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抽检不合格商品简单按照进货发票上数量计算货值,被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被撤销

文摘   2024-12-15 21:02   内蒙古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正定县正东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3700884652J,投资人:王晓丽,投资人身份证号:130XXXX0942。


住所:正定县XXX.


被申请人: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正定县正定新区石家庄综合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立波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2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7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2.能够按照实际进货3吨,重新裁定处罚销售数量。


申请人称,2019年12月6日受到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柴油进行检测,经检测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国家标准要求,于2021年5月10日将处罚决定书(正市监处字﹝2021﹞009号)送达至申请人。一、油品抽查批次和数量有误。2019年12月6日,正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所到申请人加油站抽取油品检验时,现场问询记录错把申请人2019年11月26日当日进油数量3吨记录成整批次订油的总数16.27吨,申请人被检查实际油品数量是3吨。二、对申请人处罚适用条款选择不当。申请人非生产、制造企业,现场提供进油厂家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批次油品厂家检测报告显示油品闪点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申请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三、执行过程存在瑕疵。1、时间跨度长:从2019年12月6日至2021年5月10日办理的申请人经营的油品检测案件,时间跨度1年半,已超过法定程序及法定时限,无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执法人员变更频繁:一年多的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变更,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且其中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无效。3、处罚过程中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在作出无效处罚过程中,并未考虑申请人经营中已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也并未听取申请人的有关质疑,损害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四、实际困难。因19年、20年接连2年的疫情,造成申请人经营困难。若此次处罚过高,经营难以为继。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复议理由并非本案客观事实,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正确,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成立。一、被申请人立案调查以来,抽检单、当事人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发票均显示为16.27吨。二、申请人销售不符合GB19147-2016国家标准要求,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车用柴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使用规则》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一般情形处以2.4倍罚款,处罚条款适用并无不当。三、为保证办案质量,2020年6月23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20年7月29日。后因案情复杂且申请人主要负责人长期出差无法配合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2020年7月24日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在充分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抽检,其经营车用柴油样品不合格。2020年1月8日申请人收到检查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2020年2月3日复检结果不合格。2020年3月31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查出申请人购进不合格柴油16.27吨。申请人对此调查数量不认可,认为16.27吨是订购数量,实际到货分为三批次到货,被抽查不合格的柴油为第二批次的3吨柴油。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2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时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正市监处字﹝2021﹞009号行政处罚,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30日


来源:正定县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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