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海涉渔典型案例——吴某云、杨某岳危险作业案

政务   2025-01-02 15:56   浙江  



海上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严重威胁海上公共安全秩序和社会秩序、破坏海洋生态资源,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带来重大风险隐患。为有效震慑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维护海上公共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编者从今年我市执法司法机关办理的涉海涉渔犯罪案件中,选取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印发,旨在以案释法,阐明当前案件办理法律适用标准,为执法司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借鉴和参考。



吴某云、杨某岳危险作业案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11日15时许,东极镇所属海钓船艇普海休5261船从192海区7小区返程途中发生故障失去动力,因途经海域无手机信号且船上北斗船舶示位仪已被拆除,导致失联漂航近20小时。船上4人于次日被安全救起,无人员伤亡。

2024年10月12日,舟山市普陀区海洋行政执法局将线索移交至普陀区公安分局;次日,普陀区公安分局以危险作业罪立案侦查。经查,普海休5261船船东吴某云和船长杨某岳二人在船只未配齐通导及求救设备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北斗船舶示位设备以逃避监管,未经批准违规从事非法载客,其中杨某岳未取得游艇驾驶证及渔业船舶驾驶证。该杨于10月9日非法载客超过批准航行范围送客至某外籍船舶,同月11日再次出海航行至该外籍船舶处接客,于返航途中造成本次失联险情。同年11月7日普陀区检察院以吴某云、杨某岳涉嫌危险作业罪向普陀区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8日,普陀区法院判处吴某云、杨某岳有期徒刑7个月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禁止从事小型船艇行业相关工作。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危险作业罪成立与否,既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在生产作业中实施了刑法条文列举的三种罪状行为之一,亦要考量是否具有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本案中,海钓船艇普海休5261船作为普陀区纳管船艇,应按规定安装符合要求的北斗定位、便携式甚高频等通导设备,严禁缺配出海,但船东吴某云和船长杨某岳二人在船只未配齐通导及求救设备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北斗船舶示位设备,普海休5261船在缺配安全设备的情况下出航,导致发生险情后失联,无法及时获得救助。吴某云、杨某岳行为属于危险作业罪中“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的禁止行为。本案中的现实危险性,体现在被告人擅自拆除固定式北斗船舶示位仪以及其他多个主观违法违规行为,共同导致船舶在发生故障后无法及时向外界求助,在失联状态下无动力漂航近20小时,存在发生碰撞、侧翻沉没、人员落水等重大安全风险,严重扰乱海上交通及社会管理秩序。因无法定位船舶,给搜救工作增加了难度,对船上4名人员人身安全已带来重大现实危险性,若非及时救援,很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故已具有现实危险。


典型意义

船只擅自拆除北斗船舶示位设备、超航区航行、未经批准违规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未按要求落实进出港报告制度等违法行为,给船舶航行安全、船员人身安全带来严重风险隐患,必须依法依规予以严惩。执法司法机关通过该案办理,不仅依法惩处了违法犯罪行为,也向社会传递了对海上安全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强烈信号,对同类人员起到震慑作用,提升从业者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预防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禁止两名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三年内从事小型船艇行业相关工作,有效预防了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短期再犯罪,也为打击其他海上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借鉴。




来源:平安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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