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

文摘   2024-12-24 22:15   内蒙古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交易执法协查工作,提高执法协查质量和效率,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协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执法活动时,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及相关交易信息,对协查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回复结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的行为或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执法协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原则,向平台经营者调取的信息应当遵循“必要且适当”原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平台经营者及其参与协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案情等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调查。
涉及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提供。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化字段提供执法协查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案件办理需要,需要平台经营者依法提供标准化字段以外特殊信息的,应当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平台经营者发送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协助调查,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应当包含通知书文号(编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名称、平台经营者名称、依据的法律法规、协查原因、协查内容、回复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标准化字段以外的特殊信息的,应当在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中注明信息调取原因,并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意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平台经营者接收的方式,发送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条件具备的,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发送。
      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经平台经营者同意并确认电子送达地址。向平台经营者主动提供的电子地址送达的,视为平台经营者已同意并确认。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同时抄送(报)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执法协查工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协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
如协查事项较复杂需延期完成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紧急情况需要加急办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与平台经营者先行沟通情况,后履行相应程序。必要时,可以请求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
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执法协查回函,应当包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名称、 平台经营者名称、 通知书文号 (编号) 、回复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协查事项逐项说明。能够确认的事项,应当有明确的答复意见;不能确认的事项,或者无法协查的内容,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平台经营者执法协查回函应当加盖公章。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的应当加盖电子印章(数字签名) 。
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明示其接收协查的相应方式的具体信息,并确保接收信息的渠道畅通。      
鼓励平台经营者通过国家网络交易监管平台、 全国12315 平台以及现有智能协作平台等方式,高效便捷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协查工作,提高数据交互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经营者的执法协查义务。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 支付结算、 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 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执法协查工作,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信息, 或者有其他拒绝、 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 依照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20 日起施行。

附件:1. 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
         2. 执法协查回函
         3. 网络交易平台执法协查信息标准化字段
         4. 其他服务提供者执法协查信息标准化字段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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