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杨先旺,男,汉族,1995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33************,住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温泉镇温泉村新铺组。
被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滨湖路495号。
法定代表人:戴正伟,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4月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常武市监处告〔2023〕ZF2-0403-01号)不服,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武陵区老味道食品商行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认定该商行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的商品快照里明显可以看出该商行已售数量为2389件,根据单价为12.5元进行计算,欺诈销售总金额应为2389×12.5=29862.5元,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应对该商行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
1.答复人已经履行职责。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进行登记。经调查发现被举报的武陵区老味道食品商行的违法行为轻微,于2023年4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告知申请人。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一条办理期限的规定。
2.经核实,武陵区老味道食品商行的违法行为轻微不予立案。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拼多多网络第三方平台开设网店,销售预包装食品,在上架产品时,误将商品参数介绍是否含糖选择错误,其行为没有主观故意,执法人员核查时,被举报人在网页上及时主动修改了商品参数,改正其违法行为。且销售共计只有85件,上架时间一共20天左右,具体销售数额虽然不能确定但金额并不大。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三)项,决定不予立案。
3.申请人系职业打假,在达不到赔偿目的的情况下,要求重罚市场主体,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严重破坏营商环境。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利用平台的投诉举报共有336次,远超生活必须购买商品投诉举报次数,显为职业打假人。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恶意在多个网店购买同一小价值商品,并在得不到赔偿目的的情况下进行举报,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3年2月14日在拼多多网络第三方平台店铺“猪小胖零食店”购买芒果味酸奶饼干200g,实付金额12.5元。2月17日申请人收到该商品,发现商品背面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含量达22%,并非店铺在商品参数“是否含糖”一栏标示的“无糖”食品,故于2月2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制止该违法行为并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回复,商家向申请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申请人于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月27日登记该案件并交办给执法二队调查。
3月7日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操作,3月24日现场调查时“猪小胖零食店”经营主体武陵区老味道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张俊表示愿意将货款退给申请人,但不同意赔偿,4月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意赔偿和调解的说明。
因经营者身处外地,执法人员于3月17日申请对举报事项延期立案并获准。3月24日进行现场调查,并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结合全案情节,被申请人认定经营者行为没有主观故意且已及时改正,4月3日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并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常武市监处告〔2023〕ZF2-0403-01号)。
另外,3月24日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获取的涉案商品截图显示“已拼85件”,本案承办人6月5日亦在拼多多平台搜索了该商家的涉案商品,页面显示“已拼100件”,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称销售数量2389件明显不符,且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快照仅能看出商品参数,无法证明申请人观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
2.在拼多多平台购买涉案饼干订单截图;
3.投诉举报信及附件(包括:饼干外包装照片、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商品参数截图);
4.投诉举报信信封照片、信件签收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2月27日案件来源登记表、2月27日投诉举报交办件登记表、投诉举报信及附件;
2.12315平台投诉事项流程截图3张;
3.武陵区老味道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4.3月17日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期立案);
5.3月24日拼多多平台商品页面截图、商品参数已改正截图,张俊询问笔录,3月24日责令改正通知书;
6.4月3日张俊说明;
7.4月3日不予立案审批表;
8.4月3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9.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197次、举报139次的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线索依法予以调查处理。作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其行使的是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权利,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受理举报线索上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复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旦受理举报,举报人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权利就行使完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后对举报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目的是维护食品行业的安全,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对不特定公众利益予以保护。由此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出行政复议,但是举报人仍然可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社会监督权,其监督的方式可以是向法定监督机关提请监督纠正。
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虽在12315平台进行了受理,但未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已告知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已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商家同意退款,涉案商家亦对投诉进行反馈说明,故仅在此予以指出,希望被申请人在今后注意完善工作流程。若申请人认为自己因购买涉案食品而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
来源:武陵区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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