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成研究 | 总承包人破产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权利如何救济?

楼市   2024-08-30 17:26   福建  

当前,建筑业市场形势不容乐观,许多总承包企业正面临着经营挑战甚至破产的风险,其中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甚至多层分包等模式的实际施工人与该类企业之间往往存在着复杂的合同关系,当总承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同模式的实际施工人权利救济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因此,本文将深入分析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企业破产背景下的权利救济途径,以期为解决这一关键问题提供有益参考。


一、

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总承包人破产案件后,一般会指定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此时实际施工人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方式最为常见,若对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与单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相比,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非总承包人,一般不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若实际施工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合同相对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归属于总承包人的,则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此外,对于挂靠型的实际施工人,债权申报过程中应注意两方面:一是债权申报的金额,项目由挂靠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全部负责,此时确定债权金额需要综合考虑收款金额、总承包人管理费、项目税费、应付材料款、分包款、农民工工资等,实际施工人与管理人共同配合做好项目的内部和外部结算工作;二是发包人付款情况,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晓挂靠事实,挂靠协议/内部承包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并非承包人,仅负责转付工程款,并无给付工程款义务,故管理人可能对发包人未付工程款部分的债权申报不予认定或者作为将来债权予以临时认定。


二、

直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


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确知晓或者应当知晓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因签订该施工合同隐瞒挂靠的事实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此时虽然事实合同因实际施工人无资质同样被认定为无效,但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请求发包人参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该种救济方案适用于挂靠型的实际施工人,这看似可以远离总承包人破产情形,由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未付款项,但需要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共同确认挂靠事实,否则实际施工人可能因挂靠隐蔽性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而对于已付款项,发包人已支付至实际施工人指定的总承包人账户,由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另行处理。


三、

行使取回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取回权行使的标的物是权利人对债务人已实际占有、控制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权利人可以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通过管理人取回,该救济方案主要适用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项目收益享有支配权的挂靠型实际施工人,适用规则包括:

第一,对于发包人未付的款项,总承包人尚未占有、控制该款项,无法适用取回权。

第二,对于发包人已抵债的房产,因该房产登记在总承包人名下,实际施工人只享有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同样不适用取回权。

第三,对于发包人已付款项,实际施工人能否主张取回该部分款项颇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基于货币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实际施工人一般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向总承包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定特定化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互分离,那么就需要实际施工人证明发包人支付款项与总承包人自有款项未发生混同,比如款项单独存放于监管账户、专款专用账户、分公司独立账户上,特别是在总承包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发包人向管理人指定账户支付的工程款可以明确与其他资金区分开,这也意味着可区分的款项不属于总承包人的破产财产。但是在实践中,即便资金特定化也会以实际施工人可取回的盈余金额未确定以及取回权的基础来源非物权关系为由不支持实际施工人的取回权。笔者检索案例发现,实际施工人通过行使取回权获得救济的案例较少且难度较高。


案号

裁判要旨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赣10民初24号

江西陶瓷学院汇入二建公司账户的631923元是在二建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汇入的,是江西陶瓷学院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给两原告的尚欠工程款,且与二建公司账户内的其他资金没有混同,该631923元工程款具有特定化,两原告对该631923元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浙03民终1236号

在中南公司受理破产后,由法院直接转入中南公司管理人专用账户,可与其他资金区分,应认定为特定化,故陈庆旺作为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涉案款项中归其所有部分。最后,陈庆旺未能证明家鑫花苑土建工程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其取回的系结算后的盈余部分,应归其所有,即陈庆旺仅能取回家鑫花苑土建工程经结算后的盈余部分…陈庆旺的取回权金额尚不明确,中南公司管理人可在明确各方权利后另行作出决定…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06民终4889号

该取回权的行使标的物是权利人对特定物享有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金钱系种类物,即使被他人非法占有,权利人应当对非法占有人主张不当得利或侵权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故袁品珍诉请对案涉标的承揽款享有取回权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袁品珍诉请所称的“专款专用”,无证据予以证明。


四、

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认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适用主体仅限于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即单层转包、单层违法分包),这说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适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通常来说,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为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完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但当这一特殊制度遇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特殊规定后,二者适用起来难免会产生矛盾之处,从而导致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是否受到总承包人破产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究其原因,关键是裁判者对于如何协调不同领域规范、如何认定实际施工人权利性质以及发包人欠付款项是否属于破产财产这三个问题上产生了理解分歧。

观点一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是司法解释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使总承包人破产也应受保护。


案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34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三条)系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原审基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性优先予以适用并无不当。次债务人提出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浙民终110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苏民再139号

