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案例 | 小米 vs 小米可乐!法院判决“小米”属于驰名商标,因被告攀附行为,对饮料类商品予以跨类保护

2024-10-15 15:23   重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紫泉饮料工业有限公司、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雍某某烟草副食经营部小米可乐(广州)食品有限公司、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本案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首先,小米公司主张的多个权利基础所保护的是不同法益。本案中,小米公司指控的北京清泉公司的侵权行为虽然是同一行为,但小米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各自独立、应当分别予以保护。若小米公司的侵权指控全部成立,则意味着北京清泉公司的行为致使小米公司多项法益同时受到损害,各侵权行为的认定之间互不重叠或冲突;若小米公司的侵权指控部分不能成立,仍然需要对其他侵权指控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则须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其次,驰名商标保护与普通商标保护保护力度不同。对于权利人而言,基于驰名商标权所可获得的保护,与基于普通商标权益所可获得的保护相比,在禁用效力所可及的范围(是否可及于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可及的非类似商品范围),损害赔偿金额大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相对而言,驰名商标所可获得的保护力度更大。本案中,小米公司指控经营饮料的北京清泉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所主张的多枚商标中,与北京清泉公司经营商品范围在类别上相同的是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商标。而北京清泉公司则以小米公司取得第32类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短、商标没有知名度、小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使用了商标等理由提出抗辩。本院经审查,小米公司取得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时间相对较短,关于其知名度的证据相对少,因此其可受保护的力度相较于驰名商标而言显然更低。这会导致被告侵权损害结果的认定与原告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都不成比例。


再次,从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目的考虑。立法对驰名商标提供更强的保护,理由在于其中凝结了比普通商标更多的商誉,相比于普通商标而言具有更强的识别性,而权利人为此付出了更多的劳动;为鼓励诚信经营,防止搭便车与消费者的混淆,理应对驰名商标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对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益是立法授予权利人的正当利益,在当事人选择以驰名商标权为权利基础提出主张的前提下,司法不应为了避免认定驰名商标而拒绝认定。否则将导致驰名商标权利人因其对该商业标识同时享有在其他类别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反而降低了该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这将使得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


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本案需对驰名商标侵权和普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指控需要分别审查认定,本案存在审查认定小米公司所主张的第8228211、8911270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综上,可以认定小米系列商标在2018年8月以前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


三、关于五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北京清泉公司、天津秋林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1.被告北京清泉公司、天津秋林公司在被诉商品上使用“小米可乐”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手提电话等,其与被诉侵权产品非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一”中使用的“小米可乐™”标识,由字号较大的接近占据瓶身视觉正面4/5面积的竖向排列的“小米可乐”字样组成,而旁边的“清泉出山”字样不仅相对于“小米可乐™”而言极小,且系隐于橙红底色的色条之中,亦未标示“™”,以消费者的一般购物观察距离,会首先看到“小米可乐™”标识,而不易注意到“清泉出山”字样。此种使用方式说明,一方面,北京清泉公司对“小米可乐”的使用是作为商标使用,另一方面其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商标商誉,而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的意图。而且此被诉产品使用“小米可乐”标识时亦使用了原告使用其驰名商标的配色。如前所述,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已将原告、涉案商标与手提电话等商品建立起紧密联系。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与被诉的商品受众均极为广泛,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相关公众在购买被诉商品时,看到被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在两者间产生联想。此种联想,一方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许可、控股、合作等特定联系,或被诉商品来源于原告;另一方面还减弱了原告涉案商标与手提电话等商品以及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产生减弱涉案商标显著性并使被告由此获得不当利益之后果。因此,被告北京清泉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销售过程中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淘宝京东等互联网平台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被告天津秋林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商品等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属于误导公众致使原告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该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驰名商标权的侵害,应予规制。


“被诉侵权产品一”实物图


2.被告北京清泉公司、天津秋林公司在被诉商品等处使用“”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见原文


“被诉侵权产品二”实物图


“被诉侵权产品三”实物及外包装箱图(下页)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1民初3284号

二审法院/案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渝民终299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审判组织

长   

审判员 郑  鹏

审判员 姜  蓓

书记员 周  欣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阳   路
审判员 黑小兵
审判员 戈光应
书记员 幸安欢

当事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

被告:小米可乐(广州)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紫泉饮料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沙坪坝区雍某某烟草副食经营部。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第10674562号、第25789474号、第27500965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228211号、第8911270号、第10674562号、第25789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沙坪坝区雍某某烟草副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8228211号、第10674562号、第25789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举办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近似的宣传语:“为发酵而生;厚道的人,运气不会差;始终做感动人心的好产品”“前有,小米手机,为发烧而生,今天,小米可乐,为发酵而生,始终做感动人心的好产品”“小米可乐,不负‘小米’之名”“2010年,小米,致敬苹果,2018年,小米致敬可乐”“天生自带流量小米+可乐”;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近似的橙白配色;立即停止使用“米粉”的粉丝称谓;

三、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 000 000元,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35 520元;被告天津秋林格瓦斯食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数额在300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肇庆奇乐之仁堂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对前述数额在350 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于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及腾讯网上连续1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本院将刊登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清泉出山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






来源:知产宝

编辑:曾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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