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东抽逃出资后,即使又在公司经营中投入大量资金,难以认定为补足出资。

学术   2024-11-22 22:54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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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民申字第2996


裁判关键点:


   股东抽逃后又为公司经营而投入的资金不属于对公司资本的缴纳,也不能因在向公司投入资金时说明为注资就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收回,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棱农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以下简称绥棱农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及一审被告黑龙江北大荒冰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绥棱农场申请再审称:


(一)一、二审法院对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认定颠覆了公司法的基本资本制度,认定绥棱农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曲解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案件定性存在绝对错误,依法应当纠正。


(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绥棱农场在一、二审中均已举证证明,冰雪公司经过建设实有资产远远高于注册资本,这个事实绝对能够反导出作为唯一出资人的绥棱农场已经足额或是超额出资。由于绥棱农场没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的行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绥棱农场对冰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绥棱农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绥棱农场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冰雪公司作为绥棱农场的全资子公司,于200891日经工商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500万元。后绥棱农场决议增加冰雪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于20101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惠通支行汇入冰雪公司新增注册资金5500万元,并由黑龙江德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完成验资,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1216日,绥棱农场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5500万元连同利息一并予以收回。上述事实有建工公司一审举示的黑龙江德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冰雪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建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绥棱农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惠通支行自2010126日至20101216日的资金往来、绥棱农场一审举示的冰雪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予以证明。绥棱农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认可在对冰雪公司增资过程中,现金验资后又将验资款予以收回的事实,只是认为该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认为绥棱农场对冰雪公司冷冻食品加工项目的建设投入已经远远超过冰雪公司的注册资本价值,注册资本的体现形式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作价,只要注册资本金的总额不减少,不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就不能认为绥棱农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


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绥棱农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上所述,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予以收回,构成了抽逃出资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绥棱农场在抽逃出资5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冰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绥棱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绥棱农场的再审申请。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后,仅证明在公司经营中投入资金,难以认定为补足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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