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连锁餐饮行业专题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制度法律分析

学术   2024-09-24 19:01   广东  

对于被特许人尚未开店或未实际经营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可以行使“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有明确法律规定,而若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能否以特许权人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及加盟费退还请求权,具有一定争议。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办的数十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出发,尝试探讨类案审判逻辑,以期抛砖引玉。

前言:



商业特许经营,亦称“加盟”“授权经营”,是指拥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

商业特许经营在连锁餐饮行业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其不但能使一个餐饮品牌迅速抢占市场份额,同时也可吸纳加盟者的资金和资源获得盈利,常见品牌有“霸王茶姬”“肯德基”等,知名连锁餐饮品牌已形成成熟的供应链模式,可让加盟方迅速融入行业之中。

但是,众多投资者往往只关注到此类连锁餐饮店表面繁荣昌盛的一面,却未考虑到加盟所涉及的加盟费用、加盟条件等,导致不少餐饮品牌加盟一两年即止蚀离场。有鉴于此,国务院颁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冷静期”,即允许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旨在给予被特许人在合同成立后一定期限,缓冲投资冲动,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开展特许经营,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



一、冷静期的定义



冷静期,是指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经检索多家法院审理的案件,我们发现甚少特许人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予以约定,相反,合同中还会约定被特许人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立法也是考虑到上述情形才将冷静期纳入条例之中。


二、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



正如前述,即便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被特许人在获取资源后单方解除合同并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逐渐将演化为权利滥用,据此需对“合理期限”进行分析论证。

对于“合理期限”的认定,目前未有法律、法规对此进行细化规定,仍存在主观认定因素,故本文将摘录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案例1——上海


在上海某公司与朱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21)沪73民终511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合理期限”可以由双方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合理,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并正常营业的情况。而“合理期限”应考虑到个案的实际情况差异,并根据合理性原则确定,不能一刀切地认为一年或者某段时间即不符合“合理期限”。涉案合同约定三日的“冷静期”过短,对被特许人显然不公平,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期限认定合理期限。



案例2——北京


在巩某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22)京73民终2405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认为:诉争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犹豫期,即原告在合同签署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即犹豫期)有解除合同权利,乙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对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期限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目的,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案例3——广州


在黄某某与广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020)粤0111民初941号】,法院认为:原告在2019年8月12日签订合同并交纳合同款项后,于选址阶段就与被告产生分歧,遂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解除合同,该时间较短,原告并未实际开店,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涉案《服务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尚某某与广州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判决【(2018)粤0111民初15352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仅参加了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培训,尚未使用被告的其他经营资源,且本案合同为无限期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合理期间。因此,原告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淮安


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中,法院认为:冷静期内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需要在未实际使用经营资源的前提下,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合作协议签订后,何某一直在做店铺选址、装修等开店准备工作,并未实际使用上海某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该期限为合理期限,本案应适用冷静期条款规定,涉案合同应予解除



案例5——重庆


在李某林与重庆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51号】中,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单店品牌特许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关特许加盟费用并开始着手进行店面装修事宜,被告则派员对原告进行现场装修指导工作并向原告出具了特许经营授权书及相关加盟手册等资料。故双方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有关权利义务,原告在2011年7月20日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在本案诉讼中才明确提出主张其冷静期单方解约权,明显超过了行使该权利的合理期限,故不予支持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案例6——江苏


对于时长的考虑,在房某诉无锡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20)苏民终946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表明一般以合同签订之日至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之日不超过3个月或尚未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为限。


综上可见,目前各地法院对于行使单方解除权合理期限标准不一,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优先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无约定则由法院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认定,但该约定期限不宜过短,否则将被认定变相排斥另一方权利,笔者建议不宜短于一个月,不宜长于三个月。法院对于冷静期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多种因素进行认定。但无一例外的是,法院除了审查期限以外,更为关注的是被特许人是否有实际使用特许人的资源。
在餐饮行业加盟中,加盟程序常包括签约、培训、选址、装修、开业和经营等多过程。在连锁餐饮的加盟中常见以是否实际开店、经营为判断标准,一般不会将选址、培训认定为“实际使用经营资源”。至于协助装修的服务,实践中存在争议,由于连锁餐饮店装修风格较为统一,若已按品牌风格进行装修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使用了经营资源,从而认定案涉合同不宜解除。

三、冷静期中被特许人解除合同引致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对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各地法院均认为加盟/代理费用应予返还,但同时也需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对特许人进行补偿。



案例1——淮安


何某诉上海某餐饮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考虑到何某尚未使用经营资源,上海某餐饮公司应将收取的合作费用予以返还。上海某餐饮公司多次派人协助何某进行店铺选址及装修工作,何某应给予补偿。遂判决上海某餐饮公司返还代理费65万元,何某支付上海某餐饮公司15万元



案例2——广州


在尚某某与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中【(2018)粤0111民初15352号】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依照《合作协议书》向被告广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用83000元、材料款11532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故应当承担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培训的费用,由于双方均未举证培训费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该费用应在返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广州恩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提供了选址服务,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特许经营费用78000元。材料款11532元,被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返还原告8000元,故应返还3532元。

从上可见,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后,特许人需要返还“加盟费”“合作费用”“代理费”等相关特许经营费用,如被特许人已经接受培训等部分经营资源的,法院也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赔偿/补偿金额,如无证据证明损失则由法院自由裁量补偿金额。

四、合同约定被特许人放弃单方解除权是否有效?



某些餐饮管理公司基于冷静期的限制,选择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被特许方的单方解除权,如“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视为经营资源已经传授,乙方不得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等,但该类约定是否有效呢?



案例1——南昌



余某与江西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中【(2020)赣0191民初377号】,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原、被告虽在《经营管理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但该约定排除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解除权,应属无效。原告于2019年7月签订合同,2019年12月向法院提交诉状行使解除权,未过分迟延,故其向本院主张解除与被告订立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和《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2——北京


王某某与北京某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朝民初字第7581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中有“餐饮公司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一旦传授王某某即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且专有技术具有复制性,王某某不得以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款,就此,第一,本案中某餐饮公司并未实际传授、王某某也未实际利用某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予以排除,而且从结果上看,一旦可以通过约定予以排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便形同虚设,有违该规定的精神。因此综上,上述约定条款不影响王某某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本院对王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可见,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建议可考虑通过约定合理期限(如缩短至一个月)、尽早提供前期经营服务、尽快介入装修等方式提前结束冷静期,但同时也应注意保障自身核心技术的保密,在冷静期结束前建议核心技术(包括供应链、经营管理模式)等先行保密,避免扩大损失。

五、合同未注明特许经营是否适用冷静期?



“冷静期”是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的特殊规定,有人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商业特许经营,对于“加盟”“授权”等模式不予适用。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性质,不能仅依照合同的名称进行确定,还应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1——北京


在海淀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洪某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涉单方解除权行使限制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某某辅导合同书》,但法院认为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据此,在实践中所签订的各类《合作协议》《授权许可协议书》等文件,只要具备特许经营的合同特征,均有可能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从而允许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且该“冷静期”不因特许人未完成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而无法适用。

六、结语



在商业特许经营的舞台上,冷静期条款犹如一把双刃剑,既为被特许人提供了理性思考的空间,也对特许人提出了新的挑战与机遇。特许人应正确认识冷静期条款的重要性,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完善合同约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在商业的浪潮中,唯有秉持诚信、规范经营,才能在特许经营的道路上稳健前行。




本文作者



卢国曦

律师助理邱越对本文亦有贡献

审核人: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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