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的一次性筷子市场监管责令整改,不予立案获支持!

文摘   2024-12-24 22:15   内蒙古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谢某胜,男,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某路某村村委会。

被申请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东宁路267号,法定代表人:熊健,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2年1月10日收到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1〕第1230-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1年12月12日在某生鲜超市购买“红双喜一次性筷子”1包,花费金额4元,认为该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于2021年12月20日以书面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商品。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1〕第1230-1号)。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三)、(四),涉案产品一次性筷子属于用于食品的相关产品。涉案产品一次性筷子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且涉案产品在使用时属于直接接触食品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次性筷子第2部分:竹筷》(GB19790.2-2005)5.2规定了涉案产品一次性筷子大肠杆菌、致病菌、霉菌的要求,其不符合标准那就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四)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只进行责令整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拟证明存在被复议的行政行为。证据2、《投诉举报函》,拟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证据3、涉案商品外包装及购物小票,拟证明商品外包装情况及其购买事实。证据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反映本辖区单位金华市金东区某超市(店招为某生鲜超市)涉嫌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红双喜一次性筷子,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消费投诉和查处被举报方违法行为,对被举报方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告知相关处理结果。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消费投诉,向其书面回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统一规范性文书《投诉受理决定书》(金东市场监管〔2021〕第1228-3号),并根据举报线索,着手进行核查。经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30日向举报人书面回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统一规范性文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金东市场监管〔2021〕第1230-1号)。

被申请人认为:金华市金东区某超市销售未标注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红双喜一次性筷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金东市监江责〔2021〕122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金华市金东区某超市销售未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红双喜一次性筷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三)企业的产品末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金东市监江责〔2021〕1228号),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

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是按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作出,对举报行为是否进行立案查处,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或者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申请人作为某一特定个体,其举报行为是为了维护其特定权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特定个体的特定权益,因此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的申请资格。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现场笔录和证据提取单,拟证明工作人员在涉案超市现场检查情况。证据2、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超市主体资格。证据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证据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案件核查及不予立案理由等情况。证据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政特快面单,拟证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及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证据6、《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政特快面单,拟证明《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证据7、《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政速递物流情况,拟证明《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2日在金东区某超市超市购买“红双喜一次性筷子”1包,花费金额4元,认为该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于2021年12月20日以书面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商品。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于2021年12月28日对涉案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向超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因涉案超市经营者拒绝赔偿调解,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另外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分别处理。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请求和事实依据来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没有异议,而是对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内容的处理不服,申请人的举报请求是对商家的涉案产品进行查处、对商家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是督促被申请人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举报权利实际上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举报线索,对涉案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针对涉案超市的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对商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改正,而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结果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对举报的查处职责。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违法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单就销售筷子而论,涉案商家并非食品生产经营者,因此涉案商家的涉案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地址、执行标准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22日

来源: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网站、市场法律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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