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ID:bj13910169772)
作者:唐青林 贾伟波
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第三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名义出资人仅作为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问题是: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名义股东享有到期债权,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权益能否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一、2012年2月,新津小贷公司成立。黄德鸣通过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贷公司实缴出资500万元。蜀川公司是工商登记股东,黄德鸣是实际出资人。各方对此无异议,且黄德鸣以股东身份参与新津小贷公司经营管理。
二、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皮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
三、黄德鸣、李开俊提出执行异议遭到驳回,然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对应出资额500万元)股权属于黄德鸣、李开俊所有;2.立即解除对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该股权。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皮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
五、黄德鸣、李开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最高院认为:第一,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第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第三,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合同有效。虽然法律不否认代持合同的效力,但我们认为,股权代持充满了潜在的隐患,经常引起纠纷。本案中,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实际权益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实际出资人无法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从而遭受损失。原因在于,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云亭律师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股东而言,股权代持充满了风险,我们不建议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如果确有必要的,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对代持协议进行把关。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实际出资人应当及时将代持股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
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是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均可以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主张其仅仅为名义持有人的,不能排除债权人对名义持有人的强制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以下为最高院就“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的详细论述:
黄德鸣、李开俊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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