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成研究 | 通过追加未出资股东实现执行目的

楼市   2024-07-18 17:17   福建  

案件情况

2022年,由于厦门某贸易公司拖欠荆州某商贸公司货款,荆州某商贸公司将厦门某贸易公司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厦门某贸易公司应向荆州某商贸公司返还款项482549.76元及逾期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荆州某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厦门某贸易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荆州某商贸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法申请追加厦门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洪某、孙某为被执行人。

就追加厦门某贸易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载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故荆州某商贸公司申请追加厦门某贸易公司中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并驳回荆州某商贸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荆州某商贸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在15天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2024年1月10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20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追加厦门某贸易公司两股东在厦门某贸易公司应履行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判决后,厦门某贸易公司的一股东对该判决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方案,两股东一次性向荆州某商贸公司支付43万元。至此,荆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现状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股东的出资几乎为认缴,但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实现。

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追加公司的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焦点问题

(1)何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措施是财产处置措施实施的前提。故在实践中,“穷尽执行措施”大致可以理解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下称“规范终本规定”)中第三条规定阐述了“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内涵,其中包括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等六项措施。而这一规定亦可作为“穷尽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内涵相对而言较为简单,正如《规范终本规定》中第一条第三款所述,无财产可供执行包括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同时《规范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作出终本裁定时,往往已符合上文所述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这一要件已被法院作出终本裁定所代替。

(2)何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内涵显然要结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理解,笔者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也大多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破产法解释一》)中第一条至第四条详细阐述了“具备破产原因”的具体内涵。具体而言,具备破产原因首先应满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此基础上,再满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就上述三项条件,《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至第四条均对其内涵有明确解释。但实践中,执行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诸多执行措施后仍无法发现可执行的相关财产,从而做出终本裁定,此种情况下基本可以认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同时根据《规范终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可知,法院作出终本裁定就意味着法院已经通过查询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方式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过充分的审查,故终本裁定已包含《破产法解释一》中所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的各项要求。

本案中,执行法院以“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厦门某贸易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厦门某贸易公司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见,厦门某贸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上述九民会议纪要中的“下列情形除外”中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同时结合厦门某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可知,厦门某贸易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洪某认缴出资额4750,持有厦门某贸易公司95%的股份,实际出资500万元。股东孙某认缴出资额250万元,持有厦门某贸易公司5%的股份,实际出资0元。其二人的出资期限虽均为2065年9月24日,但截止目前二人均存在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综上,案涉执行案件中追加、变更公司股东为案涉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判决内容

本案厦门某贸易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且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认定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其股东洪某及孙某应在未出资范围内依法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故荆州某商贸公司申请追加洪某、孙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第五十四条中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规定明确了对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情形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比于本文适用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扩大了适用范围,即无需在设定特定情形下,即可实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实务操作中,如何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否能够以本条规定直接申请追加,还是仍然需要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执行终结裁定书作为满足条件亦需要结合实际操作进行认定。

综上,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若发现股东出资为认缴出资,此时对于申请人执行人而言,可以考虑通过追加股东及可能出现的执行异议之诉来达到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来增加执行的可能性,亦可以考虑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转破产的程序来达到追缴出资进而来实现债权。




黄明贵

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个人简介

自2012年独立执业至今,其代理了就千余起民商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经验,在公司、合同、房产、婚姻家庭、劳动争议、融资租赁、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服务领域有特别专长。

业务领域

擅长婚姻家事、劳动争议、保险实务、融资租赁、公司法务等多个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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