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资料|刘凯湘教授——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解读

文摘   2024-12-17 23:02   上海  

刘凯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专家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等。出版《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版)、《民法原理与实务》(国家开放大学出版社 2021 年版)、《债法总论》、《债权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4 年版)等著作与教材;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现代法学》等发表论文 80 余篇。



新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解读

公司资本制度及其相关问题的解读与思考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的沿革

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资本法定制;资本不变制;资本维持制

1、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实缴资本制

《公司法》依据行业不同,对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规定了50万、30万、10万等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2、2005年修改

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区分行业,一律降低为3万元,同时首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降低为500万元。

3、2013年修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改为认缴资本制


二、限期认缴制(限期实缴制)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的确立

1、立法表述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相关配套制度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限期认缴制的有利之处

第一,消除所谓的动辄10亿元、100亿甚至1000亿元的天价注册资本数额和动辄50年、80年甚至100年以上的缴资期限,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化,遏制非理性的注册资本行为,预防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

第二,注册资本尽量快速到位,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防止因缴资期限过长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防止因过高的注册资本而误导投资者或者交易伙伴,防止借虚高的注册资本数额骗取市场信任,进而诱发纠纷。

第四,据统计,实践中大部分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寿命”为五年左右,存续期限超过五年的所占比例很低,所以采用了五年的最长缴资期限。

4、限期认缴制的不利的因素与后果

第一,使得过去在计划经济时代灌输的“资本信用”在经过从2013年的认缴制改革后并且经过十余年的实践而很不容易培养起来的“资产信用”观念付诸东流,促使人们回到过去的资本崇拜、资本迷信时代。

第二,牺牲了公司股东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更牺牲了公司自治,立法过渡干预私法自治,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

第三,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投资人的投资积极性,对于目前本身就极为艰难的经济形势雪上加霜。

第四,五年认缴制其实很难实现防止诸如不诚信、欺骗投资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现象的发生,2013年之前我国实行的是完全的实缴制,但是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的现象同样层出不穷,可见实缴制并不是阻止不诚信行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灵丹妙药。

第五,五年认缴制的实施将会面临复杂的操作和难以避免的社会负面影响,尤其是对存量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将产生非常不利的负面影响,需要付出极大的成本才能保证新规的平稳实施。

5、限期认缴制的实施路径与可能的成本

有三种方案供选择:

一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规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即《公司法》施行之日起新设立的公司,不适用于存量公司。

二是无区别立即适用新设公司和存量公司。该方案的优点是法律制度约束力强,强化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是第一,法理上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不符合《立法法》的精神;第二,对存量公司的负面影响太大;第三,在公司或者股东拒绝作出调整的情况下,公权力如何介入是个敏感的问题。

三是设定过渡期并实施分类处理。即原则上新法对于存量公司也有适用的效力,但是与新设公司不同,允许存量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保持实质上的认缴制,已经超过五年的存量公司也不需要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立即将注册资本实缴到位,而是可以逐步调整,分期到位。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首先,所谓的过渡期如何设置,设置多长时间,从何时开始计算,何时结束,必须予以明确,以保证新法的有序施行。

其次,是否需要对近3000多万家存量公司进行一次摸底普查,初步了解需要在新法施行后进行调整的公司数量以及调整的期限状况。

其三,存量公司在新法实施满五年后(即2029年6月30日)必须将所有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到位是对它们非常不公允的,公司登记机关也会无端增加海量的由减资潮引发的变更登记业务,而若股东既不减资也不主动缩短出资期限、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怎么办?既不可能强制他们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可能将他们视为违法登记而撤销登记。

其四,“对于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及时调整”,如何适用该条?这一条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确定的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原则是相悖的,将来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中注册资本数额需要进行实质审查,需判断其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是否属于“明显异常”,明显异常的下限与上限分别如何确定?登记申请人如果不服,是否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是否可能引发新的类型的行政诉讼?


三、催缴出资义务制度的建立、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催缴出资义务制度的理解:

1、催缴义务人:公司董事会

2、催缴方式:书面形式

     不少于60日的宽限期

3、未履行催缴义务的后果: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股东失权制度的确立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股东失权制度的理解:

1、程序上是否必须经过催缴?

2、失权决议的作出是否应设置特别程序?

3、失权的时间节点: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而非到达之日

4、对股东资格的影响是什么?

5、失权的后果之一:转让股权

6、失权的后果之二:减资并注销股权

7、失权的后果之三:由其他股东补缴出资


五、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解

1、加速到期的制度内涵

第五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沿革与改变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九民纪要》创立的规则:实质破产与恶意延期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①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②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2022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取消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构成要件。

3、支持加速到期的理由

(1)出资期限作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2)债权人代位权的突破适用

(3)加速到期具有更高的效率

(4)商事诚信原则的要求

4、加速到期的弊端

对于非理性股东的警示作用可能不佳。

加速到期制度会产生难以被定价的风险,对于事后利益失衡的预期难以通过缔约事先解决,将增加股东为设立公司支出的缔约成本。

① 股东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下的法定利益,认缴制改革确认的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不能被架空

② 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没有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③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缺乏请求权基础

④ 实质破产概念的创设违背了破产法的基本规则

⑤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出资未届期的股东不具有适用性

⑥ 对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不具有合理性


六、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七、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资本制的确立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授权资本制的理解: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九民纪要》创立的规则:实质破产与恶意延期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①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②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4)2022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条件,取消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构成要件。

1、是否为严格的授权资本制?

2、三年限制的意义何在?

3、不能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比例限制的弊端

4、区分货币出资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意义何在?


八、类别股制度的确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对类别股中的类型的理解:

(一)按照权益存在先后顺序进行的划分

1.普通股。指享有普通权利、承担普通义务的股份。普通股是公司股份的最基本形式,优先股和劣后股都是相对普通股而言的。

2.优先股。指享有优先权利的股票。优先股有固定的股息,并且优先于普通股股东领取股息;公司破产时,优先股股东优先于普通股股东领取公司剩余财产。优先股股东一般不享有表决权,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优先股可以进一步分为:

优先股又可分为:

(1)累积优先股和非累积优先股。

(2)可转换优先股与不可转换优先股。

(3)可收回优先股与不可收回优先股。

3.劣后股。又称后配股,指在公司分配利润、分配剩余财产时,在普通股之后分配的股票。

(二)按照表决权多少进行的划分

1.普通表决权股份。指一股享有一个表决权的股份。

2.多数表决权股份。又称复式投票权股份、超级投票权股份,指表决权多于股东持股比例或者股份数量的股份。

3.限制表决权股份。又称表决权限制制度,指股东表决权少于其持股比例或者股份数量的股票。限制表决权股份又可以分为最大投票权限制和表决权数量逐级减少。

4.无表决权股份。指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不享有表决权的股份。

(三)按照转让是否受限进行的划分

1、可以自由转让的股份

2、转让受到限制的股份


九、简易减资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虚假出资的法律后果制度的完善

1、撤销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2、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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