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市高法院发布重庆法院民营经济保护典型案例(第十二批)。重庆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承办法官谭颖、法官助理吴小忠)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入选。
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基于商业合理性判断的合法利益
案件信息
(2023)渝01民终7383号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谭颖、严荣源、杨青青
法官助理:吴小忠
基本案情
北京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重庆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订立《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转让其名下消癌平胶囊、消癌平片、健肝灵片的生产技术、知识产权,因违约事实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需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合同履行中,北京某公司成功转让消癌平胶囊、消癌平片,但在健肝灵中成药片剂这一品种上,因北京某公司研发人员将中药材原料“五味子”错误记录为“五味子种子”,导致重庆某公司不能成功压片,因而构成根本违约。重庆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10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重庆某公司举示了共计518260元的中药材采购发票及药品注册费等费用票据,其中采购五味子1280公斤、灵芝2250公斤,并称为满足《药品技术转让注册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批生产次数,其在三次大规模药品批生产中已将中药原材料消耗完毕。一审法院根据重庆某公司举示的采购发票、费用票据等作出判决,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0万元。北京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违约损失费用畸高于重庆某公司实际损失。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某公司所采购中药原材料中,有980公斤五味子、1200公斤灵芝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另重庆某公司虽辩称没有经过药品试制、规模放大过程而直接进行批生产,但在其所称的药品批生产当中并无生产领用凭证。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技术转让合同订立之前,重庆某公司采购了大量中药原材料,但其既不能证明该交易准备行为具有商业合理性,又不能证明在合同订立之时已将该类费用向北京某公司进行披露,基于“无信赖即无支出”的原则,北京某公司无须承担该项合同目的落空的费用。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某公司虽主张在无领用凭据的前提下将全部已采购中药原材料计入违约损失范围,但按照权责发生制会计学原理,药品试制或规模化生产过程中,企业均应提供原材料收、发明细账目以从原材料采购所属的“资产类”科目结转为成本费用所属的“损益类”科目,守约方仍需承担前述阶段发生损失费用的证明责任。三是根据制药行业药品工艺验证标准流程,试制成功之后方适合规模放大,最后过渡到规模化生产,因此重庆某公司关于药品试制、规模放大、批生产可以并行的辩称不符合制药行业客观规律。四是重庆某公司称已进行过三次均失败的大规模批生产活动,但根据相关生产习惯和管理制度规范,前述活动既违反合同减损义务,又无现实经济意义,相关损失费用即使属实,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费用。二审法院综合违约方合理预见规则下的损失费用以及基于技术转让费、行业平均净利率等因素计算出的预期可得利益,改判北京某公司向重庆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技术交易合同违约损失精准裁量典型案例。一方面,技术交易合同具有履约标的高度专业、履约过程复杂、履约周期长等特点,因此,对合同守约方风险“敞口”弥补以及违约方合理预见限度的科学判定与精准裁量,一直是该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迈向创新驱动,技术交易将变得越发频繁,而影响企业技术投资扩张的一大因素是交易行为预见性的匮乏。本案创新性地以技术交易商业合理性判断为中枢,对违约损失分配的系统裁判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在增强技术交易稳定性、提升技术交易效率等方面对相关市场活动主体具有指引价值,平等保护了各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来源:市高法院
编辑:曾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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