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以下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内容,并非已出台的正式文件内容,具体以文件审议通过后发布为准!
2024年10月1日,《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正式施行。2024年9月11日,退役军人事务部启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形成《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已于2024年10月10日截止。
对于《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内容变化,君呼也进行了梳理,供战友们参考。
1.第五条,“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修订草案》改为“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经军队相关部门或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2.第六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修订草案》改为“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帮助申请,下同)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新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出调整残疾等级。”
3.第七条,“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公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医疗事故鉴定书等证明材料;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
《修订草案》改为“致残经过证明应包括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执行任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县级以上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或者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斗争致残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
《修订草案》改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
新增“体内残留弹片的退役军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导致身体受伤并残留弹片的原始档案记载。”
新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应当书面通知本人进行残情鉴定,未按要求进行鉴定的,暂停发放抚恤金,待调整残疾等级后补发。”
4.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修订草案》改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补正材料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新增“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先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原始病历判定其服现役期间残情是否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符合的,通知本人进行残情鉴定,根据当前残情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符合的,直接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5.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修订草案》改为“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认为符合条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6.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修订草案》改为“申请人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此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7.第十二条,“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修订草案》改为“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抚恤金高者定性。”
8.第十三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修订草案》改为“(四)因参战、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删减“(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9.第二十条,新增“因本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后,按规定办理。”
10.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修订草案》改为“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11.第二十五条,“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修订草案》改为“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可予补发。”
新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12.新增“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抚恤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13.第二十九条,新增“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中止、取消待遇情况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14.第三十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修订草案》改为“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15.新增“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鉴定残疾情况期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16.新增“附件2: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