第一,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具有独立性,区别于转包人的请求权。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不必同时向转包人提出主张,并非代位行使转包人的请求权。第二,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对转包人债务的个别清偿,不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施工,凝结了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转包人未实际施工不应享受相应劳动成果,故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并非当然属于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应工程款不应纳入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第三,若因转包人破产否定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请求权,将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有违规范意旨。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18民终2496号


观点二

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应作为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若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则构成个别清偿。


案号

裁判要旨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9民终3681号

人工费仅是建设工程价款中的一部分。实际施工人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农民工工资。剔除人工费后,工程价款中的剩余部分与普通破产债权无异,无采取特殊保护制度安排之必要。在作为转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平受偿,实际施工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不能再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具有代位权性质的个别诉讼,概括性地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包括人工费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35期】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3)津民申4245号

人民法院作出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停止债务个别清偿,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如果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会造成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如法院受理该类诉讼,则属于个别清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新民终97号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5民终1080号

最高院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维护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工人的利益。实际施工人此前已收到大部分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已足够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承包人破产后,所有债权人应根据清偿顺位参与分配。无论承包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以及其依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对发包人享有的欠付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均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具有法定优先性,与对承包人的破产普通债权无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破产法》与《建工司法解释》发生冲突,应优先适用《破产法》。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建工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法律位阶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因此当上述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禁止个别清偿的法律规定。


2.《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应进行限缩解释。

虽然《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系为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提供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救济,若总承包人破产排除适用,则该条款无存在必要。但是笔者认为,该条款立法考量本身不在于法理依据而是司法政策,应严格限制,而且一般人工费仅占工程款的20%左右,其余款项为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等,与普通债权无差异,这也说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并不等同于农民工权益,更何况《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已经为广大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即便欠付农民工工资也将统一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无需另行对实际施工人进行特别保护。
换言之,在总承包人破产前,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特别保护,并不会损害各方利益,符合立法目的,但在总承包人破产后,总承包人破产财产的受益人为全体债权人,若实际施工人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无疑是鼓励违法分包/转包等乱象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


3.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属于破产财产,应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前提是要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而且发包人对总承包人的抗辩仍可以向实际施工人主张,这表明本质上还是要基于总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故实际施工人对总承包人的债权应纳入破产债务。
由此,总承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依法应由管理人统一处理并用于破产债务的分配,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与实际施工人不以总承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为前提即独立行使该权利无关。此外,单从实际投入角度论证破产财产或许有些牵强,特别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此时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最终付出劳动成果的主体,赋予其优先清偿权利也不符合实质公平。
综上,该权利救济能否顺利实现,目前因争议较大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建议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破产之前及时通过诉讼方式向总承包人、发包人主张权利,避免在总承包人破产后陷入清偿周期变长、清偿率降低以及责任主体受限的窘境。


五、

主张共益债务


总承包人作为资质出借方或者转包人未实际参与在建工程施工,在建工程的债权债务问题必须依靠实际施工人才能梳理清楚并予以分配,而未完工工程涉及发包人、承包方、分包方、实际施工人、供应商、农民工、购房户等众多利益群体,该种救济方案主要适用于总承包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针对未完工工程请求实际施工人继续施工的情形,并将新产生的工程款确定为共益债务,可以确保实际施工人从后续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优先、随时清偿,实现了在建工程平稳运转,避免群体事件。
其中,河南法院破产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中郑州中院指导管理人创设预留共益债模式,实际施工人对重整前已支付到建设集团账户内的挂靠工程款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重整期间的挂靠工程款属于共益债务,以破产财产随时清偿,成功解决了重整期间挂靠项目工程款支付问题,如果简单适用破产法禁止对债权人个别清偿的规定,必然导致项目停工,将会导致资源的极大浪费,并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大局。


结语


综合上述分析,破产程序目的是为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这不可避免导致清偿周期以及清偿率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实际施工人应时刻关注总承包企业的经营情况,并在施工过程中积极收集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证明其实际施工的有关材料。特别是在总承包人发生破产后,实际施工人应结合施工具体类型、发包人款项清偿情况、建设工程完工程度、农民工工资支付比例等重要事实内容与破产管理人积极沟通,并在法定时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双管齐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佳的救济路径,否则,实际施工人可能因无法获得工程款影响其生存和发展。





高扬良

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管委会执行主任


个人简介

高扬良律师执业17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执业经验。高扬良律师始终秉承客户利益至上的理念,不断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业务领域

目前主要从事业务领域涉及民商事诉讼、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海事海商诉讼、投融资、资产并购等。



汪金钗

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汪金钗律师曾在某大型建筑企业担任法务主管,处理公司重大诉讼、审查各类合同以及提供法律风险意见。

业务领域

目前主要致力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等领域以及为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企业合规管理等多方面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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