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紫艺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赵琦,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未履行职责,于2023年2月3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依法于2023年2月5日予以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要求责令书面回复;2.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属行政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高新区某精品店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被申请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7个工作日告知是否受理,举报未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是否立案)。本案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是因为自身权益受损,没有购买到自己想要的产品而发起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所行使的行政行为的结果必将导致申请人因所购买的产品发生经济损失。特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根据投诉举报信内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转由玉溪市12315投诉举报中心于2022年12月14日分别录入“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并通过平台将投诉举报信内容于2022年12月15日流转到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而该局行政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6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玉溪市高新区某精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00MA6L××××)”进行市场主体实地核查,查无下落。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故2022年12月16日,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时间内,本着便民、及时、高效的为民服务理念,采用“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以短信的方式把市场主体实地核查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2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上购买金额为18.50元的木瓜凉粉,收件人名称为“福福福”,签收时间为2022年12月5日。
(二)2022年12月5日,申请人通过申通快递(快递单号77711782569×××)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并在投诉请求中明确“4.由于此号码未开通接发短信功能,请予以投诉举报信地址书面告知回复。”该申通快递于2022年12月8日由被申请人门卫室代签收。
(三)《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2153040000202212140487×××)及《流转信息时间轴》载明: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后向下分流至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下分流至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管理所。于12月16日办结审批。反馈内容为“经本局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在涉事商家登记注册地址未发现该商家存在,多次电话联系经营者未果,本局拟将该情况通报至所属辖区,建议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四)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结果截图载明:发送机构为“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管理所”,发送时间为“2022-12-16 16:55:19”,推送号码为“1911885×××”,发送状态为“成功”,发送环节为“投诉件办结反馈”,发送内容为“您好!您的投诉(编号为215304000020221214048×××)已经办结,办理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
(五)《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53040000202212140487×××)及《流转信息时间轴》载明: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登记后向下分流至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下分流至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管理所。于12月15日核查反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本局执法人员实地核查,在涉事商家登记注册地址未发现该商家存在,本局拟将该情况反馈至所属辖区建议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六)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结果截图载明:发送机构为“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管理所”,发送时间为“2022-12-15 14:40:32”,推送号码为“1911885×××”,发送状态为“成功”,发送环节为“举报件核查反馈不立案”,发送内容为“您好!根据初步调查反馈,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管理所对编号为2153040000202212140487×××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详情可通过pc端、app端、支付宝小程序、微信小程序等登录全国12315平台进行查询。”
(七)《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载明: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凤凰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6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上的住所地址进行实地核查,未发现有经营痕迹和“高新区某精品店”的存在,拟将情况移交所属辖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商品购买、签收截图及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2.申通快递单(单号77711782569×××)截图及查询单截图;3.《投诉举报信》;4.《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5.《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流转信息时间轴》;6.《玉溪市红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7.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情况查询结果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2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分别对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登记、分流,于12月15日将举报件核查情况以手机短信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于12月16日进行实地核查,同日将投诉件办结情况以手机短信形式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故,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请求事项的处理属于“先告知后核查”,程序违法。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方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请求第4项明确:“由于此号码未开通接发短信功能,请予以投诉举报信地址书面告知回复”的情况下,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定职责作出相应处理后,仍将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人已成功接收到短信告知。故,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的请求事项未能进行有效告知,对申请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确认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责令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6日
来源:玉溪市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