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违法用地非法采矿责任追究办法

文摘   2025-01-10 17:00   北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土地、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坚决遏制新增违法用地、非法采矿行为发生,全面落实属地党委、政府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自然资源执法监管工作的通知》(冀政办字〔2022〕154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各县(市、 区)党委、政府和直属部门相关人员;乡镇(街道)党委(党工  委)、政府(办事处)和村(居)“两委”相关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本办法印发之日起认定新增违反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新建、扩建、翻建建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土地的行 为。本办法所称非法采矿是指本办法印发之日起认定新增未依法 获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依纪、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明确职责分工

第五条 村(居)“两委”要配合乡镇(街道)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各类违法用地、非法采矿行为及时劝止,并向乡镇 (街道)报告。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自然资源领域行 政处罚下放事项,负责日常执法巡查、制止,履行自然资源领域 中违法用地、非法采矿案件查处职责,负责上级交办的违法线索 核查整改工作,配合做好自然资源督察和执法专项整治行动相关工作,协助做好县级及以上政府安排部署的其他违法用地、非法采矿执法工作。

第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主要承担未下放乡镇(街道)的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负责查处市级以上重点项目、跨乡镇(街道)行政区域违法用地案件。对乡镇(街道)违法用地、 非法采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履行土地、矿产管理责任,加强对乡镇(街道)违法用地、非法采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 导。

第九条 市级自然资源部门主要承担组织协调全市自然资源执法工作,协调、督察、督办全市影响较大或跨区域的典型案 件,对县级违法用地、非法采矿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土地、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成员单位, 依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积极推进土地管理共同责任长效机制的意见》(石政发〔2016〕1号)中的责任分工履职尽责。对因机构改革中部门拆分、重组的,按照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实施。


第三章   违法用地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村(居)“两委” 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辖区年度内发现违法用地行为后未及时劝止且未上报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认定新增违法用 地1宗及以上的。

(二)村(居)“两委”未配合乡镇(街道)开展日常巡查, 辖区年度内被认定新增违法用地1宗及以上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政府 (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乡镇(街道)未履行日常巡查执法监管职责,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宗及以上的。

(二)乡镇(街道)未履行日常巡查执法监管职责,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用地2宗及以上或违法占用耕地面积2亩及以上 的。

(三)乡镇(街道)未履行执法查处职责,发现新增违法问 题后未依法依规立案查处、整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委 (党工委)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乡镇(街道)未履行日常巡查执法监管职责,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宗及以上的。

(二)乡镇(街道)未履行日常巡查执法监管职责,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用地3宗及以上或违法占用耕地面积5亩及以上的。

(三)乡镇(街道)未履行执法查处职责,发现新增违法问题后未依法依规立案查处、整改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 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国家、省下发的违法用地线索未向乡镇(街道)推 送,导致问题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人为干预违法用地问题不予查处整改或弄虚作假的。

(三)属于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应查处而不按规定查处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分包负责人、政府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宗及以上的。

(二)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用地5宗及以上或违法占用耕地 面积10亩及以上的。

(三)以补办用地手续方式整改,3个月内未完成组卷上报 的。

(四)政府主导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动工建设,认定新增违法用地1宗及以上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党委、政府主要责任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耕地保护安排部署不力,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用地问题突出的。

(二)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宗及以上的。

(三)辖区内认定新增违法用地8宗及以上或违法占用耕地面积20亩及以上的。

(四)政府主导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动工建设,认定新增违法用地2宗及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国家、省下发的违法用地线索未及时向县级推送, 导致问题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人为干预违法用地问题不予查处整改或弄虚作假的。

(三)对国家、省公开挂牌督办的违法用地重大典型问题, 未督导县(市、区)查处整改的。


第四章  非法采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村(居)“两委” 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辖区内发现非法采矿后未及时劝止且未上报乡镇(街 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认定新增非法采矿案件1 件及以上的。

(二)村(居)“两委”未配合乡镇(街道)开展日常巡查, 被认定新增非法采矿案件1件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政府 (办事处)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辖区内认定新增非法采矿2件及以上或非法采矿达到 追究刑事责任案件1件及以上的。

(二)乡镇(街道)未履行执法查处职责,发现认定新增非法采矿问题后未依法依规立案查处且未上报县级党委、政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街道)党委 (党工委)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辖区内认定新增非法采矿3件及以上或非法采矿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案件1件及以上的。

(二)乡镇(街道)未履行执法查处职责,发现认定新增非法采矿问题后未依法依规立案查处且未上报县级党委、政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自然资源部 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国家、省下发的非法采矿线索未向乡镇(街道)推送,导致问题未按规定整改的。

(二)人为干预违法问题不予查处或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分包负责 人、政府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辖区内认定新增非法采矿案件5件及以上或非法采矿 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案件2件及以上的。

(二)批准、授意或者放任项目单位(或行业牵头部门)违 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非法采矿或违规处置矿产品, 认定新增非法采矿1件及以上或违规处置矿产品1件及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安排部署不力,辖区内非法采矿问题突出的。

(二)辖区内认定新增非法采矿案件8件及以上或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案件3件及以上的。

(三)批准、授意或者放任项目单位(或行业牵头部门)违 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非法采矿或违规处置矿产品, 认定新增非法采矿或违规处置矿产品2件及以上的。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处置方面的决策,违反国家和省、 市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级自然资源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国家、省下发的非法采矿线索未向县级推送,导致问题未按规定整改的。

(二)人为干预违法问题不予查处或弄虚作假的。

(三)对国家、省公开挂牌督办的非法采矿重大典型问题, 未督导县(市、区)查处整改的。



第五章  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土地、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成员  单位,未按照《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违法用地积极推 进土地管理共同责任长效机制的意见》中责任分工履职尽责的,或对因机构改革中部门拆分、重组,未按照机构改革后部门责任 分工履职尽责的,依法依规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违法用地、非法采矿责任追究形式有: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  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追责对象涉嫌 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不予追究责任:

(一)通过日常巡查、上级下发违法线索、信访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用地、非法采矿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用地、非法采矿行为情节轻微,发现后能有效制止并使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违法用地、非法采矿问题突出,被国家、省、市公开通报、挂牌督办的。

(二)存在漏报、瞒报、虚假整改违法用地或非法采矿行为的。

(三)其他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严禁大案小查、以罚代管问题, 一经发现,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移交问题线索,市、县(市、区)纪委监委进行线索核实并依法依规依纪做出处理。涉及对省管干部实施问责的,报市委研究同意后,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石家庄市委办公室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2日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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