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6特辑丨渝賨两地四家法院联合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全文)

2024-04-26 17:43   重庆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为进一步提升渝賨两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两地人民法院形成协同保护合力,保障成渝双城经济圈及川渝高竹新区营造良好的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在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贸区人民法院)联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发布渝賨两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所选案例涉及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发明专利权、民间艺术作品保护等多维保护领域,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的方式,充分展示了两地法院协同保护知识产权的成效,进一步引导两地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共同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和法治氛围。





渝賨两地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薛某、龚某某侵犯著作权罪


二、温州某公司与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三、甲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四、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五、四川某物流公司与重庆某搬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四川某软件公司与重庆某网络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七、赵某林与四川某食品公司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八、庄某诉包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九、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十、桑某某与邻水县高滩镇某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薛某、龚某某侵犯著作权罪


【基本案情】


薛某通过编写“爬虫程序”从其他电子书籍网站收集获得(爬取)大量电子书籍,其中不少于九百余份电子书籍为他人拥有专有出版权。薛某在未征得著作权人或专有出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获取的电子书籍上传至自己注册的网盘,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形式向公众进行网站推广、提供链接,并采取会员收费方式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让他人注册会员并在网络上付费后下载电子书籍。网站运营期间,薛某负责网站的创建维护、电子书籍的爬取和上传更新,会员注册付费等网络技术工作;龚某某负责网站的客服工作,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公众答疑等。截至案发时,涉案网站的注册会员人数已达上千余人。薛某、龚某某获利在三万余元以上。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与龚某某使用爬虫程序从网络资源上获取、收集大量电子书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专有出版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拥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电子书籍上传至被告人创建的网站,采取会员制模式给注册会员进行付费下载。薛某与龚某某的行为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未经专有版权人许可对出版物进行复制发行,且薛某与龚某某违法所得已达三万元以上、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也已达到一千人以上。据此,薛某与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综上,华蓥市人民法院判决薛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龚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惩治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典型案例,也是该院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以来审理的第一起刑事案件。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将严重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扰乱文化市场的秩序,必须依法惩处。本案通过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服务数字经济发展的力度和决心。


二、温州某公司与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温州某公司系第3423577号“金手指”文字商标的持有人,核定在第44类服务项目:按摩;美容院等。2023年10月7日,温州某公司向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书面举报称该辖区一家按摩店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并附带提交了该店铺使用了商标标识的照片等举报佐证材料。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前往该店铺检查并取证,并责令该店改正,涉案店铺整改后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温州某公司不服,认为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决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第三人经营内容与温州某公司第3423577号“金手指”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其未经许可在门店招牌、店内《价格表》中都显著使用了“金手指”字样,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温州某公司举报属实。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虽然开展了核查工作,并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但存在涉案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并未整改到位、认定第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证据不足问题。广安市某市场监管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履行法定职责成立,遂判决撤销该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保护知识产权需要司法、行政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终端环节,司法裁判必须做到公平、公正、高效。如此才能在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合法权益、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建设、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方面发挥有效作用。本案通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纠正,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而推动属地法治政府建设。


