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建筑设备承租方拒不办理结算是否可以阻却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
2021年,原告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就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某建设项目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建设公司就建设项目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及塔吊。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某建设公司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某科技公司进行款项结算,致使原告某科技公司权益受损,遂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如何理解结算与付款的关系?一般而言,租赁费结算是付款的前提,完成结算意味着双方对应付租赁费金额达成一致。结算需要双方确认,在承租方怠于结算的情况下,出租方依据确定的租金标准、租赁物数量、计租期,可单方完成租赁费用清单的计算,这种单方清单需要配合租赁合同、出入库单使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结算不是付款的必然条件,有双方结算的意义在于减少争议。
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便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送建设项目的施工升降机及塔吊租赁最终结算文件。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仍未得到被告有效答复,也未支付剩余款项。故案涉租赁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的根本原因系由于被告拖延结算。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该条款是为规范发包人不及时结算,侵害下游供应商所作的规定。在被告拖延结算的情形下,原告某科技公司有权根据现有材料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诉讼证据规则。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出租方的主要权利是要求承租方支付租赁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结算条款均涉及到出租方的主要合同权利。案涉结算条款约定的100%付款节点系以承租方审定结算额为基础,使出租方可以获得租赁款的时间完全掌握在承租方被告手中,限制了该科技公司的主要权利,减轻了被告的付款义务。加之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至今不进行最终结算并以该条款主张未达到款项支付条件,应认定被告拟定的关于结算的格式条款无效。
代理过程
接受原告某建设公司委托后,本团队积极梳理了原告某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所确认的月度计量,还原了案件事实。但被告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为由试图推翻原告所有主张,故本团队先后从拖延结算、先后履行义务等多个角度向法庭提出相应代理意见。
代理结果
在历经了三次开庭审理后,法庭最终对本团队提出的“拖延结算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的主要观点予以采纳,并认可以双方月度计量为依据计算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等费用的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邓艾辰
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个人简介
邓艾辰律师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法学专业,于2022年9月起正式执业。以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原则,以其敬业尽责的工作作风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效果赢得了众多客户的信任和肯定。
业务领域
邓艾辰律师执业以来,主要从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承办了大量国内商事诉讼及仲裁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