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资料 | 李仁玉教授——《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解读

文摘   教育   2024-12-21 21:32   上海  

李仁玉




原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司法部律师与公证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合同监管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法学会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会长,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七届主任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检察官学院、上海政法学院等学校客座教授。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之解读

一、《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的骨架,  其他六编是总则编的展开和血肉。

《民法典总则》源于《民法总则》(2017年通过,2021年废止,共十一章,二百零六条),《民法典总则》共十章,二百零四条,涉及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民法典总则编》是《民法典》的骨架,其他各编是《民法典总则》的展开和血肉。


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规定和总体特色

1、《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共39条,分为:
(1)一般规定(3条,分别为本解释的适用规则,习惯的适用规则,对法典132条权利滥用的认定和适用规则)
(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条,分别胎儿利益的保护,限民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规则)
(3)监护(7条)
(4)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4条,分别为利害关系人的认定规则,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被告规则,宣告死亡的时间适用规则,宣告死亡案件申请人规则,债权人等原则排除,例外适用规则)
(5)民事法律行为(6条,分别为推定形式的适用规则,重大误解的适用规则,转达错误可认定为重大误解规则,欺诈认定规则,胁迫认定规则,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处理规则)
(6)代理(5条,分别为转委托代理人紧急情况的认定规则,对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时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及处理规则,共同代理中擅自行使代理权的效力规则,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则等)
(7)民事责任(5条,主要是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认定规则,紧急避险及避险不当或避险过度的认定规则,阻止侵权人受害案件中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规则),诉讼时效(4条)。

2、《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的总体特色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有三大特色:

一是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细化习惯的适用规则、监护制度、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制度规则,彰显《民法典》强调的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观。特别是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南京案)、劝不劝(兰州案)、追不追(厦门案)、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坚决防止和稀泥。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百姓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二是内容上强调权利保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中心位置,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胎儿利益,平衡失踪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体现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三是形式上体现小而精,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司法实践。


三、胎儿利益保护问题

《民法典》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总则编解释》第四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胎儿是否为人?
《民法典》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2)胎儿的继承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胎儿接受赠予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4)胎儿的健康利益保护问题。

(5)胎儿的赡养利益保护问题。

(6)胎儿的生存利益和人格利益是否保护?


四、重大误解的再认识

1、重大误解

《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总则编解释》第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知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2、思考与解读

(1)与民通意见相比,增加了价格要素。为什么增加价格要素,与交易生态的变化紧密相关。传统交易为议价、拍卖、执行政府价格的方式,议价为双方当事人磋商,如果允许价格上存在重大误解,则就没有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在拍卖方式价格和执行政府价格的交易中,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在现代网上交易和超市交易中,由于价格法上明码标价制度的出现(我国价格法1997年颁布),则有可能存在标价错误的问题,故有价格上重大误解的适用空间。在议价交易领域不应适用重大误解。

(2)交易习惯可排除重大误解,以维护交易安全(特别适用于旅游纪念品)。

(3)明确第三人转达错误可认定为重大误解。

(4)应予注意的是,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误解,不为重大误解。


五、显失公平的再认识

1、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民通意见》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2、思考与解读

(1)显失公平解释为何不在总则编解释规定?因为显失公平只存在于交易领域。

(2)德国法上显失公平归于暴利行为,为无效行为。主要是包括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如高利贷(入刑,我国现已入刑),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不针对无民和限民),利用对方控制力或意志力薄弱(主要针对隐君子)。

(3)《民通意见》显失公平的适用不含有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之情形,此情况适用乘人之危制度。

(4)《民通意见》的适用主体显然包括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交易。这是与当时的时代背景相关联的,如电老虎、铁老虎(铁路)、铁老虎(铁厂)。

(5)现行显失公平制度只适用于自然人之间及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这是近40多年来,我国交易生态变化的结果。


六、表见代理的再认识

1、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总则编解释》

第二十五条:“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2、思考与解读

(1)明确了共同代理中一人擅自行使代理权构成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以解决司法实践之争论。

(2)存在代理权的外观,适用于商事代理无争议。代理证书、单位印章、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其他证明材料(偷窃、拾得、伪造、借用)。

是否适用于家事代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是否适承认容忍的表见代理?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

对方未用语言或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3)且无过失的要求,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恰当认定表见代理。相对人对代理权存在外观进行举证,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存在过失进行举证(特别事项的身份要求,已公示的规范文件等)。

3、《民法典合同通则解释》

第二十一条:“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分享现场


厚大在线
法考网络学习,就选厚大在线。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