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社保机构未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社保中心申请执行恒立公司医保费催缴通知案

文摘   2025-01-19 17:01   北京  


01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即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划拨用人单位账户存款的方式征缴社会保险费。只有在划拨不足且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未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宝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市民中心西3号楼。
法定代表人齐有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号。
法定代表人严宝文,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宝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台法院)(2018)陕0303行审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8月17日,复议申请人市社保中心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渭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渭滨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陕0302行审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送金台法院管辖。金台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陕0303行审10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为:陕西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与宝鸡市食品厂(以下简称市食品厂)于2003年1月13日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约定由恒立公司兼并市食品厂并负责接收安置食品厂现有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足额缴纳食品厂职工的各项保险金,食品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归恒立公司所有。2006年6月12日,恒立公司与宝鸡市荣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荣立公司负责接收管理市食品厂资产,承担债权债务处理遗留问题。荣立公司向恒立公司缴纳管理费,并向恒立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用于处理食品厂遗留问题。2005年4月25日,市食品厂将其所有资产移交给荣立公司并存留双方签字盖章的《移交清单》,市食品厂工会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改制总结,确认”宝鸡市荣立工贸公司接收我厂后,在充分发挥职代会民主监督作用的基础上,积极自筹资金,采取买断工龄等形式,分期分批安置了职工,还清了原企业债务,补交了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处理了原企业遗留的所有问题,至此,我厂体制改革的预期目的已经达到”。恒立公司与荣立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随着各项工作的进展及遗留问题的逐一解决,恒立公司将200万元保证金向荣立公司逐步返还,2010年12月31日退100万元,后逐年每一年退10万元,直至问题全部解决,不留任何后遗症,如问题提前解决,提前退清保证金”。2010年荣立公司起诉恒立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并退还管理费等费用,渭滨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立公司三十日内返还荣立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恒立公司与荣立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恒立公司返还荣立公司保证金,渭滨法院诉讼费及判决确认的利息由荣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周林承担,因兼并市食品厂出现的任何遗留问题由荣立公司及孙周林承担,恒立公司无任何责任。
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宝人社划决字﹝2016﹞02号《依法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恒立公司自2014年2月起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272586.72元,决定从恒立公司账户中予以划拨。恒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渭滨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恒立公司系市食品厂的兼并企业,依据兼并协议的约定,其具有为市食品厂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恒立公司与荣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对抗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恒立公司认为其不具有为市食品厂职工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恒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立公司不服渭滨法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后,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陕03民再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渭滨法院民事判决以市食品厂总结文件认定荣立公司已经处理完所有遗留问题的证据不足,继而认定保证金具备全额提前返还条件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渭滨法院(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重审。渭滨法院重审期间,荣立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撤诉,渭滨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因市食品厂职工医疗保险费从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欠缴31个月,市社保中心以2015年7月的月缴费额13228.86元测算,确认欠费金额为410094.66元。2018年2月7日,市社保中心向恒立公司发出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要求恒立公司2018年2月14日前为市食品厂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410094.66元及滞纳金6151.42元。恒立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诉讼,亦未按要求缴纳,市社保中心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金台法院认为,申请人市社保中心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具有征收催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恒立公司与市食品厂签订企业兼并协议书实施兼并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双方有协商变更的权利,发生争议也应通过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处理。恒立公司与荣立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荣立公司投资兼并市食品厂,市食品厂于2005年4月向荣立公司移交了所有资产,移交清单双方均签字盖章,市食品厂工会委员会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改制总结,确认了荣立公司接收该厂,并确认已处理了原企业遗留的所有问题,说明市食品厂对恒立公司与荣立公司的协议书是知晓的。市食品厂目前情况不清,是否因为被兼并而注销,作为用人单位应以其单位名义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或是应该由恒立公司,还是由荣立公司缴纳市食品厂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尚存在争议,且市食品厂职工人数、缴费基数、标准有无变化,也无材料证明。故申请人市社保中心所作出的催缴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申请人市社保中心2018年2月7日作出的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不予执行。