三、甲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甲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系名称为“换挡器及其手感顶针组件”的发明专利权利人。2021年2月,原告对案外某汽车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车型进行对标拆解,研究发现该款车型上装备的换挡器操纵总成涉及的自动换挡器及手感顶针组件使用了案涉专利产品,而该车型上装备的换挡器均由被告乙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供应。原告故诉至法院,主张被告生产、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是行业内的成熟产品,技术上已经为行业所公知并广泛使用;其是按照案外某汽车公司《产品开发技术要求》完成了产品开发,并经过该汽车公司的审核、批准后,投入模具制造、样品生产、实验等过程,故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案涉专利具有可替代性,对现有技术发展的贡献度不高,专利价值低。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当庭比对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同时,鉴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被告所主张的获利金额在本案中均难以查明,加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专利许可费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生产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及行业利润情况以及案涉专利对于整个换档器的技术贡献度等因素,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汽车行业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川渝高竹新区的主要发展产业包括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业,现已初步形成了以汽车研发制造为主的装备制造业集群。本案处理结果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汽车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态度,也体现了对侵犯他人发明专利权依法制裁的强劲力度。渝賨两地人民法院将共力服务川渝高竹新区经济发展,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中唯一一个跨省域省级新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四、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与李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获得了第230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20年9月3日,李某在明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向他人销售假冒酒100件共1200瓶。2020年10月26日,民警从被告处查获尚未售出的假冒酒36瓶,李某到案后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11月1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5000元,同时判决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对李某自愿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前述刑事裁判生效后,原告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指控李某在明知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肆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应对李某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明知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谋利意图明显,具有侵害案涉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同时,被告李某已经销售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100件共1200瓶和未销售的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36瓶,足以认定侵权行为范围广、规模大,同时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食品领域,大量流入市场后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故李某的被控侵权行为符合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最终判决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商标是成渝双城经济圈中著名的白酒品牌,其生产厂商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系四川省古蔺县的大型民营企业,案涉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受众较广。李某擅自销售假冒权利人商标的商品,虽已另案判处其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严格保护”“能动履职”理念,有效保护民营企业知名商标,在维护统一大市场竞争秩序、推动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优化川渝地区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四川某物流公司与重庆某搬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四川某物流公司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物流服务等,于2002年获准注册“蚂蚁”商标,2014年获准注册“蚂蚁搬家”商标。该公司在四川、浙江、广东、重庆等地曾有30余家关联公司,曾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等。“蚂蚁”商标曾两次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重庆某搬家公司成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包括搬家服务、普通货运等。该公司在官方网站、58同城网站、搬运车图片、员工服装等处使用“重庆蚂蚁子搬家”“蚂蚁子搬家”等标识。四川某物流公司认为重庆某搬家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重庆某搬家公司使用“蚂蚁子搬家”文字作为企业字号,足以引起公众对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重庆某搬家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高度关联。被告在其备案网站、58同城网上宣传使用“重庆蚂蚁子搬家”“蚂蚁子搬家”等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两枚商标相比,二者在音、形、义方面均构成近似,加之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上述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蚂蚁”字号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8年,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原告字号有所了解,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予以避让,但被告却使用与原告字号极其近似的“蚂蚁子搬家”作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中广泛使用,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停止使用带有“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优化川渝地区物流运输行业营商环境、维护川渝两地企业合法权益及竞争秩序的典型案例。本案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有效地规制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彰显了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鲜明态度,有助于形成尊重品牌、重视商誉的良好氛围,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济的市场竞争秩序,护航川渝企业高质量发展。


六、四川某软件公司与重庆某网络科技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重庆某网络科技公司(甲方)与四川某软件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就最终用户某立信通信公司的设备工程和优化项目提供人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根据乙方出勤人数及工时按月核算,以《人力委托结算单》的金额为准。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约付款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项目已完成并移交终端用户通过验收。因重庆某网络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四川某软件公司要求支付该服务费并违约金。重庆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的员工均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涉案项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涉案项目真实,原告应根据《人力委托结算单》记载金额与被告结算;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低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四川某软件公司就某立信通信公司的设备工程和优化项目提供技术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某软件公司应按约定完成技术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涉案合同末尾加盖双方印章,对外结算单上加盖原告印章且有被告对应职务的员工签字,且第一张对外结算单上的款项已支付给原告,故被告抗辩涉案项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依据最终用户提供的PO单统计金额结算付款,故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人力委托结算单》与之结算与事实不符。关于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故法院依法调低违约金支付标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川渝地区通信技术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本案通过准确界定技术服务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认定员工职务行为的性质及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对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支付技术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裁判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生动实践,彰显了人民法院对川渝地区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对维护川渝法治化营商环境,培育良好的知识产权诚信意识具有积极作用


