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部门无书面告知义务,举报人享有知情权,但对举报处理结果无复议请求权

文摘   2024-12-20 19:51   内蒙古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16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鱼圆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无奖励,因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申请人明确要求书面答复,但被申请人通过平台答复,且没有加盖公章,为无效公文;2、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3、GB19295-2021为国家强制标准,适用于速冻面米和速冻调制食品,该规定4.1明确要求标示产品应注明即食或非即食,涉案产品未标注,违反上述规定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故不宜认定为瑕疵,应予以行政处罚;4、被投诉举报人并未解决申请人的问题,不应认定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初步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立案查处;5、被申请人未联系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知情权,被申请人程序错误。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限期立案。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诉食品。当事人提供涉诉食品的检验报告,并针对存在的标签问题进行整改,对已售食品积极召回。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回复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上述处置已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采用何种告知方式,应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告知方式,被申请人亦通过12315平台对其进行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亦已知晓,因此通过12315平台答复也未侵害其合法权益。

2、被申请人答复未告知救济途径并不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履行。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亦知晓且提起复议,其救济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

3、关于食品标签问题,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未认定标签问题属于“瑕疵”,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未进行标注的行为涉嫌违法。但涉案食品外包装已按照要求标注了“速冻调制食品”、“生制品”,只是在标签上未明确标示“非即食”,且从日常生活经验也可以判断出,鱼圆不属于即食产品,因此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导,且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对标签进行了整改。所以被诉食品标签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但其情节轻微,且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自行整改,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

4、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知情权、程序错误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只是本案的举报人,其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在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置职能。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称其在超市花费13.9元购买了一袋泰州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鱼圆,但未按执行标准SB/T10379规定在标签标识中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要求查处、奖励、召回不合格产品,并且请求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回复。被申请人接举报后于2024年5月21日至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鱼圆,但当事人表示系其生产销售,并表示会积极整改。5月22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之前就同样的问题被举报过,已整改完毕,并提供了整改后的包装,并称申请人购买的是整改之前的产品。另外,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检测合格的检测报告。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积极整改,积极召回,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调查处理后于2024年5月22日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至于申请人认为应当书面回复,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被申请人的告知方式,只明确了其告知义务,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告知,履行了其义务,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能,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调整,申请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与被申请人是否接收举报材料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和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四年七月五日

来源: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网站、市说铁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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