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错误的维权方式
1、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名义股东擅自转让合同无效,必败!
基本案情:向某委托肖某代持股权,肖某擅自将代持的股权转让给陈某。陈某知道肖某不是股权的实际股东!
法院判决:(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97号本院认为:向某诉请判令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作出认定。
根据向某与肖某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及22号裁决书认定内容,向某与肖某就涉案争议股权构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关系。
向某为登记在肖某名下天发液化气公司2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所有权人,肖某依委托合同关系为该股权的名义代持人,肖某仅通过登记实际占用该股权,对该股权无所有权;在无向某明确授权情况下,亦无处分权。
肖某与陈某就该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属无权处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作区分处理,无权处分行为发生后,是否事后追认及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均仅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产生影响,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不具影响,无权处分合同应为合法有效。
判决如下:
(1)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向某以肖某无处分权以及陈某知悉向某系实际出资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2)本案中,向某仅举证证明了陈某缔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肖某无处分权,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向某。但此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肖某与陈某以损害向某的利益为直接目的,串谋订立合同。向某认为肖某和陈某恶意串通,也不成立!
向某不服湖北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9号裁定驳回向某的再审申请。
2、股权代持人将其代持的股权再转让他人予以代持的,实际投资人要求股权代持人返还投资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沈俊贤实际出资1900000元持有鼎昌公司2%的股份,得到了公司及显名股东的认可,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沈俊贤为鼎昌公司的2%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沈俊贤的2%股份原先挂在股东郑胜辉名下,后更改挂在股东林文华名下。沈俊贤主张林文华擅自转让其股权份额,侵害其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林文华则主张其与冯维成之间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股权代持,不存在处分股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9月15日,林文华、郑胜辉与冯维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林文华、冯维成及鼎昌公司均认可沈俊贤为隐名股东地位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沈俊贤可以显名登记股东。因此应认定林文华仅是将包括沈俊贤2%股权在内的股份由冯维成代持,并非转让股权。沈俊贤未能提供冯维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林文华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变更名义股东对其作为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及对沈俊贤的股权造成损害。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文华擅自处分沈俊贤的股份。沈俊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林文华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沈俊贤作为鼎昌公司2%股份的实际投资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案件来源:(2020)闽08民终482号。
二、正确的维权方式
1、依法确认名义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诉请法院依法确认无效。但原告证明被告之间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很重,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已经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仍然延续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
民事讼诉法关于恶意串通的举证要求并未改变,无论是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实施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都未发生变化。因第二十三条并不适用于第154条规定的一般常见的恶意串通情形。因此,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的情形的证明标准仍然应当按照前述两个规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且证明责任在主张恶意串通的一方。
2、实际出资人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名义股东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为依据。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吴玲要求矫金光赔偿股权转让损失128万元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林秋辉、矫金光作为甲方与朱晓芬作为乙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秋辉、矫金光将其二人持有的金阳光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朱晓芬,转让价为税后420万元;该转让的70%的股权中包含林秋辉持有的金阳光公司70%的股份中的40%及矫金光持有的金阳光公司30%的股份。法人变更前,公司因为他人提供担保而承担的1600万元债务及利息由林秋辉和朱晓芬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事后,金阳光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的股东会议纪要确认,金阳光公司以22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600万元,投资600万元)的70%股权转让,即投资600万元的70%以现金出资为420万元,银行贷款也按股份比例承担。综上事实,可知金阳光公司的股东会决定以公司的100%股权作价2200万元(其中银行贷款1600万元,投资600万元),将其中的70%股权(林秋辉占有40%,矫金光占有30%)转让给朱晓芬,转让价为税后420万元;股权转让后公司债务160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由林秋辉和朱晓芬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与矫金光无关。其次,70%的股权转让税后价420万元,吴玲亦无异议,而转让的70%股权中,矫金光占有30%,因此,股权转让后矫金光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420万元×(30%÷70%)=180万元。再次,根据金阳光公司2015年10月9日召开股东会议协商表决公司100%股权出资额为980万元,矫金光出资额294万元,占出资额的30%;矫金光出资额294万元中,吴玲隐名出资40万元,其出资的份额由矫金光代持。综上分析,矫金光将其持有金阳光公司30%的股权转让后,吴玲可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180万元×(40万元÷294万元)=24.4898万元。根据金阳光公司历次股东会体现,公司资金短缺负债经营,多次决议将公司股权转让,但因转让价款过高未果,吴玲也知情。而本次金阳光公司70%股权转让的税后价为420万元,并非2200万元,吴玲主张按[2200万元÷70%×30%×(40万元÷294万元)]计算股权转让款,要求矫金光赔偿损失12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实际获得股权转让款24.4898万元予以认定。
案件来源:(2021)闽06民终1828号。
3、以受让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主张返还股权、变更登记。
这里请注意,是诉请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和合同法第58条,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和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均能达到受让人返还股权的效果。但二者依据的法律规定不同,举证义务亦有所区别。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为无权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本身的效力。
故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只有在实际出资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名义股东与受让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时,才能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受让人明知股权代持事实或股权转让价格较低均不足以证明名义股东和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实际出资人利益。
法律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4、实际股东直接诉请法院认定代持股权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代持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不同,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起诉被告,不需要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可以要求返还代持的股权!
综上,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后,实际股东想要要回股权法律途径有所变化!
转自:资本录 搏实投研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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