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批药品(23批饮片)抽检不合格,

健康   2024-11-04 19:37   安徽  

11月1日,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27批次药品不符合规定的通告

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等10家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标示为广西圣民制药有限公司等20家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27批次药品不符合规定。现将相关情况通告如下:

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广西圣*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抗菌消炎胶囊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含量测定。

经绵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标示为广西世*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牛黄解毒片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含量测定。

经攀西钒钛检验检测院检验,标示为四川字库*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清眩片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重量差异。

经内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百草堂龙*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心口舒胶囊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人参皂苷Rb3

经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重庆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茜草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显微鉴别。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麒*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1批次金钱草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含量测定。

经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湖南省弘*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款冬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杂质、含量测定、浸出物。

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金*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1批次山慈菇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宏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木蝴蝶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水分。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涪*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蒲公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水分。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弘*中药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大叶茜草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总灰分。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省卓*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蒲公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水分。

经四川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标示为成都市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2批次红参(红参片)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薄层色谱鉴别。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成都市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党参段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

经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标示为重庆融*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墨旱莲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总灰分。

经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河北祁*中药颗粒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远志(蜜远志)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

经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邵阳神*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淫羊藿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含量测定。

经巴中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邵阳神*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款冬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杂质。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邵阳神*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蒲公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水分。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泸州百*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山萸肉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水分。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湖北道*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炒僵蚕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总灰分。

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广东汇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麸炒苍术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水分。

经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森*药业(成都)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款冬花(蜜款冬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药屑及杂质。

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邵阳神*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蝉蜕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性状。

经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四川省卓*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款冬花(蜜款冬花)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药屑及杂质。

经广元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标示为邵阳神*中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1批次五加皮不符合规定,不符合规定项目为浸出物。

二、对上述不符合规定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要求相关企业和单位采取暂停销售使用、召回等风险控制措施,对不符合规定原因开展调查并切实进行整改。

三、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组织对上述企业和单位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按规定公开查处结果。

特此通告。

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日

附件:27批次不符合规定药品名单.

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内容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生产、销售劣药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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