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成研究 | 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维修即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楼市   2024-09-04 17:05   福建  



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a公司将某高速公路隧道工程分包给b公司;2020年底,b公司完成作业;2021年1月,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并签订《结算书》,《结算书》确认:“一、结算情况:1、最终结算价值合计:4xxx万元;2、暂扣质量保证金、民工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共计xx万元;3、可支付金额xx万元。二、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甲乙双方签字确认。本协议所涉及内容,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达,并同意上述最终结算结果,对结算内容没有异议,不存在还有未结算项目的问题,也不存在少算、漏算问题,且双方均无违约行为……”。
《结算书》签订后, a公司至2023年7月都未付清上述款项。b公司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各类保证金。庭审中,a公司第一次向b公司告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要求b公司承担因委托第三方修复而产生的费用,并提供工程质检报告、第三方出具的整改报告、验工计价表、项目部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要点分析





(一)质量缺陷责任人是谁?

01

工程的质量缺陷是谁的原因导致的?

实践中,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并非均归因于承包人,往往还可能与发包人、其他施工方、第三方等主体有关。要求承包人承担维修义务的前提是:1、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存在缺陷;2、质量缺陷属于保修范围且处于保修期内。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履行修复义务,则意味着承包人无法确认该质量缺陷是否应当归责于自己。加之工程已由发包人或第三方完成修复,常导致现场改变而无法判断质量缺陷的归责主体。因此,明确工程质量缺陷的归责对象是区分维修费用承担主体的重要环节。

02

质量缺陷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发包人主张权利因工程质量缺陷遭受损害,应当就工程质量缺陷的发生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若发包人无法举证证明工程的质量缺陷与承包人有关,即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在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查清质量缺陷应归责于何方以及发包人修复的范围及费用是否必要且合理。

(二)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01

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义务归属于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第32条、第41条),工程质量的维修义务属于施工单位。并且,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定“由承包人(施工单位)承担修复义务”。在有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工程质量瑕疵的修复义务应当归属于施工单位。

02

由承包人维修与发包人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

对于产生的维修费用有何区别?

实践中,承包人是工程的实际承建方,对工程的情况、用料等更熟悉。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承包人旗下的施工队同样负有修复义务。故而,由承包人维修所产生的人工、材料等成本更低,甚至可能都不需要再支出额外的维修费用。但是,若由发包人另行聘请第三方维修,必然需要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产生新的费用。在此基础上,若由承包人承担聘请第三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会使得承包人负担上不合理的支出。

03

实践中的主流裁判观点:

观点一:由发包人承担维修费用。

该观点认为,发包人未经通知即自行聘请第三方维修,从性质上讲这不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保修义务;从实践角度看,会出现因现场改变而无法判断质量缺陷应当归因于何方的结果。在发包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若要求承包人负担因聘请第三方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将造成承包人不合理的损失。

观点二:承包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用。

该观点认为:虽然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进行修复属于履约不当,但并不因此免除承包人的维修义务。对于发生的合理修复费用,承包人应当承担。实践中,合理费用的认定大多从“涉及维修的工程范围”、“质量缺陷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修复成本”、“利润”、“税金”等方面综合考量。

裁判观点(观点一)

1

《福建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

32、在建设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不愿意由承包人修复,并主张修复费用,应如何处理?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出现质量瑕疵,能修复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等救济方式。如果承包人愿意修复,而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直接诉请支付修复费用或者未通知承包人修复直接委托第三人修复并诉请支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31、如何处理发包人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所发生的修复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3

(2020)粤民申145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合生东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委托维修的第三方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且合生东宇公司主张维修费用所依据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也不只是与结构、防水有关的维修工程。因此,合生东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建四局一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应当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裁判观点(观点二)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

30、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如何处理?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并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2

(2019)苏07民终4869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赣榆交通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维修费用是市场价,其价格构成除了修复成本外,还包括了利润、税金等部分,如果由鼎阳公司进行修复,鼎阳公司所花费的成本将明显低于第三方施工价格,且本案中,赣榆交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鼎阳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故如果让鼎阳公司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则加重其保修责任,在此情况下,本院酌定鼎阳公司应当负担的维修费用为25000元。



笔者观点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注意辨别质量缺陷责任人,注重对质量缺陷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与论述。若确认系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笔者更倾向于“观点二”的裁判观点。

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来看,发包人未履行通知维修的义务是属于程序性违约,造成的后果是导致增加不必要的维修成本。但未履行通知义务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维修义务。因此,以承包人进行修复可能产生的维修成本作为参考依据,由承包人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修复费用更具有公平、合理性。



吴嘉逸

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青年律师发展委员会主任


个人简介

吴嘉逸律师曾任职于福州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执业以来,曾经或正在服务的客户包括福建中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州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福州左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平潭海警局、厦门恒业牧马人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吴律师以其出色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执业素养,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业务领域

目前主要从事业务领域涉及民商事疑难案件争议解决、执行领域、刑事辩护。 





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福晟˙钱隆广场 8 层。律所下设民商事争议解决部、刑事辩护与刑事合规部、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部、企业法律事务部、劳动争议解决部、家事争议解决部、公益事务部等部门,涵盖多领域业务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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