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投诉人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当面调解方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视为同意该调解方式,维持当面调解通知书

文摘   2025-01-08 22:11   内蒙古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卿某

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嘉善县某客栈

申请人卿某不服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善市监西投调告〔2024〕***号投诉调解通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22日收到,于1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因本案与嘉善县某客栈(经营者:凌某某)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嘉善县某客栈(经营者:凌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 善市监西投调告(2024)***号”(以下简称《调解通知》)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西塘景区某民宿”虚假宣传一事,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11日作出《调解通知》。被申请人未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也未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现场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就作出《调解通知》,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8日9时前往指定地点参加调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相关规定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通知》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通知文书,处理适当、程序合法。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其称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酒店(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民宿)入住,其酒店内提供的吹风机、面巾纸为三无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明厂家厂址信息。要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2、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奖励。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善市监西投受告〔2024〕***号),告知其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提起的投诉。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以及当事人嘉善县某客栈制发了《调解通知》,告知其投诉已受理,且根据规定将于2024年1月18日9时组织双方进行现场调解,处理流程符合规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二 、有关问题的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未征得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意见的情况下组织调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律赋予消费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解决消费纠纷。本案中,申请人采取了第(三)项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处理消费纠纷,说明其意思表示为请求行政部门按照程序处理其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在四个工作日内受理并通知双方进行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次,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解准备,并不影响申请人拒绝调解的权利。《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在1月18日正式调解之前,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均可拒绝调解,并采用其他方式处理消费纠纷。也就是说,被申请人通知双方进行调解,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调解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善县某客栈(经营者:凌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书面答复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6日,被申请人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卿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函其称在本案第三人开设的酒店(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某民宿)入住,酒店内提供的吹风机、面巾为三无产品,未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明厂家厂址信息。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责令第三人退还申请人货款并赔偿,依法奖励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善市监西投受告〔2024〕***号)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制作了《调解通知》,请申请人于2024年1月18日9时到嘉善县西塘镇宏福路58号参加调解,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将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于次日邮寄上述两份文书,申请人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通知》,引发本案争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受理投诉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明确列举了五种解决途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申请人采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方式来解决消费纠纷,可以视为其同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告知并不影响申请人选择其他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申请人如不愿意调解,可以拒绝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选择其他途经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调解通知》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善市监西投调告〔2024〕***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善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来源:嘉善县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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