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玉
原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司法部律师与公证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监管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会长,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七届主任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上海政法学院等学校客座教授。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之解读
一、《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26条,除解释第二十六条是关于适用时间及效力的规定外,其余25条均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一是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关系的侵权责任,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对拐卖、拐骗儿童予以刑事制裁和民事救济的一体两翼的保护方式(我国近年每年约有20万儿童被拐卖)。(1至3条)
二是明确和细化了监护人责任。(4至10条)
三是明确和细化教唆、帮助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规则。(11至13条)
四是明确和细化了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14条)
五是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规则。(15至18条)
六是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
本解释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解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七是明确了缺陷产品造成的自身损害属于产品责任的范围。
《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本解释十九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八是明确了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最严无过错责任
《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解释二十三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是明确了高空找一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实体和程序规则。
二、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最高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解释第一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解释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本解释第三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该侵权为一般侵权。
(2)实务中脱离监护关系存在三种情况,一是抱错、二是非法脱离(成年人、刑责)丶三是非法脱离(未成年人,不刑责)。
(3)以恢复原状、禁止得利为法理基础,明确支持监护人寻亲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用“等”字以给法官一定的裁判权(第1条)。
(4)明确了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亲子关系,还包括养父母子女关系及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形成的监护关系。至于机构监护则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5)明确支持权利人合并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3条)。对此问题,以前司法实践中是否一并支持有争议。这一规定有利于快捷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及时受偿。
三、监护责任
(1)《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本解释第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明确了监护责任是独立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既有公平考虑,更是执行问题,还得保留必要生活费用和完成义务教育的学习费用。
(2)本解释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明确了监护责任的诉讼主体问题。
(3)《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明确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终止监护关系,仍由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4)《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八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本解释第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确了夫妻离异后监护责任的承担规则。
(5)明确了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责任。
本解释第九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6)明确了监护人与受托监护人对监护责任的关系。明确了无偿受托人担责(如爷爷、奶奶)。当然,应注意界定情谊行为与无偿受托。对于受托人过错的认定,应采综合考察法。
《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解释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无民、限民在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解释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1)何为第三人?是否包含同学?
(2)明确了侵权人为第一责任人,教育机构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法典规定)。解释进一步明确,侵权人不明、侵权人无力承担时,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坦责任后,再对侵权人进行追偿。
(3)明确了将侵权人、教育机构一并起诉的规则,避免诉累,体现了对被侵权人及时救济。
(4)如果侵权人明确,被侵权人只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可通过释明原告追加侵权人为被告。
五、用人单位责任
(1)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
《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本解释十五条:“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2)明确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则。
《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解释第十六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3)补充了承揽关系中致第三人损害承揽人责任的规则。
《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解释十八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增加了单位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犯罪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主要为工作人员承担刑责,不影响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必须在执行职务中(还应与执行职务相关联?),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者与执行职务无关,则不属于单位侵权责任,而属个人侵权责任,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工作人员因犯罪对受害人进行了相应的退赔,可在民事判决书或执行过程中进行相应减抵。
本解释十七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六、高空掷物或坠物致害责任
《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1)对《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评价(特别是可能加害建筑物的使用人,重庆烟缸案、济南菜板案)特别是公安的介入和责任及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2)明确了物业管理人未尽安全措施防止高空掷物或坠物致害,具体侵权人与物业管理人可为共同被告,在责任承担上,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管理人在侵权人财产在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二十四条)
(3)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首先由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物业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责任。不足部分,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二十五条)
(4)明确了物业管理人承担责任后对具体侵权人的追偿规则。民法典只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对具体侵权人的追偿规则。
(5)明确了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时间标准,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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