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工作是污染防治的重要一环,也是大气污染防治源头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个别机动车检测机构法律意识淡薄,为一己私利,让“带病”车辆上路行驶、持续排污,严重影响环境空气质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今年以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各分局通过机动车遥感监测平台巡查、交叉执法检查、专家辅助执法等监管手段,查处了一批机动车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为发挥案件的警示和教育作用,督促机动车检验机构以案为鉴、以案促改,现将相关案件予以发布。请各地认真学习借鉴,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管,严厉打击弄虚作假违法行为,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
机动车检测机构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2024年7月29日,鹿城分局例行核查机动车遥感监测管理平台时发现冒黑烟车辆问题线索。执法人员立即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前往鹿城区某机动车检测公司开展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对车牌为浙CB6*7*车辆进行尾气检测,该车辆存在明显冒黑烟现象,但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8.2.2条款的规定,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1月6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违法所得。
尾气检测是筛查排放不合格车辆、倒逼维修治理、督促车辆达标行驶的重要措施。若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任由机动车尾气随意超标排放,必将对空气质量造成污染。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利用高科技非现场监管手段抓拍冒黑烟车辆,智能识别问题线索,精准锁定并追溯违法过程,依法严厉打击机动车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彰显了生态环境系统对机动车检测机构严格监管、严肃惩处的鲜明态度,有力震慑了机动车检测领域的违法行为,助力打造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机动车检测机构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2024年9月1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市级交叉执法检查,根据市机排中心提供的问题线索,交叉检查组会同乐清分局对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经查询数据发现,该公司在使用加载减速法检测浙G2***9、浙CH***6等车辆时,检验过程最大速度均不足60km/h,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标准规定,导致检测数据偏低。该公司在速度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情况下仍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检验报告。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1月22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违法所得。
机动车检测流程和技术规范的专业性较强,且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违规操作较为隐蔽。执法人员根据业务处室提供的问题线索,认真细致开展核查,精准发现违法问题,快速固定证据,实现了执法力量和专业技术的结合互补,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的办案经验。有力震慑了机动车检测领域的环境违法行为,倒逼和引导机动车检测机构和从业人员进一步规范从业行为,促进机动车检测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机动车检测机构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机动车检测机构现场正在开展机动车检测
2024年9月19日,瑞安分局联合机动车检测机构专家对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检查,调取该公司尾气检测历史监控视频、平台数据和检验报告单后,发现该公司在2024年9月11日使用加载减速法对车牌号为浙C7***6的轻型板栏柴油货车检测过程中,油门开度数据为23.7到39.4,未做到检测开始后始终将油门保持在最大开度状态,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中B2.3.2.4规定的要求,导致检测数据明显偏低,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1月13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收违法所得。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专家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开展联合检查,充分利用行业专家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由专家发现问题线索,执法人员在专家指导下进一步调查锁定证据,是借助专业技术力量查获机动车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一起典型案例,为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借鉴可复制的办案经验。通过该案的查处,警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必须规范流程、加强管理、严谨审核,依法依规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把好机动车排放“准入关”。
执法人员调取该公司尾气检测历史监控视频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测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来源 | 温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队、温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中心
编辑 | 李安琪 初审 | 金雨桐 审核 | 万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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