该裁定书送达后,市社保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一、撤销(2018)陕0303行审10号行政裁定;二、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事实及理由:一、(2018)陕0303行审10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一)金台法院认定为原宝鸡市食品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存在争议是错误的。首先,2003年1月13日恒立公司与市食品厂签订《企业兼并协议》,约定由恒立公司兼并食品厂并负责接收安置食品厂现有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足额缴纳食品厂职工的各项保险金,恒立公司作为宝鸡市食品厂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明确的;其次,(2017)陕0302行初4号判决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行终70号行政判决再次明确了恒立公司为为食品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二)金台法院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催缴通知书事实不清是错误的。申请人曾向金台法院提交了《陕西恒立公司参保缴费情况说明》、宝市财办社函(2014)5号函、宝市财办社函(2015)6号函、宝鸡市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明细表等资料,其中清晰的记载了原宝鸡市食品厂职工人数、缴费基数、欠费金额的计算方式、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故金台法院认定申请人所作的催缴通知书事实不清是错误的。二、金台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首先,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次,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请求是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以及恒立公司欠缴市食品厂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并且申请人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缺乏事实根据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论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还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均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会存在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再者,金台法院超出法定的审查范围,将本案的审查重点放在恒立公司与荣立工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从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出为食品厂职工缴纳社保费用的主体不明确的结论,而这一审查重点却是已经过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行终70号判决认定的,判决中明确了恒立公司为市食品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金台法院这一作法着实令人费解。三、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有征收催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作出的(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被申请人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其次,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恒立公司作为市食品厂的兼并主体,且其缴费主体义务已经过法院认定。最后,申请人所作出的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催缴通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撒销(2018)陕0303行审10号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因案件审查需要,本院向渭滨法院调取了宝市医保费字(2015)1号《医疗保险催缴通知书》和宝市医保费字(2015)2号《医疗保险催缴通知书》。经审查,金台法院(2018)陕0303行审10号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23日作出宝人社划决字﹝2016﹞02号《依法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前,宝鸡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宝市医保费字(2015)1号《医疗保险催缴通知书》,认定截止2015年8月,恒立公司欠缴市食品厂中医疗保险费26.63万元,限恒立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前办理缴费手续。2015年11月2日,宝鸡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宝市医保费字(2015)2号《医疗保险催缴通知书》,告知恒立公司将查询其账户,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征缴。在划拨决定作出后,2016年5月25日,恒立公司账户中的201084.54元被划拨至宝鸡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处账户。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行政行为没有明显违法情形的,方可裁定准予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市社保中心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金台法院认为该通知书明显违法,裁定不予执行。经复议审查,本院亦认为该通知书明显违法,具体表现为:
(一)医疗保险费计算基数缺乏证据支持。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中载明:“以2015年7月的月缴费额13228.86元测算,确认欠费金额为410094.66元。”然而,复议申请人向金台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7月的月缴费额为13228.86元。因此,复议申请人认定事实缺乏根据;
(二)医疗保险费重复征收。宝市医保费字(2015)1号《医疗保险催缴通知书》中,欠费期间截止2015年8月。宝人社划决字﹝2016﹞02号《依法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中,欠费期间始于2014年2月。因此,前次催缴的欠费期间为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而本次申请执行的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中欠费期间为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两次催缴期间重叠,2015年7、8两月的医疗保险费重复催缴。行政行为作出后即具有执行力,若两份催缴通知书均予执行,则被执行人将两次缴纳该两个月的医疗保险费。因此,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存在“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之情形。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上述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即行政机关可以划拨用人单位账户存款作为医疗保险费。只有在划拨不足且用人单位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出宝市医保费字(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后,未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2018)4号《医疗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之情形,且人民法院依法不能直接予以执行,金台法院对之裁定不予执行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陕03行审复1号行政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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