七、赵某林与四川某食品公司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林是美术作品《中国京剧脸谱画册》的著作权人,该画册于1992年首次发表并多次再版,作为中国戏曲艺术发展的重要资料具有较高的声誉。赵某林发现四川某食品公司生产、销售食品使用的商标图形与《中国京剧脸谱画册》中发表的“后羿”京剧脸谱作品相同或近似,主张侵犯其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在先作品相似,构成侵权。原告起诉是为了制止市场上未经其许可、未注明其姓名、未支付报酬擅自使用其创作的戏剧脸谱作品的行为。被告系民营企业,近年陷入经营困难,若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已生产的大量食品均不能在市场上销售,被告将损失巨大,生产经营雪上加霜。承办法官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情理、法理等多角度对当事人进行释法析理和耐心劝导,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最终促成调解,由被告支付适当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原告永久许可被告在涉案商标上使用其“后羿”戏剧脸谱图形,被告可以继续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避免承担更换包装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结果均非常满意,称赞这是双赢的解决办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护航传统文化艺术发展,创新侵权责任承担形式妥善化解涉川渝地区民营企业知识产权纠纷的典型案例。被告购买商标时并不知晓该商标与在先著作权存在权利冲突,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近年又陷入经营困难。人民法院充分考虑案涉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在尊重事实、明晰法律和责任的基础上,减少社会成本,最大化社会效益,促成以付费许可替代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既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兼顾民营企业生存发展,有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八、庄某诉包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庄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鞋面(8909)”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庄某认为包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购物网站网店销售的“杰童JIETONG童鞋”的鞋面设计与其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其外观专利设计的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庄某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鞋面(8909)”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仅在鞋舌顶端矩形贴条、鞋面的透明装饰片及矩形贴布、后跟的矩形贴片上的英文字母、数字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包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庄某“鞋面(890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庄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川渝地区侵犯外观专利设计典型案例。鞋子、衣帽等是老百姓日常生活必需品,也是大量商家从事的经营活动,更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的载体。随着人们知识产权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本来属于日常普通用品的鞋类也逐渐进入知识产权审视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表示在图片或者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授权外观设计在鞋舌顶端矩形贴条、鞋面的透明装饰片及矩形贴布、后跟的矩形贴片上的英文字母、数字等局部上不同,但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构成侵权。通过本案裁判引导川渝地区各类市场经营主体依法依规经营,若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等客观行为,必将受到权利人诉讼带来司法的规制。


九、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苏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第31086953号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等。苏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店铺,该店铺未经重庆某健康管理公司的许可销售的化妆品使用了与第31086953号商标近似的商标。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苏某某侵害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苏某某停止侵害商标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第3108695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依法享有涉案商标排他性独占权利。本案中,苏某某在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化妆品,系同一类别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名称与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苏某某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案涉产品与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苏某某的行为侵犯了重庆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判决苏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重庆某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3108695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该案系维护川渝两地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被告在其注册的网店中销售的产品使用的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裁判对于加强川渝地区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川渝企业品牌价值及商誉,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推动成渝经济圈市场竞争秩序的完善均具有积极意义。


十、桑某某与邻水县高滩镇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桑某某将摄影类某作品《五香茶叶蛋》向山东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申请了《作品登记证书》。邻水县高滩镇某小学在其管理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案涉照片。桑某某认为邻水县高滩镇某小学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五香茶叶蛋》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邻水县高滩镇某小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案涉被告系学校类特殊主体,且毗邻川渝高竹新区,遂到川渝高竹新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中心开展涉知识产权案件巡回审理,并联系行政职能部门参与,从情、理、法角度出发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桑某某当场提出撤诉申请。


【典型意义】


该案系川渝高竹新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中心推进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的典型案例。本案受理后利用川渝高竹新区知识产权多元解纷机制,与行政职能部门沟通,由行政职能部门参与调解,推动知识产权纠纷综合治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双轨制”的制度优势,激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合力,为知识产权机制建设探索出一条新路。


编辑:王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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