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难点及建议

学术   2024-09-18 19:45   广东  

对于被特许人尚未开店或未实际经营的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可以行使“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有明确法律规定,而若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能否以特许权人存在违约行为进而行使单方解除权及加盟费退还请求权,具有一定争议。本文以笔者亲身经办的数十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出发,尝试探讨类案审判逻辑,以期抛砖引玉。

引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过数十年的发展,逐步引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抓紧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首次在知识产权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机制;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185条进一步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旨在通过梳理与解读商标侵权(民事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文,整理并分析典型案例,深入探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为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理论依据与实践思路。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条文之解读



惩罚性赔偿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也被称作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1],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损害赔偿中,超过实际损失数额范围的额外赔偿[2]与普通的补偿性赔偿不同,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已发生的不法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特定行为人和社会一般人的双重威慑,预防类似行为的再度发生[3]

2021年我国《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其第1185条为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明确了故意和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基本要件。




《民法典》第1185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具体在商标侵权领域,我国《商标法》经历了多次修订。2013年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时,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侵权行为的日益复杂,2019年的修订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提高到了“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一步彰显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商标法》(2013修正)第63条第1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商标法》(2019修正)第63条第1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从《商标法》(2019修正)第63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侵犯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两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的侵权恶意和侵权行为客观上的情节严重。在《惩罚性赔偿解释》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指出,“恶意”与“故意”的含义应当是一致的。因此,从构成要件上来看,《商标法》与《民法典》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在具体适用上,《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了赔偿数额的基本计算方式,包括确定基数和确定倍数两个方面。

示意图: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

然而,无论是对故意或情节严重的认定,还是对具体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以及倍数的选择,均需要进一步探究更为具体的认定标准,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这也是商标侵权案件司法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难点所在。

1

主观故意的认定


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常理解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他人的权利,而仍然实施该侵权行为。然而,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的内心想法难以直接探知,因此,其主观态度通常需通过客观事实进行推定。

《惩罚性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指出,对于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并在第2款列举了6项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形。

2

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惩罚性赔偿解释》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指出,情节严重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要件之一,主要针对的是行为人的侵权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同时,《惩罚性赔偿解释》第4条第1款也明确,人民法院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时,应当考虑侵权的手段、次数、持续时间、范围、后果,以及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并在第2款列举了7项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3

赔偿基数的确定


首先,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2条第1款和《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3条的规定,前述三种基数确定方式应当由权利人在起诉时作出选择。

其次,根据《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5条的规定,权利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商品销售减少量/侵权商品销售量×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再次,根据《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4条的规定,侵权人所得利益的计算方式为:侵权商品销售量×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则乘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

最后,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5条的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不能计算在基数范围之内。

4

赔偿倍数的确定


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第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倍数的参考因素主要包括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


二、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裁判思路之探析


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15日发布的《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中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类案进行梳理,通过考察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院观点,将相关裁判思路归纳为如下两个表。

表1

表2

1

主观恶意的认定


如前所述,主观恶意与主观故意可以视为同义。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主观恶意,关键在于考量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是否明知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所列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而言,法院通常通过判断被告的经营活动是否与涉案商标所属行业存在关联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而推定被告主观上知晓他人已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此外,另一种常见情况是,被告在明确知晓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商标权后仍继续生产或销售涉案产品。例如,在被行政处罚后或民事二审期间,被告依旧实施侵权行为。

2

情节严重的认定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且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的情形;二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例如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被告的侵权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导致原告声誉受损的情形。

3

赔偿基数的确定


如前文法律条文解读部分所述,《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提出了三种赔偿基数的确定方式。然而,实践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举证,故多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作为赔偿基数,其基本计算方法通常为产品单价乘以销售数量,再乘以利润率。

然而,这三项要素的具体确定依然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在前述案例中,法院创造性地指出,针对网店销售模式,商品的评论数量可以作为销售数量的参考依据。此外,法院还认为,利润率可依据原告提供的会计报表中所载的毛利润率进行确定。


4

赔偿倍数的确定


2013年商标侵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时,确立了1至3倍的赔偿倍数范围。尽管2019年的修订将赔偿倍数的自由裁量范围提升至1至5倍,但从现有公开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普遍支持的赔偿倍数仍集中在1至3倍的范围内。

三、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难点及建议


2021年施行的《惩罚性赔偿解释》和《商标民事纠纷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商标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中故意和情节严重这两个要件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路径。然而,通过对前文法律条文的解读与司法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在具体适用惩罚性赔偿及计算赔偿数额时,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仍存在一定距离。

《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给出了三种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然而实践中主要采用的仍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这一方式。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举证,而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计算方式要求权利人此前有许可使用的行为,导致这两种方法在实践中使用频率较低。

此外,即便是以侵权人所得利益为基数,也存在计算困难的情况。尽管《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4条指出,无法查明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时,可参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进行计算,但在确定侵权商品销售量时,由于侵权人实际销售数量通常远超行政部门查获的数额,而相关账簿主要由侵权人掌握,导致原告很难完全证明侵权商品的真实销售数量。

针对上述赔偿基数确定的难题,本文提出两条完善路径,以期进一步优化商标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商标法》第63条第3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1

充分发挥《商标法》第63条第3款的补偿性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存在举证困难,法院应灵活运用《商标法》第63条第3款,采取“分离式赔偿计算方法”。

具体而言,原告应尽力提供其所能证明的赔偿基数范围,无论是实际损失还是侵权所得,法院则可以在此基础上根据《商标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惩罚性赔偿的支持。对于难以举证的部分,若根据案件事实能够推断出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法院可以依据《商标法》第63条第3款的规定,在考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酌情判赔相应的赔偿数额。

该条款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这一法定赔偿机制,在实际赔偿数额难以通过严格的数量计算方法确定时,仍能对权利人进行适当补偿,实现损害赔偿的填平功能。这一机制弥补了《商标法》第63条第1款赔偿计算方法的局限,确保对被侵权人的完全赔偿。

2

强化《商标法》第63条第3款的惩罚性功能


对于那些依照现有的三种赔偿基数计算方式仍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的案件,权利人亦可以请求法院依据《商标法》第63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整体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民事纠纷解释》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了多个考量因素,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

在综合考量这些因素后,法院在无法准确确定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情况下,仍然能够通过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通过此路径,《商标法》第63条第3款不仅承担了补偿功能,还充分体现了惩罚功能,尤其是对侵权时间较长、侵权后果严重、主观恶意强烈的侵权行为,能够对侵权人施加更有力的民事惩罚,达到以儆效尤的效果。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商标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仍然具有多种路径可以探索。完善商标侵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关键在于灵活运用现有法律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并回归到案件本身,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实现对权利人利益的有效补偿的同时,强化对侵权人的惩戒力度,以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遏制侵权行为的泛滥,从而进一步强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




注释 

[1] 参见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第1页。

[2]参见《读懂全会〈决定〉名词》,载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9月12日。

[3]参见李宣、杨志杰:《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则完善——以“知假买假”者的规制为中心》,载大成广州办公室微信公众号,2024年9月5日



本文作者



李宣
实习生杨志杰对本文亦有贡献

审核人:张春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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