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检察机关为防止土地出让收入不当挪用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后的处理

文摘   2025-01-17 17:00   北京  


01


裁判要旨




检察机关为防止因土地出让收入不当滞留、坐支、挪用造成的国有财产损失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如果行政机关主动纠错、依法履职,积极追回违法支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有效挽回国有财产损失,公益诉讼起诉人以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2017年12月27日,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五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编号分别为071—075号),并以其子公司湖南某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辰置业公司)名义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份,出让金总价为人民币42.98亿余元(币种下同),约定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出让金。合同签订后,保证金15.24亿余元转入湖南省宁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2018年2月、11月,宁乡市财政局以“退保证金”名义两次将已进入非税账户的国有土地出让收入支出给某辰置业公司2.9亿余元。某辰置业公司用该笔资金缴清五宗地块契税及072号地块剩余土地价款,并办理了该地块不动产权证,申请了抵押贷款26.5亿余元。截至2019年9月4日,宁乡市财政局未追回违法支出给某辰置业公司的土地出让收入2.9亿余元。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违法支出土地出让收入造成国有财产损失为由,向宁乡市财政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及时追回违法支出的土地出让收入2.9亿余元。宁乡市财政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回复称已依法启动追缴程序,某辰置业公司承诺在2019年10月15日之前还款。后因被告宁乡市财政局未依法全面履职,违法支出的土地出让收入仍未追回,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与双方充分沟通、协调,督促被告宁乡市财政局积极履职追回国有财产。某辰置业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开出商业承兑汇票,由某市城投公司于5月27日代某辰置业公司向宁乡市财政局非税账户退缴土地出让收入,并缴入国库,某辰置业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承兑该汇票。被告宁乡市财政局将违法支出给某辰置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2.9亿余元全额追缴上缴国库。因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湘8601行初454号行政裁定:准许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宁乡市财政局已将违法支出给某辰置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2.9亿余元全额追缴上缴国库,国家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经审查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来源:一审: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454号行政判决。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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