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胡某林在灵璧县××镇××村××巷庄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均在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2023年8月,同一征收区域内的被征收户(以下简称王某通等六人)对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宿复决字﹝2023﹞30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00号复议决定),认为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决定存在证据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案涉征收决定涉及的征收范围内的大部分被征收户均已签订补偿协议,撤销该征收决定不利于保障上述大多数被征收户的利益,故不宜撤销该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确认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8号征收决定违法。王某通等六人不服,于2024年2月对宿州市人民政府的300号复议决定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300号复议决定。该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皖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通等六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四)项之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本案中,胡某、胡某林与王某通等六人均系8号征收决定的被征收户,胡某、胡某林起诉要求撤销的8号征收决定,与王某通等六人复议标的为同一行政行为,且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00号复议决定已确认8号征收决定违法,该院作出的(2024)皖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也已驳回王某通要求撤销300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对该行政行为复议决定所作的判决以及复议决定对8号征收决定合法性的否定评价,均对胡某、胡某林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四)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原告胡某、胡某林起诉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适用(2024)皖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并告知胡某、胡某林,如不服该院作出的(2024)皖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可在就其起诉案件作出的(2024)皖13行初2号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
胡某、胡某林上诉称,一、案涉征收决定的作出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根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等相关规划、计划文本,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未明确案涉项目是否符合规划。案涉项目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证据不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对案涉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的证据,案涉征收决定附安置补偿方案的作出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征求意见情况说明作出时间为2023年7月3日,在未做征收意见说明之前就已经作出征收决定附安置方案,时间上存在矛盾。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系在征收决定做出之后发布,明显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客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由其他独立第三方评估单位进行才能保证评估结果的独立性、客观性,灵璧县人民政府自我进行评估不具备客观公正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征迁补偿和安置支出预算单亦不能证明案涉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二、灵璧县人民政府以案涉征收决定来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的征收不同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有着严格的程序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包含集体土地,被上诉人所做案涉征收决定中载明“房屋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安置补偿方案中也提到针对本项目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土地、装潢和附属物补偿按照灵政办发[2021]21号文件执行。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明知案涉项目范围内存在集体土地,那么其将集体土地混入国有土地征收程序一并实施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一刀切地依据灵璧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规定拟定统一补偿方案,将上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排除合法合理补偿范围之外,剥夺上诉人补偿权益,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案涉征收决定作出本身存在严重违法,灵璧县人民政府以案涉征收决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规定违法征收集体性质的土地,也严重违法,由此实施的一系列征收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案涉征收决定应当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以公共利益作为理由不予撤销案涉征收决定,实为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严重不公。违法实施的征收行为也不能保障已被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300号复议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对(2024)皖13行初2号行政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2024)皖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有:2023年3月2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征收通〔2023〕2号《关于启动灵璧县K25#东侧(灵璧县华达翡翠园北侧)项目建设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的通知》,通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立即组织开展房屋征收前期工作。同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征收告〔2023〕6号《关于确定灵璧县K25#东侧(灵璧县华达翡翠园北侧)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通告》,载明:征收范围为东至三山路、南至园亭路、西至平山路、北至新河路(具体范围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的征收范围图为准),征收部门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虞姬镇人民政府。同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作出《关于对灵璧县K25#东侧(灵璧县华达翡翠园北侧)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通知》,并于2023年5月26日在被征收区域内张贴。2023年7月7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载明征求意见期间未收到书面意见材料,经论证并报县政府,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实施。
2023年3月3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分别向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灵璧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灵璧县市场监管局、灵璧县卫健委发函,申请暂停办理案涉征收区域内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登记、转让、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等手续;暂停办理案涉征收区域内房屋交易、变更和改变房屋用途手续;暂停办理案涉征收区域内工商营业执照手续;暂停办理案涉征收区域内卫生许可证等手续;暂停期限为2023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2日。
2023年3月3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分别向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灵璧县发改委发函询问K25#东侧(灵璧县华达翡翠园北侧)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2023年3月7日,灵璧县发改委回函,载明经查询,已列入灵璧土地征收开发集中建设区规划项目。2023年3月14日,灵璧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函,载明鉴于《灵璧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调整完善》已到期,经套合《灵璧县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该项目区域用地为居住用地(项目范围以县自规局最终出具的征收搬迁红线为准),各类项目专线规划已由其主管单位开展编制工作,该征收范围,不涉及目前已收到的相关成果材料。
2023年5月24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张贴被征收区域房屋评估机构选定通告。2023年5月29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张贴被征收区域评估机构选定公示和评估机构选定告知书,经现场抽签选定安徽昌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评估机构。2023年6月12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张贴被征收房屋权属、摸底丈量面积公示表。
2023年6月19日,灵璧县虞姬镇人民政府、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对K25#东侧(灵璧县华达翡翠园北侧)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价社会稳定风险程度底,但有发生群体矛盾冲突的可能,将采取一系列风险防范措施,加大风险防范措施执行力度,最大限度降低直至消除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各类不安定因素。2023年6月26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8号征收决定,载明:征收范围为东至三山路、南至园亭路、四至平山路、北至新河路(具体范围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的征收范围图为准),房屋征收部门为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虞姬镇人民政府。王某通等六人的房屋在该征收决定范围内。2023年7月7日,灵璧县房屋征收管理服务中心在被征收区域范围内张贴该征收决定。王某通等六人不服8号征收决定,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300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胡某、胡某林要求撤销案涉8号征收决定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正如宿州市人民政府300号复议决定所指出的,案涉征收决定存在着是否符合相关规划证据不足,补偿安置方案程序违法、无证据证明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等违法情形,且征收决定明确载明,房屋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此表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已认知征收范围内存在集体土地,这属于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对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因此,案涉征收决定本应被撤销,但鉴于征收范围内大多数被征收人已签订协议,撤销该征收决定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认该征收决定违法。一审法院驳回王某通等六人要求撤销宿州市人民政府300号复议决定、撤销案涉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胡某、胡某林要求撤销案涉8号征收决定的诉请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案涉征收决定被确认违法而未撤销,但对集体土地及其房屋的征收,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防止以房屋征收决定代替土地征收程序。
综上,胡某、胡某林要求撤销案涉8号征收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皖行终604号行政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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