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完善——以“知假买假”者的规制为中心

学术   2024-09-05 19:31   广东  

对于被特许人尚未开店或未实际经营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可以行使“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有明确法律规定,而若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能否以特许权人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及加盟费退还请求权,具有一定争议。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办的数十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出发,尝试探讨类案审判逻辑,以期抛砖引玉。

引言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健康福祉,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公共利益之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相继建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但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与复杂性,如何准确界定“消费者”的范围,以及是否应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法律保护范畴,都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出了回应,明确了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对“知假买假”者采取有限保护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标志着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2022年全国会议召开时间


2022年全国会议召开时间



一、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


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也被称作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该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1】。

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的判决。在此后的数百年里,该制度在英美法系中得到进一步发展。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体现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认为公法与私法之间应当存在严格的区分,惩罚性因素不能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因而主要采取同质补偿原则,并未普遍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2】

我国则是在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多年的立法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涉及产品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等多个领域。作为我国民事赔偿制度设计的一大创新,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第179条,构建起了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惩罚赔偿为例外的民事责任承担体系,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初步形成


表1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体系


一般来说,传统的私法遵循填平原则,强调民事赔偿的恢复性和补偿性,旨在通过经济赔偿或其他方式以恢复受害人的利益原状。然而,在公法与私法界限逐渐模糊的今天,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补充性制度,赋予了民事赔偿体系更大的灵活性和发展性,其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完全补偿,并通过对不法行为的严厉制裁,达到震慑潜在违法者的效果,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并非是对补偿性原则的背离,而是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对现有法律体系的有效补充,弥补公法和私法之间的调整空白。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补偿功能。在许多情况下,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往往难以通过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得到完全恢复。这些损害具有不可逆性和难以量化的特点,使得传统赔偿难以完全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通过额外的经济补偿来弥补这一不足,为被侵权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救济,弥补其在实际损失之外难以量化的间接损失。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裁。一方面,传统上,刑法承担着主要的惩罚功能,而民法则以补偿为主。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未达到刑事处罚的门槛。此时,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民事责任的形式,对行为人施以经济上的惩罚,弥补刑事制裁的不足。另一方面,补偿性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其本质上是一种等价交换,即以等量的财产交换受害人的损失[3]。然而这种赔偿方式对于富有的加害者而言,可能无法形成有效制裁。相比之下,惩罚性赔偿通过对不法行为人施加更为沉重的经济负担,达到惩戒和制裁的目的,从而有效防止富有者因赔偿数额较低而随意侵害他人权利。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威慑功能。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已发生的不法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特定行为人和社会一般人的双重威慑,预防类似行为的再度发生。其威慑功能可以分为一般威慑和特别威慑。一般威慑旨在通过对个案的严厉处罚,警示社会中其他潜在的违法者,使其意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从而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特别威慑则针对特定的加害人,通过高额赔偿使其不敢再犯。在双重威慑机制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最后,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实施充分体现了立法的价值选择。食品安全直接关乎公众的生命健康,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可能带来极大的社会危害。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对侵权行为的赔偿额度过低,部分企业可能会将其视作经营成本并持续产出不合格产品。惩罚性赔偿通过显著增加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能够有效遏制此种不良现象,促使企业主动改进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因此,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弥补单一受害人的损失,更在于通过对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施加高额赔偿,迫使其提升产品质量,确保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无法进入市场,从而有效保护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二、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到《食品安全法》,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我国逐渐构建起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并非完全协调,导致司法实践中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面临困境。诸如“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是否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一直是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困惑。

表2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法规


表2列明了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涉及的三个条款。对于此,必须回答的两个问题是: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的主体保护范围是否相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明确指出该法保护对象的范围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并不是所有消费者。而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类似限制。因此,即使认为应当对两部法律中的“消费者”一词作同义解释,也不能当然地得出两部法律的主体保护范围相同。

从立法目的上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食品安全法》则是以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出发点,其法益保护对象是更加核心更为重要的生命健康权利,且法条并未采取“消费者”一词,而是选择了范围更加广泛的“公众”一词。

因此,更具合理性的观点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食品安全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法,其保护对象的范围应当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限定的范围更广。换言之,《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消费者”一词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所限制。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3条采用了概念更为宽泛的“购买者”一词,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回应了该问题。

然而,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争议仍然较大。

表3 相关裁判案例


从表3中可以看到,有法院主张“知假买假”者不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规定,进而排除《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适用。实际上就是默认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的“消费者”一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限制。



(2)“明知”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间是何种关系?


2013年出台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对前述问题(1)作出了回应,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仍然有可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迈出了食品安全领域惩罚赔偿制度不断完善的重要一步。

表4 相关裁判案例


从表4中可以看出,一些法院依据《规定》第3条,认为“知假买假”者仍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然《规定》第3条并未正面回答前述困惑,没有明确说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是否需要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限缩条件。

换言之,“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否是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之一?反而《规定》第3条的表述,为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问题,即:“知假买假”者的“明知”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在打假乱象频发、打假产业链盛行乃至敲诈勒索现象屡见不鲜的当下,是不是所有“知假买假”者都能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


三、《解释》对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表5 《解释》相关规定


针对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的诸多问题,此次《解释》的出台对其进行了回应。

第一,《解释》第1条第1款通过引入“购买者”一词,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一词进行了限缩,将“消费者”限定为“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的购买者,巧妙地化解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食品安全法》之间的解释困境,实际上达成了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的“消费者”一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限制的目的。该条款直接回答了前述问题(1),指明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主体,都应当受到“为生活消费需要”一语的限制,明确了“为生活消费需要”属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之一。

第二,《解释》第12条第1款与《规定》第3条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冲突。《解释》第12条第1款实际上回答了《规定》第3条所带来的问题(2)。购买者主观上的“明知”与“为生活消费需要”之间并非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存在共存可能。购买者主观上的“明知”并不能够当然地排除购买者“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也并不能够认为根据《规定》第3条,所有的“知假买假”行为都能够得到惩罚性赔偿的支持。换言之,购买者主观上的“明知”与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构成要件没有直接关系,“知假买假”者能否成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主体,实际上已成为一个伪命题。

在2023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的裁判路径已明显转变,不再依赖于从购买者主观上的“明知”来判断其是否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消费者的限定。相反,裁判的论述聚焦于“合理生活消费需求”,在此范围内支持沙某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而对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这正体现了《解释》第12条第1款的精神。

第三,根据《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个客观要件,是一种客观推定。应当根据食品的保质期、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进行具体认定,确定赔偿数额。购买者主观上的“明知”并不会对其产生否定的效力。即使购买者在第一次购买时已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并继续购买,其仍可在一般消费者合理消费的范围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支持。

四、结论



《解释》的出台完成了上述裁判路径的转变。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消费者”实际上需要满足“为生活消费需要”这一条件,但是否具备该主体资格并不能够通过购买者是否“知假买假”来进行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是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其判断并非依赖购买者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客观考察来划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解释》的出台,缓和了两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张力,完善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体系,回应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为司法实践指明了裁判路径,实现了在新时期下保护食品安全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价值平衡。

注释 

[1] 参见《如何规范“知假买假”?代购人有哪些责任?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官网,2024年8月21日。

[2]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页。

[3]参见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载《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5页。


本文作者



李宣,实习生杨志杰对本文亦有贡献

审核人:许永盛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律师简介



大成广州办公室
大成广州成立于2001年,拥有逾440名律师,立足华南,秉承“全球资源、本土智慧”的开放式发展战略,致力于提供专业、全面、及时、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提升客户利益与价值。大成是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但不是其成员或者关联律所。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