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的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提出信访的,不属于《信访条例》排除信访的事项

文摘   2025-01-25 17: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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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系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情况下,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争议,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的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提出信访的,不属于该项规定排除信访的事项。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某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利刃,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宁安市教育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通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连旺,局长。
再审申请人侯某萍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安市政府)、黑龙江省宁安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宁安市教育局)不履行分配工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侯某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宁安市政府、宁安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一种持续状态,且未告知起诉期限,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件,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不答复的,当事人可以对该行政机关不履行答复义务的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1999年7-9月间,侯某萍持派遣通知书到宁安市教育局报到,宁安市教育局对侯某萍申请安排工作的请求未作答复,侯某萍以宁安市教育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但是,侯某萍以宁安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履行安排工作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其对宁安市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里的“知道”包括实际知道和法律上推定的“应当知道”。本案中,侯某萍于1999年7月毕业后,持派遣通知书到宁安市教育局报到,报到后宁安市教育局未履行分配工作法定职责,侯某萍当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至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侯某萍主张本案属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案件,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但是,诉讼时效是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失去的是胜诉权;而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丧失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本案争议系行政案件起诉条件问题,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而不是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因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通过上访渠道解决争议,属于信访事项的范围。《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的规定,系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情况下,通过信访途径解决争议,信访部门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丧失诉权的当事人,就相关事项提出信访的,不属于该项规定排除信访的事项。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以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范围为由,指引当事人对已经丧失诉权的事项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和结果均不妥,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侯某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萍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5156号行政裁定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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